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9號
- 聲請人
- 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法定代理 許戎尉
- 聲請人
- 人
- 相對人
- 康洛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鈞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62號及105 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8,325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勝訴。。嗣聲請人等不服,上訴至第二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等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7,238元,聲請人雖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8,325元,並有相關單據正本在卷為證,惟逾47,238元部分屬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7,238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