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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
東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相對人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綠娟
相對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02 年度司全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 元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6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本案判決已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覆公函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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