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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秋如楊昱辰王靜慧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告
奕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源發
被告
蔡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1 頁),為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司機,於106 年3 月29日15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道○號北上243.7 公里處北向交流道車道(出口匝道)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許萬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往臺78公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於匝道儀控號誌前停等紅燈號誌,被告因而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30,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29日至同年6 月21日,共計55天,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正常出車載運,每日12,000元,合計660,000 元之營業損失。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並否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又伊有慢性病容易感冒頭痛,肇事當天伊人不舒服,因請假要扣錢故伊沒有請假,伊口頭向主管請求伊人不舒服不要出車。後來因下午客戶追加出貨,主管說沒有人了,要求伊一定要出車。另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5,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司機,於106 年3 月29日15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道○號北上243.7 公里處北向交流道車道(出口匝道)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許萬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往臺78公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於匝道儀控號誌前停等紅燈號誌,被告因而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毀損。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15,000元。

㈢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維修工資金額為91,259元、零件為538,741元(均含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15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道○號北上243.7 公里處北向交流道車道(出口匝道)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許萬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往臺78公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於匝道儀控號誌前停等紅燈號誌,被告因而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毀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 、156 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7至121 頁),堪信屬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109 至121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前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有過失至明,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交流道出口匝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許車,為肇事原因。二、許萬吉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維修費用630,000 元(含工資91,259元、零件538,74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 頁),並有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6日函文及包修工資及零件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經核上開明細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查,系爭車輛為自用曳引車,係於97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6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6年3 月29日),已使用9 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其他特種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金額應為53,89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工資91,259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因被告肇事所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45,151 元(計算式:53,892+91,259=145,151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車禍,自106 年3 月29日至同年6 月21日,共計55天,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正常出車載運,每日12,000元,合計660,000 元之營業損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係開立予訴外人九芊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收據(本院卷第187 至197 頁),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何營業損失,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受有660,000 元營業損失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準此,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5,151 元。

㈢又被告辯稱伊有慢性病容易感冒頭痛,肇事當天伊人不舒服,伊肇事那陣子沒有去就醫,公司規定請假要扣全勤五千元的費用,伊沒有請假,伊口頭向主管請求伊人不舒服不要出車。後來因下午客戶追加出貨,主管說沒有人了,要求伊一定要出車,原告為雇主應負部分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開所述自承肇事那陣子沒有就醫,亦未請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另被告辯稱伊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5,000元應予扣除等語,惟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可言,無從認定原告就此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5,000元應予扣除等語,尚乏所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5日(106 年10月4 日寄存送達,106 年10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1年折舊 │538,741×0.369=198,795元 │├─────┼─────────────────────────┤│第2年折舊 │(538,741-198,795)×0.369=125,440元 │├─────┼─────────────────────────┤│第3年折舊 │(538,741 -198,795 -125,440 )×0.369 =79,153元│├─────┼─────────────────────────┤│第4年折舊 │(538,741 -198,795 -125,440 -79,153)×0.369 =││ │49,945元 │├─────┼─────────────────────────┤│第5年折舊 │(538,741 -198,795 -125,440 -79,153-49,945)×││ │0.369 =31,516元 │├─────┴─────────────────────────┤│折舊後之金額: ││538,741-198,795-125,440-79,153-49,945-31,516=53,892元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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