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0號
- 原告
- 龍億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進松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凱
- 被告
- 駿翔砂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江元
陳品宏
林洺璋
賴雅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解散,有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3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全體董事即高江元、陳品宏、林洺璋、賴雅祺四人為清算人,是原告列高江元、陳品宏、林洺璋、賴雅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購買砂石,於105 年12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價值690,160 元之砂石,尚有1,309,840 元之砂石未給付原告,因被告於106 年2 月間向原告表示無法再繼續給付砂石,願返還原告前已受領之砂石貨款1,309,840 元,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品宏則陳稱:因為被告公司之前的負責人是高江元,董事們對於公司營運狀況不清楚,才會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果法院查明屬實,則被告就沒有異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因向被告購買砂石,於105 年12月22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迄今僅交付原告690,160 元之砂石,尚有1,309,840 元之砂石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購買砂石,於105 年12月2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僅交付原告價值690,160 元之砂石,尚有1,309,840 元之砂石未給付原告,而被告於106 年2 月間向原告表示無法再繼續給付砂石,願返還原告前已受領之砂石貨款1,309,84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請款單3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因無法繼續給付砂石予原告,而同意返還原告已受領之貨款1,309,840 元,顯見兩造已有解除原先所訂砂石買賣契約之合意。
㈡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甚明。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砂石買賣契約,則被告依法自應將已受領而未交付砂石之貨款餘額1,309,840元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09,840 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3日(註:本件支付命令於106 年8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06 年8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309,840 元,及自106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