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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9號

指定簿冊保存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9號

聲請人
劉國維即台灣康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康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林玉萍為台灣康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康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康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有關清算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經該公司唯一法人股東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指定第三人林玉萍為簿冊保管人,並已獲林玉萍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林玉萍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 日就任為台灣康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於106 年6 月30日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4 號聲報公司清算人卷、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17號陳報清算完結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為台灣康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指定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核無不合。準此,本院參酌台灣康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於106 年7 月14日指定林玉萍為簿冊保管人,並經林玉萍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依首開法條規定,爰指定林玉萍為台灣康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 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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