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嘉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參照消債條例第4 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前5 年期間為101 年3 月13日至106 年3 月12日。依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8日所具狀陳報,伊於上開期間之102 年10月21日至104 年5 月19日曾擔任華盛頓虎尾藥局之負責人,並於104 年5 月18日、105 年4 月22日同時擔任家源藥局及家安商行之負責人迄今。而華盛頓虎尾藥局及家源藥局每月查定之銷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5,443 元及74,09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05 年5 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可知,家安商行平均每月銷售額為181,693 元【計算式:(412,087 +393,302 +266,498 +381,658 )÷8 =181,693 ,元以下 四捨五入】,顯見其每月銷售金額顯已逾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20萬元之數額,是聲請人為華盛頓虎尾藥局、家源藥局及家安商行負責人,為反覆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其於聲請本件前置調解前5 年內,實際營業月數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本件聲請人顯非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人非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之消費者,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聲請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2 條之資格,此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前置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