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4號
- 原告
- 高江元即元船企業社
- 被告
- 駿翔砂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品宏
林洺璋
賴雅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伊分別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1 月26日代被告清償會計師記帳費及發票稅額新臺幣(下同)233,000 元、代償員工薪資20萬元,復於同年1 月26日借款2,204,212 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於同年2 月底前清償,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委任、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637,212 元,及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