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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請人
建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璽喬
相對人
王俼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曾依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3,000元之擔保金,經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5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5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6年度司全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經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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