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許晉綸即許顥騰 呂衿賦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許晉綸即許顥騰、呂衿賦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晉綸即許顥騰新臺幣(下同)1,712,1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衿賦1,712,1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晉綸即許顥騰1,323,99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衿賦366,9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乃屬減縮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呂衿賦、許晉綸即許顥騰分別於92年10月、93年12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二人均擔任製程技術員職務,每月工資約為46,000元。嗣因訴外人潘俊霖即俊霖工程行(下稱俊霖工程行)承攬被告位於麥寮廠區煉油部之油料處綠地割草工作,被告公司認為俊霖工程行有不實請領或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因此認定原告未依被告公司相關規定驗收,有驗收不實之情。豈料,原告二人突於102 年8 月30日接到被告公司之人事通知單,內容為「許員連續違反本公司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第24款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人事管理規則第9 章第9.2 條第12項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與勞動契約等相關規定,予以免職」,被告公司未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法律關係,並要求原告二人當日辦理免職並完成離職手續,原告二人遂於102 年8 月30日辦理所有離職手續。原告二人對於被告公司之處分不服,遂於102 年9 月12日至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於102 年9 月12日調解當日因雙方各堅持己見,故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遂向訴外人日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欣公司)及俊霖工程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返還溢付款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29號駁回被告公司之訴,嗣經被告公司提起上訴,就對日欣公司之上訴部分,被告公司撤回上訴,而對霖工程行上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109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二人並未違反被告所述之解僱事由,原告遂再次於105 年8 月29日至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於105 年9 月19日調解當日因被告仍堅持己見,故雙方調解不成立。從而,原告二人並未違反規定,縱使有違反規定,亦未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被告公司之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況且被告公司並未採取其他較輕之懲罰方式,逕以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法律關係,實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渠等自102 年9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共計39個月之工資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晉綸即許顥騰1,323,99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衿賦366,9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認原告未按外包酬金付款作業管理辦法之按日驗收等規定,以原告等人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第25款「執行職務有違反作業規定、過失或故意行為,引起工安、環保或其他事故,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予以免職與被告公司之人事通知單載明原告二人違反被告公司經雲林縣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24款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 章第9.2 條第12項等之規定,情節重大,予以免職云云,顯然被告公司免職原告等人之依據,並不相同,簡言之,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增加工作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5款及外包酬金付款作業辦法等免職事由,造成解雇事由之依據及事由不明確,被告公司行使終止權未表明勞工之事實及事由,即被告公司以工作規則作為解雇事由,除符合要件外,並未具體明確事實及依據,是該終止不合法。 2、原告二人有按日驗收,於適逢原告二人休假期間,原告二人將請職務代理人及責任區負責人,於當日,代為確認廠商是否有確實進行割草工程,並於原告二人休假結束後,於每個月固定時間填具相關報表,故原告二人並無違反上開作業規定之按日驗收。又此種作法,為原告二人任職前及任職時學長所教導之作業方式,形式上及實質上並無違反規定,否則,如該月份原告二人應休假日含特休假日數,高於廠商施工日數時,將影響廠商施工期日,造成工程延宕之情形。故原告二人或職務代理人雖按日驗收,但於每個月填具表單,並無違反相關規定。 3、被告提出日欣公司、訴外人鎮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宇公司)及俊霖工程行等承包商,分別於105 年5 月20日、5 月25日及8 月間,與被告公司達成和解,並於106 年4 月24日民事準備續狀陳述:「如無圖利之事實,該二家廠商實在沒有理由有辱商譽還掏錢返還被告公司之理!」云云。實則,該三家公司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原本無須返還該工程款,其仍予被告公司和解並返還部份工程款,其原因無他,就是繼續作生意,繼續承接被告公司之工程案件,是否確實返還工程款,或者於其他工程案件扣款抵銷等,不得而知。簡言之,如當時確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為何於被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時,並未當庭承認,而是在被告公司敗訴確定後,始承認有溢領工程款之事實。是本件若非其他因素介入,該三家廠商不會委屈忍辱,配合被告公司簽署和解書。是被告所提和解事實,乃是臨訟所製作,未符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圖利廠商之情形。 4、縱使原告二人有違反相關規定,此部分為原告二人初犯,縱有疏失,亦未經被告公司為懲處過,又原告二人遭解雇當時,原告二人在職期間甚久,且經濟生活全部依賴被告公司,是勞雇關係程度甚為緊密,再者,被告公司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並無損失,是未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被告行使終止權不合法,應屬無效。 5、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4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以薪資條上記載之名目,指稱為恩惠性給付,顯與勞健保投保金額、及時間上、制度上經常性給付,顯不相同,不足以採信。是應以原告二人所主張,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作為原告二人每個月薪資之計算標準。6、原告呂衿賦自被解雇起,為養家活口,不得已之下暫時尋找其他工作。原告呂衿賦於103 年2 月24日至年104 月11日30日及106 年3 月6 日至106 年11月21日於訴外人強固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個月薪資為24,000元,於104 年11月25日至105 年11月30日於訴外人創意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個月薪資40,100元。於102 年9 月起至105 年11月,在其他公司任職所獲得1,201,200 元薪資。是扣除上開原告呂衿賦在其他公司任職所獲得薪資後,原告呂衿賦得請求給付工資為510,900 元(49,900×39-1,201,200 =510,900 ) (按原告呂衿賦本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366,900元)。 7、原告許晉綸即許顥騰自被解雇起,為養家活口,不得已之下暫時尋找其他工作。原告許晉綸即許顥騰於102 年10月7 日至年103 月1 日1 日至訴外人園閎企業社任職,每個月薪資為19,200元,於103 年2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 日至訴外人祥和工程行任職,每個月薪資19,273元。於102 年9 月起至105 年11月,在其他公司任職所獲得388,108 元薪資。是扣除上開原告許晉綸即許顥騰在其他公司任職所獲得薪資後,得請求給付工資為1,323,992 元(49,900×39-388,108=5 10,900 )。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二人對於所承辨之割草工作無法提出102 年5 月份之割草驗收資料,竟未依規定辦理付款,又102 年3 月份之外包驗收單竟有於請假日之驗收紀錄,則因原告二人驗收不實分別圖利承包商鎮宇公司2,589,957 元、日欣公司5,714,542 元、俊霖工程行28,481,788元,實屬情節重大,雖經被告公司分別向鎮宇公司、日欣公司及俊霖工程行訴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付款敗訴,然該三家公司仍分別與被告公司成立和解,返還部分溢付之金額。如確無圖利之事實,該三家廠商實在沒有理由有辱商譽還掏錢返還被告公司之理。 ㈡、原告二人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分別於103 年12月17日及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均有證述確實有在休假日之驗收記錄,且驗收照片也有一再重複使用之事實,被告公司當時顧及同事情誼,未提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只是依法將原告二人免職,原告二人請求給付工資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所制定之外包承攬作業管理辦法,依規定必須按日驗收,原告主張渠等都是以每月月底製作驗收單,會把那個月所有面積除以工作天云云,然依照被告公司與承包商所簽訂的每平方公尺的單價計算,實際上廠商每個月均未超出月決包最高可請領金額,並無原告二人所稱將該月所有面積除以工作天計算之必要。又原告二人未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上開作業管理辦法應每日驗收之規定,填載不實之驗收資料供承包商請領承攬報酬,雖付款程序符合,但數量不實,造成溢付鉅額的工程款予三家廠商,致被告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所載,應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同時違反被告公司所制定工作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25款規定,即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之免職事由。 ㈣、原告呂矜賦於102 年9 月1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依所得清冊,其102 年3 月至8 月在被告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9,542元【計算式:(50,728元+51,678元+48,989元+48,269元+47,914元+49,673元)÷6 =49,542元】,惟參照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績效獎金或工作獎金既非工資,而屬被告公司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是原告呂衿賦亦不得以被告受領勞務遲延為由,而請求被告補發此部分之獎金。亦即,原告呂衿賦上開每月平均薪資49,542元應扣除其自102 年3 月至8 月效率獎金平均每月10,955元【計算式:(11,613元+11,966元+11,814元+9,517 元+9,502 元+11,321元)÷6 =10,955元】,再扣除交通津貼每月1, 150 元、地區津貼每月2,000 元,則原告呂衿賦自102 年3 月至8 月在被告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5,473元。 ㈤、原告許晉綸即許顥騰於102 年9 月1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依所得清冊其102 年3 月至8 月在被告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7,091元【計算式:(48,635元+49,117元+46,578 元+46,113 元+44,721元+47,365元)÷6 =47,091元】,惟參 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績效獎金或工作獎金既非工資,而屬被告公司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是原告許晉綸即許顥騰亦不得以被告受領勞務遲延為由,而請求被告補發此部分之獎金。亦即,原告許晉綸即許顥騰上開每月平均薪資47,091元應扣除其自102 年3 月至8 月效率獎金平均每月10,220元【計算式:(11,120元+10,948元+10,919元+8,905 元+8,900 元+10,533元)÷6 =10,220元 】,再扣除交通津貼每月1,150 元、地區津貼每月2,000 元,則原告許晉綸即許顥騰自102 年3 月至8 月在被告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3,721元等語置辯。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呂衿賦、許晉綸即許顥騰分別於92年10月、93年12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均擔任製程技術員。 ㈡、被告公司於102 年8 月30日以人事通知單,以原告二人未依公司相關規定驗收,有驗收不實之情,未經預告終止予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二人並於102 年8 月30日辦理所有離職手續。 ㈢、原告二人曾於102 年9 月12日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二人再於105 年8 月29日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㈣、原告呂衿賦於102 年3 月至8 月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分別為:102 年3 月50,728元、102 年4 月51,678元、102 年5 月48,989元、102 年6 月48,269元、102 年7 月47,914元、102 年8 月49,673元,共計297,251 元。 ㈤、原告許晉綸即許顥騰於102 年3 月至8 月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分別為:102 年3 月48,635元、102 年4 月49,117元、102 年5 月46,578元、102 年6 月46,131元、102 年7 月44,721元、102 年8 月47,365元,共計282,547 元。 ㈥、原告呂衿賦於102 年8 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先後,任職於強固企業有限公司、創意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而現任職於強固企業有限公司。 ㈦、原告許晉綸即許顥騰於102 年8 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先後任職於園閎企業社、祥和工程行,而現任職於祥和工程行。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公司終止原告二人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㈡原告二人得否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渠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止之薪資?得請求之薪資金額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而情節是否重大,併應斟酌雇主因此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1、依被告公司所訂定之外包承攬作業管理辦法第五章外包酬金付款作業5.1 外包工作量之資料來源⑵規定『工作量需由人工輸入計算者:如生產類半成品製程間移轉量,成品類之成品倉儲整理之搬運量等其工作量由承攬工每日填寫「外包工作驗收單」(附表十三、十四),由經辦部門人員每日驗收,並於請款週期前送部門主管審核後,以「以外包工作量」螢幕(附表十五)輸入,據以核算外包酬金。』,可知關於被告公司位於麥寮廠區煉油部之油料處綠地割草工作之酬金計算屬工作量需由人工輸入計算,則依上開規定應由經辦部門人員每日驗收,並於請款週期前送部門主管審核後,以「以外包工作量」螢幕輸入,據以核算外包酬金。查本件原告二人原在被告公司負責油料處綠草割草外包驗收工作,被告公司係以渠等未照現有規定辦理驗收,認渠等上開行為情節重大而予免職,而原告二人在言詞辯論當庭表示渠等係承襲學長的作法,製作外包工作驗收單係在當月月底或次月月初按承包商所有的施作面積平均分配於全部出工之天數,沒有辦法每日驗收等語,顯見原告二人製作外包工作驗收單確係未依上開作業管理辦法規定每日驗收,堪以認定。 2、原告二人雖主張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4、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9 號判決認定渠等並無被告所稱未依公司相關規定驗收,有驗收不實之情,且亦無廠商溢領工程款之情況云云,然上開判決並未就原告二人是否有違反被告公司現有規定辦理驗收部分予以判斷,且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廠商領取綠草割草外包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基於原告二人製作之驗收紀錄,被告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廠商有溢領為由,方判決被告公司敗訴,並非即認定原告二人未違反被告公司之外包承攬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是原告二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3、原告二人主張渠等縱有違反被告公司所訂定外包承攬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未每日驗收,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且被告公司亦未受有損害,則被告公司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云云,被告公司則以因原告二人製作外包工作驗收單未依被告公司所訂定外包承攬作業管理辦法規定每日驗收,圖利承包商鎮宇公司2,589,957 、日欣公司5,714,542 元、俊霖工程行28,481,788元,實屬情節重大等語置辯,經查: ⑴、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和解書,鎮宇公司在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即與被告公司就綠地割草工作溢領承攬報酬成立和解,而日欣公司在被告公司針對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提出上訴時,在上訴審中(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39 號案件)日欣公司與被告公司就該綠地割草工作溢領承攬報酬部分亦成立和解;至於俊霖工程行與被告間就綠地割草工作溢領承攬報酬部分,在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109 號判決被告公司敗訴在案後,俊霖公司方與被告公司在105 年8 間就綠地割草工作溢領承攬報酬部分成立和解,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公司確實有因原告二人違反被告公司之外包承攬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未每日驗收,有驗收不實之情致被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⑵、原告二人雖主張被告公司就綠地割草工作溢領承攬報酬之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承包商即鎮宇公司、日欣公司、俊霖工程行方與被告公司成立和解,應係被告公司用手段讓承包商與其簽立和解書,被告公司並無損失云云,惟查,鎮宇公司、日欣公司均係在溢領承攬報酬民事案件進行中與被告公司成立和解,已如上述,非如原告二人上開主張係在民事判決確定後鎮宇公司、日欣公司方與被告公司簽立和解書。而俊霖工程行雖係在被告公司請求溢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程序敗訴後,方與被告公司簽立和解書,然依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109 號判決之理由觀之,被告公司之所以敗訴,乃因被告公司未能舉證明承包商已領取之承攬報酬,確有不實之情形存在及證明被告之溢領金額為何,而無從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並不代表承包商沒有溢領綠地割草工作之承攬報酬,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⑶、再者,被告公司在起訴請求承包商鎮宇公司、日欣公司、俊霖工程行返還綠地割草工作溢領承攬報酬之民事案件中,請求鎮宇公司返還2,589,957 、日欣公司返還5,714,542 元、俊霖工程行返還28,481,788元(嗣被告公司敗訴後,上訴請求之金額為7,913,937 元),有本院職權調閱之103 年度重訴字第24、29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109 號卷宗可憑,而被告公司與鎮宇公司、日欣公司、俊霖工程行成立和解之金額雖分別為567,764 元、845,476 元、2,161,289 元,然該和解金額乃雙方相互退讓所得,顯見被告公司確實有因原告二人違反被告公司之外包承攬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未每日驗收,有驗收不實之情致最少受有上開和解金額之損害,雖實際損害之金額,因被告公司無法舉證證明而無法計算,然原告二人違反上開作業辦法,難謂其等情節非屬重大,被告公司據此解雇原告二人,要屬有據。㈡、原告二人得否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渠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止之薪資?得請求之薪資金額分別為何?被告公司終止原告二人之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渠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止之薪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晉綸即許顥騰1,323,99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衿賦366,9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