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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
張惠美
聲請人
張啟芳
聲請人
張伃萱
共同代理人
梁家樺
相對人
宸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曉
法定代理人
詹玫玲
法定代理人
黃煒珍
相對人
呂成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相對人宸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畯公司)業據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1977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依工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調上開函文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11月22日新北院霞民科字第075528號函在卷可憑,是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本件應以宸畯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蔡文曉、詹玫玲及黃煒珍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98年10月7 日法扶保證字第09809005號保證書為擔保,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等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36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爰檢附上開保證書、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法院之查詢回覆函文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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