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38號原 告 古麗彤 被 告 黃濬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0年4 月27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迄今已逾26年。然這20幾年來,被告脾氣陰晴不定,時常以刻薄言語對待原告,且幾乎未給予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生活費用,而如牢籠般的婚姻,讓原告身心俱疲,茲將事實分述之: ㈠對原告經濟打壓,且未負起家庭財務的責任: ⒈兩造婚後初期均在臺北工作,至83年4 月間搬回斗六與被告母親同住,並共同經營服裝店,至88年9 月間始結束服裝店,而兩造經營服裝店期間,營業收入均由被告收走,被告完全未給予原告任何薪資或家用,因此原告身上一直無多餘的金錢可使用,就連長女就讀高一時,為了要跟被告拿新臺幣(下同) 500 元帶長女去看電影,被告竟要求先與其行房始給予金錢;遇出家師父化緣,原告投入100 元,竟遭被告痛罵,直至原告哭求再也不敢,方才止歇;原告捧場客戶購買精油瓶,被告卻因此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父親中風,原告趕回花蓮,被告卻只願意給原告6,000 元,扣除車資等相關費用,原告所剩無幾,諸如上述種種,原告於此期間遭被告經濟封鎖、打壓,被告時常以金錢要求原告就範,也因此當時小孩的生活用品、奶粉等費用均由被告支出,乃至於子女上小學、國中的學費等開銷亦均是由被告支出,而子女上高中後,全部學費則由原告支付,子女上大學後之學費則是子女自行採用就學貸款方式向銀行借貸,而每月生活費8,000 元,則全由原告負擔。 ⒉兩造長女就讀小六時,原告想搬出去住(原與被告母親同住),被告為挽留原告,始決定購買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供兩造及子女同住(下稱榮譽路房地),然此後被告僅負責該房地之房屋貸款,對於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之相關支出,其分文未付,至104 年12月後,被告更是拒絕繳交房貸,所有家庭開支全由原告一人獨自負擔。 ㈡對待兩造所生之子女與原告娘家親人冷漠: ⒈兩造所生之子女就學期間,被告天天至金石堂看書直到晚上十點,未曾分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且其一回到家中,就要求原告需將立即將子女哄睡,若有不順其意,被告即會大吵大鬧,並將音響開到最大聲,亦曾有將原告與子女趕出門外之行為。甚者就連颱風天下著傾盆大雨,被告亦不願意開車接送小孩,均是由被告騎承著機車冒著強風驟雨,接送小孩上下學、外出。 ⒉原告的胞弟、外甥求學時就讀警察學校,假日曾至兩造家中洗衣服,被告不知何故竟要將原告弟弟、外甥趕出去,原告跪求被告後,被告卻不許原告煮菜招待弟弟、外甥,甩門拒絕用餐,留下難堪的原告。原告二哥過世,被告不願陪同,經鄰居勸說,始勉強同意隨同原告送二哥最後一程,而原告之父母親相繼過世,被告亦均已工作忙碌為由不願回去送終。 ㈢強制要求原告履行夫妻義務: 兩造長女約4 、5 歲時,一天深夜,因原告拒絕行房,被告故意將長女搖醒,並將原告與長女趕出門外。而於原告擔任原告胞弟所生兩名小孩的保母期間,有次拒絕被告行房要求,被告卻開始哭鬧,因此若被告想要行房,就會強行要求兩造子女將小孩帶走,原告為了不壤讓子女生活在壓力之中,只好勉強配合,然而這對原告而言,卻是一種羞辱。 ㈣原告長女就讀高一時,因原告弟弟的小孩交由原告照顧,為了不影響被告睡眠,兩造開始分房,近四年兩造則是全無交談。嗣後原告於104 年11月開始擺攤賣蔥油餅負擔家計,因生意逐漸變差,原告於106 年4 月份迫於無奈,搬到臺北找尋工作機會,兩造至此更是處於分居狀態,期間被告亦只關心原告會不會繼續繳納房貸,被告則一個人住居於榮譽路房地,然仍繼續將水電、瓦斯等費用,全部寄到臺北,要求原告負擔。綜上各情,兩造間已多年無夫妻之實,夫妻感情已然破裂而無法維繫。被告之行徑已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且屬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婚26年,大部分的時間原告是沒有固定工作的,因此均由被告一人扛起家庭生活負擔。自89年起,被告每月提供5,000 元之零用金給原告,供原告平日花用,而三餐及水果等均由被告母親負擔,其他金額如車險、保費等等亦均由被告負責支付。直至被告任職於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時間約係99年間至104 年1 月30日止,被告則固定每月轉匯工作薪資33,000元至原告於斗信銀行帳戶內,20,000元是房貸支出,其餘部分則作為生活費與子女之學費,嗣後被告於104 年1 月30日遭公司資遣,實領資遣費計463,396 元,但被告仍負起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21日止,共分23次匯款入原告帳戶,總計匯款414,000 元從未間斷,並無原告所稱對於兩造所生之子女完全棄養,資遣費花用殆盡之事。又被告在斗六原本即有兩棟房子,原告所提其擺攤賣蔥油餅之事業,都是使用被告家店面外的位子,當時被告母親亦有幫忙擺擔且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而後因為原告堅持不與被告母親同住,要搬出去住,兩造才另外買了榮譽路的房子,當時訂金亦由原告母親幫忙支付,並由被告擔保向土地銀行貸款,嗣後每月房貸亦均由被告負責,而因被告深愛原告,因此將該榮譽路房地之產權登記予原告。 ㈡有關夫妻間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兩造配合度良好,一周行房1 、2 次,並無於半夜將原告及其子女趕出去之事。且兩造平日恩愛甜蜜,偶有爭執時,被告亦會與原告溝通,絕無大聲哭鬧之事,反而是原告因個性剛烈,爭吵時偶而會嚎啕大哭,厲聲回嗆。又於兩年多前,原告以需幫其胞弟帶小孩為由,要求與被告分房,然該小孩已長大回臺北唸書,原告仍堅持與被告分房,乃至於被告一返家,原告就會回主臥房,將房門上鎖,導致兩造分房迄今,甚至兩造溝通亦只能使用手機傳送簡訊方式,被告深覺係其自身遭原告虐待。 ㈢兩造所生之子女都是由兩造與被告母親拉拔長大,原告所述被告都不關心小孩,每天去金石堂看書,這並非事實,被告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工作,以至於比較沒有時間陪伴小孩、照顧小孩生活起居,但不能因為這樣抹煞被告所有的一切,認為被告沒有盡到照顧義務。現在子女均受原告影響,被告打電話給子女,遭拒接,子女看到被告亦不會打招呼,種種情狀,讓被告感到心寒。 ㈣今原告因為被告已失業兩年,而要求與被告離婚,這未免對被告太過殘忍。被告珍惜與原告的婚姻關係,將以最大的耐心與誠意,痛愛原告,懇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在80年4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㈡兩造在83年4 月間自臺北搬回斗六與被告母親同住,並共同經營服裝店生意,迄至88年9 月間結束服裝店生意。 ㈢兩造於94年間購買榮譽路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兩造已分房近4 年,且近4 年無互動,而原告在106 年4 月間搬離榮譽路之住處至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黃緹羚、黃紹紘,上開兩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黃緹羚即兩造之女到庭證稱:現在沒有住在榮譽路那邊。這個地址目前是爸爸(指相對人)住。我大學念淡江住校,一般寒暑假或連假才會回去,現在則是沒有回去榮譽路那邊,最後一次回去是在今年過年。媽媽(指聲請人)現在也沒有住在榮譽路那邊,他在今年4 月搬走。(問:什麼原因搬走?)蔥油餅生意不好,沒辦法負擔家裡的各種費用,所以想去尋求新出路,還有無法忍受家裡的環境氛圍,要避著爸爸跟阿嬤,內心很煎熬,像被關在牢籠裡面。(問:為何你媽要避著你爸跟阿嬤?)心理很累。爸爸長期在家臉色都不好,很陰鬱,整個人散發出低氣壓的感覺。(問:會對你們或媽媽做什麼事情?)吃飯的時候嫌菜色不好,好像人家得罪他。我跟弟弟都不敢說話,只能互相看臉色,之後才問媽媽看發生什麼事情。(問:你媽媽有跟你講發生什麼事?)高中的時候是工作不順、在公司被主管罵,或想履行夫妻義務但被拒絕就又變成低氣壓中心,擺出要死不活的姿態。爸爸如果如果在家不高興就會擺出陰沈的臉,不跟人家講話。也會用力甩門,又哭又鬧,印象最深是高一小表妹還是嬰兒來到我們家,我怕他會對嬰兒怎麼樣,趕快把他抱到頂樓,媽媽跟弟弟在房間安撫他情緒。(問:那次是什麼原因?)為了履行夫妻義務的事情,這是媽媽事後跟我說的。(問:還有其它次?)在我很小大概五、六歲的時候,那時候還在開服飾店,還住服飾店樓上,半夜睡覺突然被爸爸大聲叫醒,起來就看到爸媽在爭吵,爸爸把我們趕出去,後來媽媽就帶我走到店門口,我就一直哭,那時候弟弟還小我忘記他在做什麼,後續我就忘記了。(問:五、六歲這次也是你爸爸要找你媽媽履行夫妻義務嗎?)我不清楚,後來聽說應該也是這樣的原因。(問:為什麼要避著你奶奶?)一開始住奶奶家的時候媽媽對奶奶很孝順,可是奶奶對媽媽臉色並沒有很好,會挑剔媽媽做菜不好吃或故意甩門,後來搬出去我們還是會回去看奶奶,也會叫我跟弟弟有空要回去看。這幾年阿嬤生日跟母親節媽媽也都主動提出要回去慶祝,開始躲避是大概賣蔥油餅的時候,有一次阿嬤在洗抹布的時候,阿嬤說再這樣我就不幫你了,媽媽覺得很難過,為了避免再受傷害,所以盡量避免接觸來保護自己。這是我聽媽媽說的,因為我們每天都通電話。(問:弟弟有住家裡?)他也是住到高三,畢業後到新竹唸書,也是寒暑假或放假有時候會回去。(問:現在弟弟還有回去嗎?)弟弟暑假有回去住,因為新竹物價比較高。(問:你跟父母同住的時候,你看到父母的互動如何?)很冷淡,該做的事情媽媽還是會做,但會盡量避免跟爸爸接觸。(問:兩人有同房?)自從表妹來之後就沒有同房了,表妹離開之後也分房。(問:就你的觀察,你有發現過什麼樣的狀況下就是你爸爸要找你媽媽為性行為?)小時候叫我們早點睡,表妹來會叫我們帶小孩,不然就問媽媽今天晚上有沒有空。(問:很常這樣嗎?)至少一個禮拜一次。(問:你發現這個狀況的時候你媽媽有什麼反應?)在我們比較小的時候媽媽可能為了要拿錢會妥協。後期媽媽就不願意了。這是我媽媽跟我說的,因為我從五歲開始就隱約知道這個狀況,而且我跟媽媽關係很像朋友。(問:媽媽不願意爸爸有什麼反應?)就是心情不好,但不會動手打媽媽。(問:從小到大爸爸有帶全家人出去玩過?)幼稚園以前有,之後就沒有了。(問:家裡經濟誰負擔?)媽媽。(問:爸爸有工作?)有。(問:為什麼說經濟是媽媽負擔?)我要繳什麼費用都是跟媽媽拿。(問:為什麼沒跟爸爸拿?)因為爸爸會叫我去找媽媽拿。(問:爸爸有沒有給媽媽生活費?)我小學三年級的時候是給三千,這是媽媽說的。媽媽則是一直都有工作。媽媽會需要錢,但跟爸爸拿錢也拿不到,最後就自己想辦法解決。有看過媽媽跟爸爸要錢,爸爸不給說沒錢。或是桌上有帳單,爸爸也不會去繳,最後也是媽媽把帳單費用繳掉,這是我小學的時候看到的。爸媽不太會為了錢的事情吵架。爸爸工作到我大三時的寒假。你跟弟弟學費是使用助學貸款,生活費媽媽出的。榮譽路房子的房貸之前是爸爸繳的,到賣蔥油餅的第一、二個月開始媽媽負擔。我覺得我父母的感情不好,他們都冷戰,因為吵架也沒有辦法溝通。我們姐弟跟爸爸也不太熟。我們回家就做功課,有什麼事情就跟媽媽說。我小學的時候爸爸就去金石堂看書,搬到榮譽路之後爸爸就看電腦或看電視。很少跟我們互動。假日的時候會帶我們去金石堂看書,但這種狀況很少。爸爸大部分都是不管,我印象中很小的時候有罵過我。在我大三、大四時,若寒暑假回家之後隱約的可以察覺到爸爸有想要跟我們講話的跡象,但我們都是簡短的回應。(問:爸爸跟你媽媽講話的時候是比較溫和或尖酸刻薄帶點嘲諷的語氣?)比較尖酸刻薄,我聽起來有點刻意。在媽媽做蔥油餅的時候聽媽媽說,爸爸還有帶點嘲諷的語氣的對媽媽說:很好阿,不錯,祝你們蔥油餅賣到全世界。我們在國高中在忙課業,比較少跟爸爸接觸。小時候要特別慶祝什麼活動的時候,他會說沒有興趣,垃圾食物你們自己吃就好。後來上大學之後,若回到榮譽路的家,會發現東西愈來愈多,整個地下室都被堆滿了。買不同顏色、款式的衣服、外套、家庭用品、紅酒、點心,這都是爸爸自己在用等語。而兩造之子黃紹紘亦提出書狀陳稱:自此以來,我不確定他(指相對人)是嚴父還是不喜歡我,在家裡他不會對我們展露什麼好臉色。我以為是我不乖因此才會常常被擺臭臉。而比較有記憶的則是在國中時期,我必須承認我不是很很喜歡這個家裡,在家裡常常爭吵然後跟父母價值觀不同不喜歡溝通。母親(指聲請人)在家總是不太開心因為必須擔心生活上的各種開銷,沒有一天不因此不煩惱。父親則是工作回家就會坐在電視或電腦前做自己的事情。我也不喜歡在課餘跟他有什麼接觸,避免意外被責罵。他平常不喜歡參與家庭活動,跟我們比較像是陌生人。錢得方面也是相當苛刻,常常家計不夠支付,而他則會去買啤酒小菜。每個人對自己的今年運用我無以置喙,但是家庭的維持只有單方面的犧牲,我無法理解這個家庭的正常意義為何。高中以後家裡的爭吵日益嚴重,我平常也不樂意待在家裡,回到家裡不是一件快樂的事情,而他的性格也因被降薪是越來越不定,不時就會對我們鬧脾氣。被解職後,他開始想跟我們溝通,但是我認為以前對我們漠不關心,現在的舉動讓我覺得噁心等語,此有黃紹紘出具之陳述狀在卷可佐。此均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而查證人黃緹羚、黃紹紘為兩造之子女,年近24歲、21歲,具一定辨別事理能力,於106 年4 月前均與兩造同住,對兩造平日相處及感情狀況應知之甚詳,且俱屬骨血至親,苟非有此事實,衡情上開證人應不致於偏袒一造而故為不利他造之事實,導致自己之父母離異、家庭破碎,故其等所證應可採信。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兩造夫妻關係長期惡劣,雖共處一室,然彼此間除經常吵架、冷戰外,顯少互動,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難以相互和諧,且因原告擔任保母工作致與被告分房,而分房後兩造更因家庭經濟等問題,關係更趨冷淡,僅就子女事務、房貸繳納等問題偶有對話,以上開模式相處互動已持續4 年,應堪認定,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依此足見兩造長期互動冷淡,彼此不能相互關懷、照顧,而從上開兩名子女對被告不滿之情緒亦可以看出,被告因長期疏於照顧家庭,除無法與原告有正常之溝通互動外,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亦相當疏離,早已無法融入原告與子女之家庭生活。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現制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及營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與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又夫妻為不同環境下成長之個體,對於事務看法,本即難期完全一致,因個性、思想等差異,導致溝通不良而爭吵者,所在多有,夫妻間於婚姻生活中偶生爭執,在所難免,然婚姻關係之經營本需相互尊重,彼此應有適度之忍讓,始能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且法院於離婚事件,係客觀觀察兩造婚姻有無維繫可能、無法維繫原因為何,並就無法維繫原因尋找歸責性。而歸責性係就婚姻生活為整體、綜合判斷,非於個別事件、偶發狀況中毫釐不差地釐清雙方之是非對錯,亦不在將夫妻之個性、觀念、習慣置於道德框架中為價值判斷,以為歸責性之據。查本件被告固一再辯稱兩造婚姻仍有維繫之可能,並陳稱其一直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並非對家庭毫無貢獻,並有匯款資料可證云云,而被告並不否認其匯款金額大部分是用以支付兩造所購買之榮譽路房地之房屋貸款,且其匯款至104 年12月21日止,其後迄今則未再負擔任何之家庭開銷或房屋貸款,況兩造之間任一人支付部分之家庭費用,並不等同於其對於家庭之付出、照顧,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夫妻不能共同經營家庭生活,長期讓一方獨自負擔家庭生計、及教養照顧子女之工作,夫妻雖共同生活一處,然彼此不能互相關懷,且無有互動,形同陌生之室友般,一旦付出之一方,喪失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圓滿婚姻生活之假象,即有隨時破滅之危險。而依原告及其子女所言,本件被告不知何故,長期漠視婚姻生活之經營,兩造之婚姻關係所以能維繫至今,似乎全靠原告欲維持圓滿家庭之意念撐持著,而被告對於雙方婚姻岌岌可危,卻毫無知覺,未曾試圖改善夫妻之關係,對家庭付出關懷,終致無法融入原告與子女之家庭生活,是至此兩造彼此婚姻之信任基礎及情感,已發生重大障礙,且歷經調解不成立,及原告開庭審理時亦多次表明無復合之意願,直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堅持離異,兩造婚姻維持婚姻之基礎,已創傷殆盡,無復合之可能。又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分房4 年,且近4 年無互動,原告更於今年4 月間搬離兩造之同住處,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離婚之訴求始終表示不同意,並一再表示深愛原告等語,然其自原告於106 年4 月搬離上址住處迄今,期間未曾有嘗試與原告溝通、維繫或互動,僅有於帳單需繳交時傳遞訊息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通訊簡訊附卷可佐,是彼此關係亦未見改善,冷淡如故,被告客觀之行止與主觀之意欲豈非背道而馳?而兩造在分房前即有溝通不良情況,且因家庭經濟、家務等問題時有爭吵、冷戰,分房後更是全無互動、彼此不主動講話,分房迄今已逾4 年,平日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漠不關心,且長期無性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兩造分房乃至於分居迄今,兩造均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關係,對於是否共同生活、共營家庭等事項,未見誠摯、理性討論並商議解決之道,任由彼此冷漠以對,猶如仇敵,不能相互扶持、彼此關懷、協助,亦毫無夫妻情愛,此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對照被告與上開子女之相處情形來看,被告對於婚姻關係之不穩定,均不聞不問,放任其惡化,同時使家庭成員之生活與互動關係處於緊張狀態,甚至達破碎之程度,顯有過失,且應認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為離婚原因,然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