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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給付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秋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
林輝慶
相對人
蔡雪貞
相對人
林冠邦
相對人
林秋君
相對人
林妙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蔡雪貞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元;並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林冠邦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並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林秋君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元;並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林妙津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並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蔡雪貞及相對人林冠邦、林秋君、林妙津分別為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聲請人現年已66歲,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積蓄或財產,並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痛風及攝護腺肥大,自民國106 年5 月18日起,因無法自理生活及欠缺謀生能力,而入住養護中心就養,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相對人等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既年老體衰,又有宿疾,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目前在雲林縣私立博愛養護中心就養,所需支出之安置、醫療等扶養費用,顯較常人為高,是相對人等人對於聲請人既然同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故認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等語。

二、聲請人自106 年5 月18日,因無力自理生活而入住博愛養護中,其費用如下:

㈠、自106 年5 月18日至同年8 月17日止,養護中心養護費由聲請人弟弟林輝星代繳:養護中心養護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相對人應負擔16,500元【計算式:22,000×3÷4= 16,500 】。

㈡、106 年8 月18日至聲請人林輝慶死亡日止:養護中心養護費,每月22,000元,並於每月5 日繳納,相對人應每月負擔5,500 元【計算式:22,000÷4=5,500 】。

三、並聲明:⑴相對人蔡雪貞、林冠邦、林秋君、林妙津應各給付聲請人林輝慶16,500元整。⑵相對人蔡雪貞、林冠邦、林秋君、林妙津應分別自民國106 年8 月18日起,至聲請人林輝慶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林輝慶扶養費5,500 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⑷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乙、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丙、又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一方,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方,即使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也只能減輕其義務。

丁、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養護中心入住證明、進住契約書、收據等件為證,並經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述規定,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支付其生存期間內之扶養費,及自106 年5 月18日至8 月17日止,由其胞弟林輝星代墊支付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相對人蔡雪貞、林冠邦、林秋君、林妙津之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蔡雪貞、林冠邦、林秋君、林妙津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茲審酌如下:

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雲林縣104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183元,該報告項目雖涵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然若加計老年養護醫療等費用,該數額應係過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用2 萬2千元,參酌其年紀與身體狀況,及入住雲林縣私立博愛養護中心就養,所需支出之安置、醫療等扶養費用以觀,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此部分自堪採信。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105 年度無所得資料,另有一筆僅51.17 平方公尺,現值138,160 元之土地。而相對人蔡雪貞105 年度無所得資料,亦無財產資料;相對人林冠邦105 年度薪資所得1,220,986 元,另有土地、房屋、意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9筆財產,總額38,846,972元;相對人林秋君105 年度無所得資料,亦無財產資料;相對人林妙津105 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5,358,675 元,另有投資財產12筆,總額18,978,280元,有上述財產調件明細資料可參。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蔡雪貞、林秋君雖查無資力,但受扶養權利者,為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揆諸前開規定,僅能減輕相對人蔡雪貞、林秋君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再者,審酌相對人上開財產資料,及相對人資力等一切情況,認相對人蔡雪貞、林冠邦、林秋君、林妙津等人,應各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以1,000 元、12,600元、1,000 元、7,400 元,較屬適當。從而,相對人蔡雪貞、林冠邦、林秋君、林妙津應自106 年8 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 元、12,600元、1,000 元、7,4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履行情事,併諭知分期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此乃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爰無另為駁回必要,併予敘明。

四、又聲請人自106 年5 月18日至同年8 月17日止,由其胞弟林輝星代墊扶養費用,共計66,000元(22,000元×3 個月),而依上述財產資料,本院認相對人蔡雪貞、林冠邦、林秋君、林妙津等人,應各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分別以每月1,000元、12,600元、1,000 元、7,400 元為適當。依此,相對人蔡雪貞、林冠邦、林秋君、林妙津應各分擔由聲請人胞弟林輝星所墊付之聲請人扶養費,分別為3,000 元、37,800元、3,000 元、22,200元。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蔡雪貞、林冠邦、林秋君、林妙津分別返還其胞弟林輝星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至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己、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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