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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請人
黃鈺茹
相對人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訴勝、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就不服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部分廢棄上開本院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上訴至最高法院,終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

㈠ 關於起訴聲明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一、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伊民國102 年6 月份至103 年6 月份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006,291 元本息,及自103 年7 月份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於次月10日按月給付伊77,407元。二、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伊25,000元本息】,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2,981元;嗣聲請人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於次月10日按月給付伊72,155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87,031元。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950 元【計算式:92,981-87,031=5,950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 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⒈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利益之164,477 元【計算式:30,445+32,735+33,883+33,707+33,707=164,477】部分,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770 元,依上開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判決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354元【計算式:1,770 ×1/5 =354 】;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85,261元【計算式:87,031-1,770 =85,261】,依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1,705 元【計算式:85,261×2%=1,70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本件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87,031元,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84,972 元【計算式:87,031-1,705 -354 =84,972】。

㈢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聲請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8,524元、證人日旅費1,228 元,而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9,314元、證人日旅費2,862 元,各有相關收據正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證人日旅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41,928 元。聲請人業已繳納59,752元,依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之諭知,其應負擔2,839 元【計算式:141,928 ×2%=2,839 】,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56,913元【計算式:59,752-2,839 =56,913】。

㈣ 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1,885 元【計算式:84,972+56,913=141,885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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