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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1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玉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購買汽車一部,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企業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惟其逾期未繳款,嗣福灣企業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誠第一資產公司)又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繼受福灣企業公司之債權,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督促其履行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執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之信封,主張其已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故債權讓與意思表示已達於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固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暨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等影本為證。然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倘相對人實際居住處所與戶籍地相異,應以實際居住地為準,戶籍地址於此僅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上之地址,對於該址送達無生意思表示通知之效力,亦無意思表示達於相對人可支配之情。是本件聲請人因未釋明相對人是否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故其將債權讓與通知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尚難驟認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達於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此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相對人確有居住戶籍地,並提出釋明文件,聲請人業已合法收到通知,惟其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補正,故聲請人主張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於法顯屬無據。

㈡況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難認相對人已了解債權讓與通知函之內容,達於其可支配之狀態,並無法認定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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