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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漢仁
被告
慶達紙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王泳豪即王信明
代理人
被告
劉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達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103 年1 月10日均邀被告王泳豪、劉瑞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各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利息依兩造所簽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慶達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4 筆,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400 萬元、100 萬元、400 萬元,並簽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共4 份,約定授信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均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08% )加碼年利率2%計息(違約時為3.08 %)。詎被告慶達公司就上開4 筆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06 年9 月7 日、同年月13日止,此後即未繳納本息,依約被告慶達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1,749,934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各2 份、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 │授信期間 │借款餘額 │利率 │利 息 起 算 日│違 約 金 起 訖 日 ││ │(新臺幣)│ │ │(%)│ │ │├──┼─────┼───────┼─────┼───┼───────┼───────────────────┤│01 │100萬元 │102 年2 月7 日│83,315元 │3.08 │106 年9 月7 日│自106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至107年2月7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 │ │ │ │ │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 │ │ │ │ │約金。 │├──┼─────┼───────┼─────┼───┼───────┼───────────────────┤│02 │400萬元 │102 年2 月7 日│333,315元 │3.08 │106 年9 月7 日│自106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至107年2月7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 │ │ │ │ │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 │ │ │ │ │約金。 │├──┼─────┼───────┼─────┼───┼───────┼───────────────────┤│03 │100萬元 │103 年1 月13日│266,652元 │3.08 │106 年9 月13日│自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至108年1月13日│ │ │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 │ │ │ │ │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 │ │ │ │ │約金。 │├──┼─────┼───────┼─────┼───┼───────┼───────────────────┤│04 │400萬元 │103 年1 月13日│1,066,652 │3.08 │106 年9 月13日│自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至108年1月13日│元 │ │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 │ │ │ │ │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 │ │ │ │ │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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