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錦松
- 聲請人
-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燕
- 相對人
- 雲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提出費用證明,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477,982 元、1,794,401 元本息,依法應繳收裁判費共43,372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將聲明減縮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泉溢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608,245 元、1,164,592 元本息,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8,522元。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4,850元【計算式:43,372-28,522=14,85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另有支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26萬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88,522 元【計算式:28,522+260,000 =288,522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8,52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