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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亨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積圓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積圓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8,425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亦同。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雖經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48號判決宣告准許假執行在案,惟相對人並未持該假執行判決聲請假執行,有聲請人106 年7 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公文在卷可憑,核屬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而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是以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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