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債 務 人 廖秋惠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順利 張義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陳嘉君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合計6 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 元,清償成數為4.2 %。嗣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故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雖尚有三部汽車,惟據債務人陳稱已出賣與第三人,僅係未辦理過戶。經本院審酌,縱上開車輛仍為債務人所有,然其車齡均已達18至21年,顯已無甚殘餘價值,除此,債務人已無任何其他財產可資變價清償,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宗內可考,堪信為真。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任職於台灣房屋安平店,復於105 年11月起轉職於鴻運展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有2 萬元,此亦有其各該在職證明及薪資單附卷可憑,則其主張每月平均有固定薪資收入約2 萬元得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有據。 (二)又據債務人提出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為14,800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醫療費300 元、水費450 元、電費1,000 元、電話費500 元、勞健保費750 元、扶養子女費用5,000 元】。經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支出金額亦為合理,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故其每月必要支出認列14,800元尚屬適當。另,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並無固定收入,日常所需仰賴打零工所得之每月18,000元,此亦有其103 年度、104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宗內可稽,從而,以其前二年間(103 年至104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6,800元【計算式:(18,000×24) -(14,800×24)=76,800元】, 顯見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已不致過低。復參酌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並無清算價值,如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後,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應認已屬盡力清償,核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餘之五分之四為299,520 元【計算式:(20,000-14,800)×72×4/5 =299,520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360,000 元,已逾上開餘額之五分之四,可認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 │ 為1 期,分6 年共計72期。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 5,000 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金額匯│ │ 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 │ 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3.債務總金額:8,563,042 元。(依本院106 年3 月10日公告確│ │ 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360,000元。 │ │5.清償比例:4.2%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 │ │ │ (元) │ (%) │金額(元) │ ├──┼──────┼─────┼─────┼──────┤ │ │聯邦商業銀行│ │ │ │ │ 1 │股份有限公司│ 585,409│ 6.83│ 342│ ├──┼──────┼─────┼─────┼──────┤ │ │永豐商業銀行│ │ │ │ │ 2 │股份有限公司│ 1,136,954│ 13.28│ 664│ ├──┼──────┼─────┼─────┼──────┤ │ │玉山商業銀行│ │ │ │ │ 3 │股份有限公司│ 309,325│ 3.61│ 181│ ├──┼──────┼─────┼─────┼──────┤ │ │台新國際商業│ │ │ │ │ 4 │銀行股份有限│ 2,043,572│ 23.87│ 1,193│ │ │公司 │ │ │ │ ├──┼──────┼─────┼─────┼──────┤ │ │大眾商業銀行│ │ │ │ │ 5 │股份有限公司│ 294,804│ 3.44│ 172│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6 │銀行股份有限│ 1,248,124│ 14.58│ 729│ │ │公司 │ │ │ │ ├──┼──────┼─────┼─────┼──────┤ │ │衛生福利部中│ │ │ │ │ 7 │央健康保險署│ 11,712│ 0.14│ 7│ ├──┼──────┼─────┼─────┼──────┤ │ │華南商業銀行│ │ │ │ │ 8 │股份有公司 │ 460,081│ 5.37│ 268│ ├──┼──────┼─────┼─────┼──────┤ │ │摩根聯邦資產│ │ │ │ │ 9 │管理股份有限│ 311,140│ 3.63│ 181│ │ │公司 │ │ │ │ ├──┼──────┼─────┼─────┼──────┤ │ │滙誠第一資產│ │ │ │ │ 10 │管理股份有限│ 86,560│ 1.01│ 51│ │ │公司 │ │ │ │ ├──┼──────┼─────┼─────┼──────┤ │ │滙誠第二資產│ │ │ │ │ 11 │管理股份有限│ 324,159│ 3.79│ 190│ │ │公司 │ │ │ │ ├──┼──────┼─────┼─────┼──────┤ │ │新光行銷股份│ │ │ │ │ 12 │有限公司 │ 308,694│ 3.60│ 180│ ├──┼──────┼─────┼─────┼──────┤ │ │國泰世華商業│ │ │ │ │ 13 │銀行股份有限│ 1,442,508│ 16.85│ 842│ │ │公司 │ │ │ │ ├──┴──────┼─────┼─────┼──────┤ │合 計│ 8,563,042│ 100│ 5,000│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 │ 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 │ 。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償金額│ │ 中調整之。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 │ 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 │ 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