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告
林聖爵
被告
駿翔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江元

      陳品宏

      林洺璋

      賴雅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駿翔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駿翔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業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63334481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稽,而被告駿翔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表附卷可查,又被告駿翔公司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或由股東另選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駿翔公司於解散登記時之全體董事即高江元、陳品宏、林涊璋、賴雅祺四人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高江元、陳品宏、林涊璋、賴雅祺為被告駿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3980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命被告駿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駿翔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就一部異議,則該一部請求(即250 萬元本息部分)視為起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駿翔公司應給付其250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關於利息部分不予請求,有本院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利息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被告駿翔公司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翔公司向伊借款250 萬元,並簽發3 張票面金額合計250 萬之支票交付予伊,詎到期日提示竟不獲支付,而被告駿翔公司業經經濟部解散登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駿翔公司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

二、被告駿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江元則稱:原告並非借款予被告駿翔公司,而被告駿翔公司簽發如本件支付命令附表所示編號4 、5 、6 之3 張票面金額合計250 萬之支票,係作為被告駿翔公司向原告購買土地價金之對價,惟原告於上開支票105 年4 月30日到期日前,即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對被告駿翔公司並無此250 萬元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駿翔公司返還借款25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 條、第4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駿翔公司向其借款250 萬元,為被告駿翔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駿翔公司向其借款250 萬元,並簽發如本件支付命令附表所示編號4 、5 、6 之支票乙節,固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然支票係無因證券,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發支票並提示兌現之,該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僅為票據債權人、債務人之關係,並非當然即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交付支票予他人之原因不止消費借貸一端而已,諸如贈與、合夥、信託、償債、給付買賣價金等均是,非謂原告收受被告駿翔公司交付之支票,其原因關係必為借貸契約,是原告僅憑其持有上開支票之事實,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非可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對被告駿翔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駿翔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故無從認定其與被告駿翔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駿翔公司清償借款250 萬元,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並交付借款,故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駿翔公司返還借款2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