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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告
林錫庚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告
謙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呂筱琳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告
邵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謙弘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謙弘工程有限公司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西螺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西螺服務所)為被告,並請求其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然原告已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具狀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有民事準備書㈠狀在卷可稽(本院卷壹第33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邵勝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謙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謙弘公司)於104年6月15日起,負責承攬訴外人自來水公司西螺服務所「雲林縣莿桐鄉雲54汰換管線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施作,並由被告邵勝利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2 人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於施作工程時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以保障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放置鐵板於本件工程之全部坑洞上,亦未平整鋪設鐵板,且未於坑洞周遭設置圍籬或警示燈,適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22時許,為訴外人林琨富駕駛車輛搭載,返回位於雲林縣○○鄉○○村○村00號之住所,甫下車行走於住所前巷道之際,因踢及本件工程所造成之坑洞上尚未平整鋪設之鐵板,而跌入未放置鐵板之坑洞內,致受有外傷性脊髓損傷之傷害,又有關被告等人於該施工路段有未依規範設置安全警示防護設施及有設置不當之疏失,亦即該施工路段鋪設之鐵板未平整鋪設而有高低落差甚高,且被告等人於原告住家門口之人車必經之處,挖有一道寬大且深之坑洞竟未鋪設任何鐵板,僅設置一未裝設警示燈之三角椎,復未設置任何圍籬以保護及提醒用路人注意之情形,致原告踢及而跌落坑洞乃受有傷害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 紙、原告住家照片1 張可資為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有違反,至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謙弘公司承攬訴外人自來水公司西螺服務所「雲林縣莿桐鄉雲54汰換管線工程」,原告因該工程工地防護措施不當而受有傷害乙情,依「雲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第二項第㈣款規定年度埋設管線計畫:「管線單位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將下年度管線埋設計畫送本府備查;年度中計畫如有變更,應於六月三十日前提送變更後之計畫。」之規範內容,而本件工程於104 年3 月25日由自來水公司西螺服務所公告招標,於104 年4 月21日決標由被告謙弘公司承攬施作,該工程應屬自來水公司西螺服務所年度埋設管線計畫內之工程標案無訛,承攬單位被告謙弘公司自應備妥相關安全防護計畫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據以確實執行。且依104 年度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104 年元月版)第二章第3.2.4 節第⑶點:「施工場所為重要路段,交通頻繁者,其施工路段前後約30m 處應設置警告標誌及告示牌,並加設閃光燈各二盞。開挖前管溝周圍應設置活動圍籬或工地固定圍籬,應照甲方所訂形式規範辦理。圍籬需密接牢固,夜間每6m加設警示燈一盞,未設置妥當前不得逕行開挖,並須依據交通主管機關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規定確實辦理。」、第⑷點:「重要道路及道路交叉口在規定時間內無法一次完工者,應立即確實回填,夯實並加鋪瀝青整平,如需覆蓋鐵板,應照甲方格式辦理,並派工隨時校正鐵板位置,避免位移。」等規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椎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旗手管制交通。」之規定。本件工程路段即雲54線為莿桐鄉榮村村內主要進出聯絡道路,然被告2 人竟未依上開規定於本件事發路段設置圍籬,且未於該路段每6m加設警示一盞,而僅零星設置未裝設警示燈之三角椎,及該處所照明不足而有黑暗視線不佳之情形,且於施工現場之安全防護措施亦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104 年元月版)之第二章第3.2.4 節規定第(3)、(8)、(9)、()、()及()點規定之內容相悖,應認施工單位即被告謙弘公司及被告邵勝利未遵循上開規定於開挖前備妥相關安全設施,而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精神慰藉金等損害金額臚列如後:1、醫療費用及救護支出費用:原告因被告等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乃於104年9月11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急診接受治療,並於該日於該院住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前位骨融合手術診療至104 年10月12日止甫出院,並陸續門診接受追蹤治療,故原告因被告所造成之傷害所支出之住院費、掛號費等必要治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65,583元,此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紙為證。

2、非財產上損害:本件事發後,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造成四肢麻木、無力,現已終身無法從事工作,及目前仍需因上開傷害定期前往醫院就診治療,故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其身體及心理所受之傷害及折磨非謂不鉅。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5,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謙弘公司:

1、原告受傷之地點,並非在被告施工之處所,若原告主張其受傷係在被告施工之處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工程靠近原告住所路段上鋪設有鐵板,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其住處出入口前方有放置2至3塊鐵板等語明確,且有104年9月10日拍攝之路面清洗之施工現場照片2 張可憑。再者,鐵板與地面雖有少許高低落差,惟據證人即本件工程之監工廖俊凱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鐵板與地面間的高低落差只有1.6 公分,且會有此高低落差的原因是這條路本來就不平整,導致鐵板無法完全貼和在地面上等語,核與前揭路面清洗之施工現場照片2 張及104 年9 月10日拍攝之鋼板鋪設檢查點(節點8 至22方向25-30 支)之施工現場照片1 張相符,足認鐵板與地面間的高低落差仍在無礙一般用路人行走之範圍內,且不可歸責於被告。

3、另部分路段上之坑洞未鋪設鐵板等情,雖據原告指述明確,且為被告邵勝利坦認在卷。惟本件工程施工路旁有放置三角椎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琨富,及目擊者許安吉於警詢中及證人廖俊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 張在卷足憑。而施工現場之部分三角椎上裝設有警示燈,有施工現場照片5 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又現場於夜晚有路燈照明等情,有前揭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為證。衡諸未鋪設鐵板之處並非住家門口等人車必經之處,現場有路燈照明,有擺置裝設有警示燈之三角椎等情,足認本件工程之防護措施,已能達成保障用路人人身安全之相當效果,當難僅憑原告自述其甫下車行走於住所前巷道之際,因踢及本件工程坑洞上尚未平整鋪設之鐵板,而跌入未放置鐵板之坑洞內,致受有外傷性脊髓損傷等語,逕認被告謙弘公司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

4、此外,雲林縣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規定:「緊急性道路挖掘或挖掘橫越道路時,應鋪蓋抗滑鋼板或旗他可供臨時通行之措施,以維持交通安全。」本件工程現場已鋪蓋抗滑鋼板,自難認被告謙弘公司違反何注意義務。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椎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本件工程既有設置交通椎及警告燈號,已如前述,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認有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必要,則亦難逕認被告謙弘公司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5、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從未有人在該路段發生跌倒受傷情形,再者,原告受傷之地點亦非發生在被告施工處所,而係在其自家住宅中,此由台大雲林分院急診來診病歷記載「DOWNAT HOME 」可證,故被告自無庸負責。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邵勝利:本件工程現場確實未裝置圍籬,但都有設置三角椎,且有設置警示燈,但是警示燈設置的距離沒有仔細算過,而且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拍攝的地點也不是事發地點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於104 年9 月11日入台大雲林分院急診,因四肢無力及麻木於同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前位骨融合手術後入加護病房,於104 年9 月14日轉外科普通病房,104 年10月12日轉復健部病房,於104 年11月8 日出院。門診治療及復健至今已滿六個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需持續門診追蹤及長期藥物治療。有台大雲林分院106 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壹第19頁)。而由原告之台大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主述欄記載「Fallingdown after drinking last night .」(本院卷壹第89頁)故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晚上應有因跌倒而至台大雲林分院急診,經後續治療、復健,仍因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而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上開傷害,及所遺存的身體病況為被告2人過失所致,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 人有無原告所指之過失行為?原告之受傷跌倒與被告2 人之過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目前遺留之病況是否與被告2 人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證人林琨富於本院106 年5 月31日審理時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跟原告是朋友。(請問證人,你有沒有在104 年9 月10日晚上10時左右載原告林錫庚回到他莿桐的住處?)有,晚上10點多那時候,有。(當天晚上,你載林錫庚回家,林錫庚下車之後,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就跌倒這樣。(怎麼樣的跌倒?)他跌入施工處。(施工處坑洞裡面嗎?)對。(當時他跌進去的坑洞,周圍有沒有警示的東西?)我的車是停在坑洞的旁邊,那裏地方暗暗的,我沒有看到什麼警示燈,應該是就一、兩個安全錐而已。(坑洞有沒有用圍籬、阻隔物隔絕起來?)就是沒有圍籬,也沒有隔離物。(林錫庚跌入的那個坑洞那邊上面有沒有放置鐵板?)我扶他起來那時候是沒有放置鐵板。(依照證人來看,現場的光源、照明是否不夠?)那段路,那邊蠻暗的。(請問證人,你那天載林錫庚,在你載他之前你們有沒有去喝酒?)有。(喝什麼酒?)高梁。(喝多少?)半瓶多吧?(多少人一起喝?)五、六個人一起,喝快要一瓶左右。(當下林錫庚先生大概喝多少?)兩杯左右。(原告有沒有醉意?)他還在跟我聊天。(有沒有醉意?)一點點。(你們到家的時候,當下你的車子停在他家的哪裡?)他們家的旁邊。(【提示本院勘驗照片予證人】請證人在照片上畫記,當時是把車子停在哪個地方。《當庭畫記照片,劃記後提示兩造。》(靠近巷子那邊?)對。(原告下車時,往哪個方向走?)往服務處的方向,就是往我的車尾方向。(原告下車後什麼時候跌倒?)我不知道,我轉身要跟他講話,我看不到他的人,我就下車,看到他趴在我的車後方。(他跌倒之後,你把他扶起,他有什麼異樣?有什麼不一樣?)沒有什麼不一樣,我問他要不要緊,他說不要緊、不要緊,他有一下沒有講話,我們把他扶起來,問他要不要緊,他就回說不要緊、不要緊。(沒有什麼外傷嗎?)外傷那時候我是不知道。(當下那邊,你說有路燈?)那邊沒有。(但是依據你的警詢筆錄記載,你回答有路燈,路燈距離原告跌倒的地方約4 、5 公尺?)路燈是在他家前面,他跌倒是跌在我的車後面,我車後面那邊沒有路燈。(依據你在警詢的筆錄記載,你說距離林錫庚跌倒的地方約4 、5 公尺有路燈?)4 、5 公尺。(你扶他進去之後,你有陪他坐一下嗎?)有,坐一下下。(你們有沒有聊天?)有,我詢問他需不需要去看醫生,他回答說不用! 不用! 他躺一下就好了。(那他當下的神情?)我以為他是稍微酒醉而已。(後來你就離開了?)對。(原告送醫的時候,你有沒有在場?)沒有,我是隔天早上再過去。(【提示本院卷第21頁照片予證人】事發當天晚上,現場是這個樣子嗎?)我知道那邊都有施工,有的有鋪鐵板,有的地方沒有鋪鐵板,差不多就是這個樣子,因為很昏暗,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為什麼你停車要停在原告林錫庚家的另一端的出口,為什麼不直接停在服務處?)我之前送他回家,都是送他到他家的前門,一般他都是從前門進去比較多,那天我也是停在靠近前門,但是那天他可能有什麼事情要進服務處吧?一般正常他都是從前門進去比較多。(本來你載原告回去之後你就要離開?)對。我把車窗搖下來想要跟原告講話,但是看不到他,想說怎麼看不到人了?(你看不到人就下車,就看到原告跌倒?)對,跌在我的車後面,還好我有下車去看,不然我倒車可能會再撞到他。(你看到原告當時是趴著還是躺著?)有點像是側躺。(你去扶起原告,原告有沒有告訴你哪裡不舒服?)那時候是沒有。(你剛剛說現場沒有圍籬,跌倒的地方也沒有鋪設鐵板?)原告的家前門才有鐵板,他跌倒的地方沒有鐵板。(現場除了證人剛剛說有兩支警示交通錐以外,有其他的警告標誌或告示牌嗎?)跌倒那邊沒有,那邊只有一、兩支警示錐而已。(警示錐上面有加設閃光燈嗎?)我沒有注意,但是那個地段就是蠻暗的。(剛才被告律師詢問證人,現場有沒有路燈,你說沒有,可是在警詢時,證人回答距離事故地點4 、5 公尺有路燈?)我記得原告他家門口有路燈。(【提示警卷第15頁予證人】到底是怎樣,可以請證人說明一下嗎?)他跌倒的地方沒有路燈,離原告家門口4 、5 公尺處有路燈,原本警詢筆錄的記載可能是誤解我的意思。(當天你有載許安吉嗎?)沒有。(許安吉有發現原告跌倒嗎?)他從路邊過去,他有過來幫忙,當天還有另外兩個人。(許安吉你本來就認識?)選舉的時候才認識他。」等語(本院卷壹第412頁至第419 頁)。

2、證人許安吉同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沒有關係,跟原告住同村。(請問證人,你家距離原告的家大概多遠?)大概一公里至兩公里。(你知道原告的家在哪裡?)知道。(104 年9 月10日晚上大概10點左右,你有沒有經過原告住家旁的馬路?)有。(當天路過原告住家,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情?)就看到林錫庚摔倒在他住家旁的水溝上。(水溝是什麼樣的水溝?)就是挖自來水的水溝,當時我們村莊在挖自來水管線的水溝。(你看到林錫庚跌到你說的水溝,你有沒有下來幫忙?)有。(你那時候看到原告跌倒的情形為何?)他就倒在那邊,然後去把他扶起來,就都人都不醒人事這樣子。(他那時候沒有辦法講話嗎?)沒有。(你去扶他的時候,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有。(還有誰?)我、還有林琨富、原告旁住家的人大概有

三、四位。(你們把林錫庚從坑洞扶起來之後,如何處理?)我當時跟他們說要叫救護車送醫,但是後來有人說讓他進去休息一下就好了。(之後你有留在林錫庚那邊嗎?)沒有,我就走了。(【提示本院卷第21頁照片予證人】可以從照片指出原告當時跌倒的坑洞位置嗎?可以畫出來嗎?)可以。《當庭劃記,劃記後交由兩造核閱》(【提示本院卷勘驗照片予證人,請證人劃記原告跌倒的位置】好《【當庭劃記,劃記後交由兩造核閱。》(當天到達現場的時候,證人所看到的情形,可以描述一下嗎?)當天到達的時候,林錫庚已經摔在那個洞裡面,我是騎機車跟到他們車子後面,林錫庚可能下車沒有注意那裡有個洞就摔在那邊。(你當天看到第一眼看到林錫庚的狀況?)林錫庚就倒在那邊,那時候有我、林琨富、林錫庚住家旁有兩、三位吧,這樣。(是誰去扶原告?)不曉得是林琨富還是林錫庚他們家的外勞,還是林錫庚的鄰居,我不太記得。(你有沒有去扶他?)我在旁邊叫他,但是他就沒有反應。(你說原告不醒人事,但是林琨富回答說原告說沒有關係,不需要送醫,你們兩個人說的狀況不同,當下原告的狀況到底是怎樣?)事情已經經過一段時間,我看到原告摔在那邊,我那時候搖晃原告,原告的頭就低低的,沒有反應,沒有辦法像一般人馬上對話。(林琨富說他看原告沒有什麼不一樣的地方?)對啊,他沒有受傷、沒有流血,我就搖晃他、叫醒他,我就離開了。(你有沒有再跟著他進去他家?)沒有,我就離開了。(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知道嗎?)不知道。(你知道原告跌倒的原因嗎?)我不曉得。(你看到原告跌倒的地方,附近有沒有路燈?)原告住家旁邊那邊好像有一支路燈,距離摔倒的地方好像有幾十公尺吧?(但是林琨富說有4 、5 公尺?)那我不就要拿尺來量?我知道那邊有支路燈,但是有多遠我沒有辦法具體說出來。(【提示本院卷第21頁予證人】那天晚上現場狀況是否同照片?)對。原告摔倒的地方沒有鋪設鐵板。(證人說比較遠的地方有路燈,是照片可以看出來的這個路燈嗎?)對。(到底是誰扶原告近他的服務處?)我不知道,我只有在旁邊叫他,當時原告家有外傭在,還有住家旁邊的人。(是把原告扶進去?還是抬進去?)我不曉得,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壹第419 頁至第424 頁)。

3、由原告所提出事發當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壹第21頁)可見路旁有洗手臺、燈籠及榮村11號電桿。又本院106 年5 月22日至現場勘驗得知「原告所陳稱之處所為一加強磚造二樓半建物,其中一端出口掛設『林錫庚服務處』看板,該出口旁有榮村11號電線桿,另一側有一洗手臺。對照原告起訴書證物二所附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該照片確實為原告所指稱之跌倒受傷地點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壹第397 頁至第405 頁)。又由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雖然畫面遠處有路燈,但光線仍然昏暗,且路旁有道路施工留下之未鋪設鐵板的凹凸路面,且施工路段前後約30m 處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告示牌,亦無任何閃光燈、警示燈所發出之光線。亦無設置活動或固定式圍籬或工地固定圍籬等情,且該等道路現況與上開證人林琨富、許安吉所證事發現場狀況相符,足認事發當晚被告2 人在原告家門住處附近之施工路段未依104 年度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104 年元月版)第二章第3.2.4 節第⑶點:「施工場所為重要路段,交通頻繁者,其施工路段前後約30m 處應設置警告標誌及告示牌,並加設閃光燈各二盞。開挖前管溝周圍應設置活動圍籬或工地固定圍籬,應照甲方所訂形式規範辦理。圍籬需密接牢固,夜間每6m加設警示燈一盞,未設置妥當前不得逕行開挖,並須依據交通主管機關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規定確實辦理。」、第⑷點:「重要道路及道路交叉口在規定時間內無法一次完工者,應立即確實回填,夯實並加鋪瀝青整平,如需覆蓋鐵板,應照甲方格式辦理,並派工隨時校正鐵板位置,避免位移。」等規定設置相當之防護措施。另由檢察官偵查卷內所附本件事發現場照片(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23 號卷第31頁),可見該路段為可供雙向通行之村莊內柏油道路,應為供原告所居住村莊內居民對外通行且使用頻繁之重要路段,故被告2 人實有依據上開規定設置相當安全及警示設備的注意義務。

4、證人林琨富、許安吉於證述時均在本院卷內照片標誌其等發現原告跌倒處,有照片及上開2 證人之圈記在卷可佐(本院卷壹第403 頁),由上開2 證人圈記原告跌倒處與事發當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可認定原告跌倒處係位於翻拍照片遠處路燈與畫面中洗手臺之間,而由該翻拍畫面可知原告跌倒處並未鋪設鐵板。至於被告謙弘公司雖提出本院卷壹第363 頁照片用以證明事發當天原告住處附近之施工路段有鋪設鋼板,然該二照片係何日所拍攝無從確定,並與事發當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符,且與上開證人林琨富、許安吉之證述內容不符,故不能以被告謙弘公司所提出之該2 張照片為其有利之認定。

5、被告謙弘公司雖依據台大雲林分院急診來診病歷記載「DOWNAT HOME 」等文字,辯稱原告係在自宅內跌倒受傷,而非在被告謙弘公司承攬工程之施工現場受傷等語,然證人林琨富及許安吉已明確證稱其等有發現原告於其住處外之被告謙弘公司承攬工程現場跌倒在卷。且證人林素如於本院106 年6月28日審理時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跟原告是堂哥。(請問證人,104 年9 月11日凌晨,證人有沒有打119 電話叫救護車?)有。(你的電話是09?)0912-312125 。(當天凌晨為什麼會打電話叫救護車?)因為林錫庚那時候在他的服務處,躺在沙發上,他說他四肢癱軟無力、癱在沙發上,他跟我求救。一開始他是叫外勞的名字,外勞沒有回應,後來換叫我的名字,我就過去。我們家的窗戶打開就直接連服務處那邊,我看他就躺在那邊,我問他怎麼了?他說他都沒有辦法動,四肢都沒有力氣。見狀,我就從那個窗戶跳過去,我當下有拉他的手、腳,都馬上就垂下來、掉下來,完全沒有力氣,我馬上趕快打119 ,之後再趕快打電話給林錫庚的女兒。(妳家跟林錫庚的服務處只有隔一道牆?)對。(證人在104 年9 月10日晚上10點左右,有沒有看到林錫庚在服務處外面跌倒?)有,我看到的當時是外勞跟林琨富在攙扶他,我看到就馬上下去幫忙,但是我們兩、三個人竟然沒有辦法把林錫庚扶起來,後來是我去推輪椅,林錫庚媽媽的輪椅,讓他們可以把林錫庚放在輪椅上面,但力氣還是不夠,那時候林錫庚是癱軟,頭是垂到不能再垂。後來楊永全有經過,我請他幫忙,才把林錫庚放到輪椅,推到服務處的椅子,讓他在上面休息。那時候我們還怕他醒來翻身會滾下來,我們還把桌子靠攏椅子,怕他會掉下來。(證人與其他人合力把林錫庚扶到服務處沙發休息,跟證人凌晨看到林錫庚求救的狀況,林錫庚是躺一樣的地方?)一樣的,他的姿勢也沒有變過。(同樣的地方?)對。(林錫庚跌倒的那個地方,那邊是否有被挖一個洞?)有,那時有施工。(洞上面有鋪設鐵板嗎?)沒有。(證人為什麼9 月10日晚上會看到林錫庚在那邊?)我剛下班,騎摩托車經過看到。(妳看到林琨富他們扶林錫庚時,是否有詢問是什麼情形?)我有詢問,我有問要不要救護車,林琨富說不用,他說林錫庚只是喝醉跌倒在家旁邊的坑洞,當下沒有覺得什麼,只是那時候他是整個人癱軟,後來才想說,有點粗心大意,不知道嚴重性。(你們把林錫庚扶到沙發之後,大概多久離開?)四、五分鐘而已,把他安頓好,大家就離開了,想說他只是喝醉,沒有多注意。(妳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大概多久抵達?)很快,沒幾分鐘。(請問證人,證人說當天晚上有聽到林錫庚的呼叫,才進去林錫庚家,但是證人為何在警詢時都沒有提到這一段?)因為警察沒有問我,我就沒有多說。(證人說是爬窗戶進去,請求鈞院提示鈞院勘驗現場即本院卷第401 頁下方照片。【准提示本院卷第401頁下方照片。】請問是爬哪個窗戶?)不在這裡,再另外一側,不是在大門方向,我有錄影可以提供。(因為原告說他回去是躺在家中一樓的客廳?)他躺在那邊,服務處。(原告說是躺在家中一樓的客廳,不是服務處耶?)我不知道,可能他口誤吧?(他們家前面有一棟,一樓有沒有客廳?)一樓有客廳,但我們是扶他去服務處。(原告的起訴狀中也陳述原告是躺在家中一樓的客廳,對此有何意見?)我不確定他為什麼說家中一樓客廳。…(104 年9 月10日當天,當天發生的當下,證人有在現場嗎?)。我沒有,我看到的時候,就已經是兩個人在攙扶林錫庚了。(你看到的情形?林錫庚的意識情況?)昏迷、完全沒有意識。(依據證人林琨富的說法,他有詢問林錫庚要不要緊、需不需要去看醫生,林錫庚回答他說沒有關係。這樣就跟證人的說法不一樣了?)(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情況就是這樣,林錫更是昏迷,他們之前有沒有談話,我看不到。)證人知道原告後來前往台大醫院就診?)我知道。(那麼證人知道,原告後來在醫院陳述,他是喝酒之後在家中跌倒?)那你們去爭執。(證人只需要講述自己看到的即可,我只是想要詢問證人,原告到台大就醫的時候跟醫護人員講述自己是喝酒之後在家中跌倒。(他可能是說「ㄌㄟ厝ㄅㄨㄚˇ豆」( 台語音譯) ,屋外面也是「ㄌㄟ厝」,我看到就是在家外面啊。(證人說有去推輪椅,原告家中怎麼會有輪椅?)原告媽媽的輪椅,不然林錫庚整個人太沉了,癱軟之後,連要把他架起來都沒有辦法。(到客廳裡面,還有林錫庚的其他家人嗎?)到客廳裡面,就我們這些人啊。(林錫庚是自己一個人住那棟房子?還是有跟他家人同住?)林錫庚的媽媽癱瘓、外勞、女兒,事發的時候女兒還沒有回來,她事後才回到家。(既然林錫庚的女兒在家,為什麼林錫庚會呼叫你的名字?而不是叫自己女兒?)因為緊急,我先打119 ,之後馬上打電話給原告的女兒。(證人知道當天原告有喝酒嗎?)林琨富說他們有喝酒。(有沒有聞到酒氣?)我沒有聞到,連外勞都說原告怎麼醉成這樣,但是都沒有味道?(證人說有錄影?)對,我是錄從我家廚房如何看到原告服務處的沙發處。(今天有帶錄影的檔案嗎?)有,在我的手機裡面耶。」等語(本院卷貳第108 頁至第114 頁)。可認原告於跌倒後即處於意識模糊之狀況,係證人林素如等將原告以輪椅推進其住處另一端的服務處,讓原告在服務處內沙發上休息,嗣後原告清醒發現四肢癱軟無力、癱在沙發上才向證人林素如求救等情。至於原告在本件工程施工現場跌倒後雖非即刻就醫,而係於翌日凌晨始發現四肢無法動彈的情形,而送醫急診,然依據被告所提出臺灣脊椎中心對於脊髓神經損害資料1 紙所載「當脊髓神經損傷發生一段時間,脊髓神經會腫脹,脊髓精神損傷位置以下的功能會永久性或暫時性喪失,大部分要視損傷的嚴重性而定。」(本院卷壹第445 頁)可認原告在本件工程施工現場跌倒後延時始發生四肢癱軟的情形,並未與脊髓受傷之通常症狀相左。可以認定原告所受之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應係在被告謙弘公司施工現場跌倒所致,而非在自宅中受傷所致。至於台大雲林分院急診來診病歷記載「DOWNAT HOME 」等文字,可能是原告就醫時就其跌倒之地點敘述不明確、精準,或原告與醫護人員間溝通落差所致,故並不能以台大雲林分院急診來診病歷記載「DOWN AT HOME」等文字即認為原告有在其自宅服務處內跌倒之情事。

6、本件工程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有104 年度「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104 年元月版),由該說明書之第二章第3.2.4 節有⑶:「施工場所為重要路段,交通頻繁者,其施工路段前後約30 m處應設置警告標誌及告示牌,並加設閃光燈各二盞。開挖前管溝周圍應設置活動圍籬或工地固定圍籬,應照甲方所訂形式規範辦理。圍籬需密接牢固,夜間每6m加設警示燈一盞,未設置妥當前不得逕行開挖,並須依據交通主管機關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內容規定確實辦理。」、⑷:「重要道路及道路交叉口在規定時間內無法一次完工者,應立即確實回填,夯實並加鋪瀝青整平,如需覆蓋鐵板,應照甲方格式辦理,並派工隨時校正鐵板位置,避免位移。」等規定,有上開施工說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壹第29頁),該等規定雖非法令規定,但被告謙弘公司既於104 年6 月15日起,負責承攬訴外人自來水公司西螺服務所本件工程之施作,則上開安全防護注意事項已非僅係被告謙弘公司與自來水公司西螺服務所之間的契約義務,而係兼及保護第三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工程施工現場為原告所居住村內居民對外通行之重要路段,且夜間光線昏暗,被告謙弘公司仍在道路旁留下之未鋪設鐵板的凹凸路面,且未於施工路段前後約30m 處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告示牌,亦無加設任何閃光燈、警示燈。亦無設置活動或固定式圍籬或工地固定圍籬等安全防護設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但不注意之過失。被告邵勝利為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對被告謙弘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應為何等安全防護措施,實負有現場管理、監督之義務,惟其未盡職務上注意義務,對本件工程施工現場未設置之安全防護設施,亦屬有過失。

7、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2 人如於本件工程現場全面鋪設鐵板,而未在道路旁留下之未鋪設鐵板的凹凸路面,且於施工路段前後約30m 處設置警告標誌及告示牌,或加設閃光燈、警示燈。或設置活動或固定式圍籬等安全防護設備,即便原告酒醉後跌倒應不至於發生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嚴重損害,故被告等2 人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 人共同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首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8、原告因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65,583 元,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 紙為證(本院卷壹第19頁、第55頁),經核均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又本件事發後,原告於104 年9 月11日入台大雲林分院急診,因四肢無力及麻木於同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前位骨融合手術後入加護病房,於104 年9 月14日轉外科普通病房,104年10月12日轉復健部病房,於104 年11月8 日出院。門診治療及復健至今已滿六個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需持續門診追蹤及長期藥物治療等情,亦已如前述,其精神應受有痛苦,經審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及被告2 人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及原告103 、104 、105 年收入各為78,589元、760,562元、846,421 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投資等資產,依照公告現值及投資面額計算財產總額為6,640,592元;被告邵勝利103 、104 、105 年收入各為672,903 元、321,328 元、360,583 元,其名下有田賦及投資等資產,依照公告現值及投資面額計算財產總額為4,061,07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貳第9 頁至第15頁、第127 頁至第135 頁),而被告謙弘公司104 年營業淨利為863,028 元,有該公司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貳第68頁)等情,本院認為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當。

9、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復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縱有過失,然本院認為證人許安吉及林素如均證稱原告於跌倒後已陷入意識不清,甚至昏迷之情況,則原告之酒醉與其跌倒受傷間應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否則原告應不至於因為跌倒即發生意識不清甚至昏迷之情況,而有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經審酌前述情節認應由原告與被告2 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2 人應負之賠償金額。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之金額為482 ,792元【計算式:(465,583 元+500,000 元)×1/2=48 2,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於被告謙弘公司雖提出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63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佐證被告邵勝利並無過失。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則檢察官刑事偵查之結果當然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又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起訴處分理由,無非認定被告等已有於本件事發現場鋪設鐵板,況鐵板與地面之高低落差仍在無礙一般用路人行走之範圍,且現場有路燈照明,有擺置裝設警示燈之三角椎,已能達到保障用路人人身安全之相當效果。然被告2 人雖有在本件工程現場鋪設鐵板,但並非連續不間斷鋪設,而原告跌倒之處恰好係被告2 人未鋪設鐵板之路段,有證人林琨富、許安吉之證述及事發當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已如前述。且由自來水公司西螺服務所提供之照片,可見施工路段夜間確實燈光昏暗(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2023號卷第73頁)。又雖偵查卷內照片可見原告住處外有裝置警示燈之三角椎(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323 號卷第31頁),然事發當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見有何警示燈發光,該警示燈顯然並無任何照明作用,與未設置警示燈相同,則被告2 人於本件事發現場僅鋪設不連續之鐵板,且零星設置數個三角椎,顯然不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其等所盡之注意義務顯然不足,仍屬有過失,應予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2,792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82,79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謙弘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就被告謙弘公司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於被告謙弘公司所供之擔保效力不及於被告邵勝利,有司法院(77)廳民四字第1196號法律座談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本院卷貳第138 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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