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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邱瑞裕蔣得忠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雅新工程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黃茂洲
訴訟代理人
張浩濡
被上訴人
林詩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5 年度港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後段)。上開規定並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6 月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1日上班期間,因執行職務前往花旗銀行麥寮分行辦理匯款途中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足部壓砸傷、大片足跟皮膚撕脫傷、左腕、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緊急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治療並住院至同年月30日始出院,出院後須休養至少1 個月。又因受傷後足部易腫脹,踝關節活動不良,不適合久站及需走動工作,及需復健治療3 個月,被上訴人已花費醫療費用28,475元、購買醫療用品所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170 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475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70 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合計4 月又10日依原告每月工資23,000元計算之薪資補償99,667元,合計128,312 元,經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2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8,645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前開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8,645元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離開公司沒有刷卡,要去的花旗銀行離上訴人公司只有三分鐘路程,久去未歸還載朋友出去玩發生車禍這算運氣不好,車禍的相對人已經賠償被上訴人了,現在還來跟我們請求這沒道理。

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均在現場櫃檯擔任收取電信費用及銷售手機工作,大部分時間都坐著,無須久站。

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月薪22,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因並未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勞健保,故上訴人每月補貼健保費890 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詩惠是約在上訴人公司碰面的朋友,兩個人原本都在上訴人公司裡面,後來被上訴人要去銀行,兩個人一起騎機車過去,故被上訴人騎機車發生車禍所生之傷害,確屬職業災害。

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工作的性質不僅是在店內提供客人服務,一定會行走,不只是單純坐著,包括本件發生職業災害的時間點也是被上訴人騎著公務車去銀行存款,這也都包括在被上訴人平常的工作內容。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職業災害,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8,475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70 元,及因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99,667元,其中醫療費用28,475元部分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70 元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雖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惟已於106 年7 月12日減縮此部分之聲明,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8,475元部分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70 元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就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99,667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林詩惠出外遊玩,始發生車禍而受傷,故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非職業災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張浩濡於107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於104 年12月21日當時是否和被上訴人林詩庭同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有,我是店長,她是店員。(104 年12月21日當天林詩庭是否去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匯款?)是。(肇事的中興路與中山路口是否就在上訴人公司附近?)她去花旗銀行匯款是每個員工都會做的事情,她發生事故的路口就在我們店附近,之前的員工如果要去花旗銀行通常會散步過去,因為距離不遠大概一百公尺左右。當天林詩庭跟我借摩托車,後來她發生車禍,旁邊的麵攤老闆就通知我過去看,說我們的小姐發生車禍,當天她是12點多出門,她說要去匯款,但是通常2 點多前去匯款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

⒉證人林詩惠於106 年9 月1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104 年12月21日是否有前去林詩庭上班的地點找她?)那時候我在她公司附近,我line她,她說她剛好要去銀行。我那時候在附近的機車行。因為就在附近,旁邊而已。(她要去銀行,她有打電話給妳,要跟妳碰面?)那時候就有在聊天。(妳們是在外面巧遇?還是約好碰面?)我本來在外面,她剛好出來,她要去銀行。(妳在機車行?她剛好從哪邊出來?)她從公司出來,我就看到她,我問她要去哪裡。(林詩庭說她要去銀行?)對,她說要去存錢。(妳就跟搭乘林詩庭的車?讓林詩庭載?)對。…(林詩庭要去銀行做什麼事情?)寄錢還是匯錢我忘記了,她們公司的錢。(前往銀行的途中發生車禍?還是從銀行回來發生車禍?)去完銀行發生車禍。(去完銀行之後要再前往什麼地方嗎?還是直接回到公司?)她要去藥局買她們公司的東西。(從銀行出來多久之後被車子撞到?)五分鐘以內。…(請問證人,剛剛提到去銀行之後要去藥局,要去買公司的什麼東西?)酒精,手機需要用酒精擦拭。(離開銀行之後發生車禍?還是離開藥局發生車禍?)離開銀行。(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在銀行跟上訴人公司之間的路程?還是有繞到其他地方?)就在公司跟銀行之間。」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⒊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可認被上訴人確實係為處理其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之事而騎乘機車前往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匯款,並於回程期間發生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又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麥寮鄉中山路與中興路口,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員106 年2 月9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頁),該地點幾乎就在上訴人公司前,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 頁),顯見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之地點並未距離上訴人公司甚遠,該地點仍係在其處理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合理範圍內,難認為被上訴人處理完匯款事宜後,有上訴人所述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林詩惠遊玩等情,故被上訴人因車禍致生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可以認定。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職業災害而致受有傷害,則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給予工資補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4 年12月21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於當日入院,於當日接受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於104 年12月30日出院。有上開醫院105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105 年度港勞簡調字第1 號卷第23頁),則104 年12月21日至12月30日共計10日為不能工作期間,並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出院後多久時間不能工作,業據嘉義長庚醫院以105 年11月20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00924 號函表示:「依據門診紀錄,林君105 年1 月26日門診時,傷口尚未完全癒合,且踝關節活動度不足,尚無法正常行走,105 年2 月23日門診始有改善,但長距離行走或站立仍有困難。故,建議林君出院後一個月無法工作,三個月內無法從事需長距離行走或久站之工作,三個月後始可恢復正常工作。」(本院卷第31頁),故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至105 年1 月30日期間應屬不能工作,亦無疑義。就超過出院一個月後被上訴人則僅屬不能從事需長距離行走或久站之工作,而依據證人張浩濡於107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特約中心的空間不大,如果要匯款我也可以代勞,她也可以坐下來服務客人,我們特約中心的空間不大,她不需要長距離行走,也不需要久站。」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本院認為坊間通訊公司門市面積均不大,且服務人員多僅係在櫃臺收取電信費用及銷售行動電話,應無長距離行走及久站之必要,為公眾週知之事,故證人張浩濡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因而被上訴人於出院一個月以後,應非不能工作。則本件上訴人應給於被上訴人薪資補償之期間應為104 年12月21日至105 年1 月30日,共計40日。

㈣、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月薪為23,000元,而上訴人公司亦具狀表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月薪22,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等情(本院卷第73頁),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月薪22,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均屬工資,且被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確為23,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微電腦音樂打卡鐘考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 頁),則被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前之一日工資為767 元(23,000元/30 日=7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40日工資為30,680元(767 元×40日=30,680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已受有勞保傷病給付2,334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3 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5021037799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69 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茂洲雖主張上訴人公司已每月補貼被上訴人勞保保費1,000 元等語,然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源106 年2 月6 日陳報狀所述不符,故黃茂洲之主張應屬不可採。又依據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源之陳報狀亦僅稱上訴人公司每月有補貼被上訴人「健保費」(本院卷第73頁),則應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為勞保保費補貼,則被上訴人上開受有之勞保傷病給付2,334 元並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規定,不能抵充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

㈥、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除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28,475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70元外,上訴人仍需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傷害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30,680元(意思是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28,475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70 元、工資補償30,680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職業災害補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30,680元,及自105 年7 月24日起(原審判決自105 年7 月14日應屬有誤)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工資補償及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30,680元工資補償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准予工資補償30,680元及自105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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