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蔡美芳 相 對 人 莊耀堃即鴻翔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鈞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8,000 元之擔保金後,以鈞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4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回覆公文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