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劉麗卿 代 理 人 薛永清 相 對 人 薛永輝 薛永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代墊薛林翠蘭之扶養費用,非聲請民國101 年7 月至103 年1 月,而是聲請104 年3 月至105 年3 月期間之扶養費。自104 年3 月至105 年3 月薛林翠蘭已無財產及所得可維持自己生活,抗告人代墊扶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69,353 元,又薛林翠蘭於該期間有財產61,055元(包含老人年金、存息及薛娟娟賠償之15,000元)應予扣除,故抗告人代墊數額計408,298 元(469,353 元-61,055元=408,298 元),薛林翠蘭之子女薛永輝、薛永賀、薛永清、薛娟娟均應各自平均分擔102,074 元(408,298 元÷4 =102,074 元,元以下捨去)。 二、又薛娟娟於104 年8 月31日至105 年3 月1 日有給付薛林翠蘭之扶養費用共計36,000元,故薛娟娟應負擔之數額為66,074元(102,074 元-36,000元=66,074元),薛永輝、薛永賀、薛永清仍為102,074 元。又本件僅對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聲請,故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應各給付抗告人102,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乙、相對人答辯: 一、相對人薛永賀於原審以: ㈠、相對人母親薛林翠蘭曾要求長女薛娟娟寄生活費給他,薛娟娟即將35萬元匯入薛林翠蘭帳戶,惟薛娟娟才匯款沒幾天,抗告人之配偶薛永清就帶薛林翠蘭去辦理公證,公證薛林翠蘭帳戶裡的錢可由渠等使用,之後就乘薛林翠蘭已有失智症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將其所有不動產、存款分別轉予抗告人及其子女薛力豪、薛力慈。薛永清前於本院105 年家親聲字第7 號案件中,主張處分薛林翠蘭土地得款100 萬元,而薛林翠蘭每月還有領取老人年金3,500 元,該案法官裁定上開款項,可以使用到106 年4 月,惟薛林翠蘭已於105 年3 月26日過逝,上開款項,應該尚未使用完畢,因此,相對人不需要支付薛林翠蘭扶養費。 ㈡、薛林翠蘭自96年12月29日起至101 年7 月8 日止,居住於臺中市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共計1,272,850 元,扣除其每月老人津貼3,000 元(計162,000 元)、及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抗告人之配偶薛永清等3 人每月給付之生活費用3,000 元(計486,000 元)後,剩餘應支出之費用為624,850 元(即1,272,850 元-162,000 元-486,000 元=624,850 元)應由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配偶薛永清、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等3 人共同分擔,每人各應分擔208,283 元,但抗告人之配偶薛永清未給付之金額為362,283 元。 ㈢、101 年7 月到105 年3 月期間,相對人薛永賀雖未支付薛林翠蘭之扶養費用,但薛林翠蘭也沒有花到抗告人夫妻的錢,薛林翠蘭住在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被查封的祖厝,都是由外勞照顧,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沒有給付外勞的錢,因為薛林翠蘭的錢,遭抗告人及其配偶薛永清霸佔,所以是用薛林翠蘭的錢請外勞,抗告人及其配偶薛永清並未照顧薛林翠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抗告人原審聲請。 二、相對人薛永輝於原審則以: ㈠、薛林翠蘭之監護人是抗告人之配偶薛永清,不是抗告人,抗告人並未代墊扶養費,且薛永清也已經向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索討這筆金錢,並查封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之財產。薛永清前以薛林翠蘭名義,向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已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7 號裁定駁回。然抗告人立刻又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聲請,到底是抗告人還是其配偶薛永清代墊薛林翠蘭之扶養費,抗告人說詞兩相矛盾,事實上抗告人夫婦均無代墊薛林翠蘭之扶養費。當初薛林翠蘭原本是由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及薛林翠蘭長女薛娟娟一起扶養照顧,都沒有動用到薛林翠蘭的錢,都是由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及薛娟娟3 人分擔,後來抗告人及其配偶薛永清在法院爭取要照顧薛林翠蘭,當時薛永清說他在賣水果,每個月有好幾萬元收入,條件比相對人等人好,所以法院才裁定由抗告人及其配偶薛永清照顧薛林翠蘭,當時有跟法官陳明,若由抗告人及其配偶薛永清照顧薛林翠蘭,就由渠等負擔扶養費用,抗告人夫妻也有答應。 ㈡、祖產的土地,是登記於薛林翠蘭名下,房屋則是登記於相對人兄弟名下,後來祖產土地竟然遭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兒子薛力豪名下,薛林翠蘭的定存130 幾萬元也被解約,由抗告人夫妻拿走,薛林翠蘭長女薛娟娟定存35萬元是要給薛林翠蘭百年之用,也被抗告人拿走。101 年7 月到105 年3 月期間,相對人薛永輝雖未支付薛林翠蘭之扶養費用,但抗告人及其配偶薛永清也沒有照顧薛林翠蘭,這段時間都是用薛林翠蘭的錢雇請外勞照顧,不是由抗告人夫妻照顧。再者,有關抗告人所提出照顧薛林翠蘭之相關收據,因為薛林翠蘭無法吃飯,收據上買便當和羊肉爐之部分,不知道是給誰吃,而且上開收據之開立年度也遭修改過。 ㈢、薛永清前以薛林翠蘭名義向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理由載明:「薛林翠蘭於103 年1 月10日出售不動產之價金100 萬元,於103 年12月9 日已全部受領,且每月可領取老人年金3,500 元,另其長女薛娟娟自104 年8 月起,亦每月匯款5,000 元至薛林翠蘭帳戶,以薛林翠蘭每月所需花費為35,000元計算,都尚足以支應薛林翠蘭之生活所需至106 年4 月」等語,可知抗告人並無代墊任何薛林翠蘭之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抗告人原審聲請。 丙、本院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薛林翠蘭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3 月期間,已無財產及所得可維持自己生活,抗告人代墊薛林翠蘭之扶養費用,並聲請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等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等情,固據其陳述在卷;惟相對人於原審各以前詞否認。準此,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兩造之母親薛林翠蘭生前於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3 月期間,有無處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由抗告人代墊扶養費之情形? 三、經查: ㈠、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抗告人之配偶薛永清、薛娟娟分別為薛林翠蘭(薛林翠蘭已於105 年3 月26日死亡)之次子、五子、四子及長女(長子薛永能已於93年間死亡);薛永能、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及薛永清等人,與薛林翠蘭前曾於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薛永能、薛永輝、薛永賀、薛永清願意自82年5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初一各給付薛林翠蘭生活費用3,000 元,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82年民(刑)調字第122 號調解書可按。 ㈡、而薛林翠蘭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0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薛永賀擔任為監護人,之後再經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13 號裁定改定由薛永清擔任為監護人,自101 年7 月間起,薛林翠蘭與薛永清及抗告人夫妻同住至死亡(即105 年3 月26日)為止,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薛林翠蘭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04 號裁定、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13 號裁定等資料為證。 ㈢、再者,薛林翠蘭生前按月領有老人年金,自91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按月領取3,000 元,自101 年1 月起改為按月領取3,500 元,自105 年1 月起改為按月領取3,628 元;並分別於102 年3 月29日領有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4 萬2 千元、及於104 年10月2 日領有身心障礙者輔具輔助1 萬元等情,亦有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20日保國三字第10510012400 號函、雲林縣政府105 年5 月31日府機社老二字第1052311036號函等資料佐證。 ㈣、又薛林翠蘭受監護宣告後,其名下之3 筆不動產即雲林縣○○市○○段000 ○00地號、同段135 之202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號房屋,前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68 號裁定許可監護人薛永清代為處分其財產,並於103 年1 月10日由薛永清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以價金100 萬元出售,並於103 年12月9 日受領全部買賣價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68 號裁定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可參。 ㈤、此外,薛林翠蘭之長女薛娟娟自104 年8 月起,每月匯款5,000 元至薛林翠蘭帳戶,而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自101 年7 月間薛林翠蘭與抗告人夫妻同住後、至薛林翠蘭於105 年3 月26日死亡為止,皆未給付薛林翠蘭任何扶養費用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影本等資料可參。而兩造爭執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13 號卷宗、102 年度監宣字第168 號、103 年度家聲字第2892號、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7 號卷宗等資料可佐。 四、抗告人代理人薛永清於本案、及本院103 年度家聲字第289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均主張薛林翠蘭每月生活所需花費約為33,000元至35,000元等情乙節,並據其提出抗告人與外籍看護哈里、達那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所載之交易明細、抗告人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順裕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外勞與雇主終止服務協議書、嘉義市殯葬管理所火化使用許可證、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喪葬增加費用明細表暨統一發票收據、同意書、骨灰塔位使用費用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轉帳代繳收據、外傭健康保險繳款單、薛林翠蘭之生活醫療等費用單據等資料影本為證,已經本院調卷查明在案。 五、從上開事證,可知薛林翠蘭於101 年7 月與抗告人夫妻同住後,有老人年金、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出售不動產、長女薛娟娟每月匯款等財產收入,即:㈠老人年金按月領取3,500 元(自105 年1 月起改為領取3,628 元);㈡102 年3 月29日、104 年10月2 日分別領有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4 萬2 千元、1 萬元;㈢薛林翠蘭之上述3 筆不動產,於103 年1 月10日以100 萬元出售,並於103 年12月9 日受領全部價金;㈣長女薛娟娟自104 年8 月起每月匯款5,000 元至薛林翠蘭帳戶。而薛林翠蘭每月生活所需支出部分,除抗告人之配偶薛永清所述每月約33,000元至35,000元,是否尚有抗告人主張之附表費用明細表支出,不無疑問。惟查,本件暫不論老人年金、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長女薛娟娟之匯款等收入,若以上開不動產於103 年1 月10日以100 萬元出售,並於103 年12月9 日受領全部價金計算,以薛林翠蘭每月所需生活費用35,000元為基準,足可支出薛林翠蘭之28個月生活費用。換言之,若提前自103 年1 月10日出售時起算,亦足供支付至薛林翠蘭105 年3 月26日死亡時之生活費用支出。 六、倘若再加計薛林翠蘭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長女薛娟娟之每月匯款等收入,薛林翠蘭截至上述死亡時之生活所需費用,應均有財產足以支應,至為明確。抗告人於原審雖主張上開不動產所得價款100 萬元,其中434,896 元已清償抗告人先前所墊債務,餘款再按月領取扶養薛林翠蘭,至104 年3 月底已使用殆盡等語。惟查,監護人本應將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收入,用於照顧受監護人,易言之,監護人薛永清不得將該款項,用於償還非屬受監護人之債務,進而主張受監護人薛林翠蘭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準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綜合上述,薛林翠蘭生前既有財產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不論自101 年7 月至103 年1 月期間,或是自104 年3 月至105 年3 月期間,薛林翠蘭均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性。薛林翠蘭既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依法即無扶養義務,抗告人縱曾為薛林翠蘭支付附表所示費用,非屬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亦未使其受免除扶養義務利益,難認相對人獲有不當得利之利益。 七、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薛永輝、薛永賀各應給付抗告人代墊扶養費用102,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 主張為薛林翠蘭支出費用明細表 ┌───────┬─────────┬────────┐│ 支出費用期間 │代墊金額(新臺幣)│備註 │├───────┼─────────┼────────┤│104 年3 月底至│20,570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同年4 月 │ │13,915元,外勞哈││ │ │里105 年3 月25日││ │ │至同年4 月30日之││ │ │餐費計6,655元 │├───────┼─────────┼────────┤│104年5月份 │44,682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 │26,730元,外勞薪││ │ │資17,952元 │├───────┼─────────┼────────┤│104年6月份 │26,400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 │8,448 元,外勞薪││ │ │資17,952元 │├───────┼─────────┼────────┤│104年7月份 │27,251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 │9,299 元,外勞薪││ │ │資17,952元 │├───────┼─────────┼────────┤│104年8月份 │34,871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 │16,919元,外勞薪││ │ │資17,952元 │├───────┼─────────┼────────┤│104年9月份 │42,996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 │11,952元,外勞薪││ │ │資31,044元 │├───────┼─────────┼────────┤│104年10月份 │25,539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 │17,587元,外勞薪││ │ │資17,952元,但扣││ │ │除購買氣墊座政府││ │ │補助之10,000元 │├───────┼─────────┼────────┤│104年11月份 │37,659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 │19,707元,外勞薪││ │ │資17,952元 │├───────┼─────────┼────────┤│104年12月份 │28,123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 │10,171元,外勞薪││ │ │資17,952元 │├───────┼─────────┼────────┤│105年1月份 │34,660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 │16,708元,外勞薪││ │ │資17,952元 │├───────┼─────────┼────────┤│105年2月份 │42,921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 │24,969元,外勞薪││ │ │資17,952元 │├───────┼─────────┼────────┤│105年3月份 │33,153元 │薛林翠蘭生活費用││ │ │12,825元,外勞薪││ │ │資17,952元,外勞││ │ │105 年3 、4 月份││ │ │健保費2,376元 │├───────┼─────────┼────────┤│105年4月份 │31,251元 │外勞薪資及一切費││ │ │用20,304元,福安││ │ │醫院費用10,947元│├───────┼─────────┼────────┤│105年5月份 │24,239元 │薛林翠蘭105 年3 ││ │ │月份伙食及雜支12││ │ │,825元,薛林翠蘭││ │ │居住房間自103 年││ │ │6 月至105 年4 月││ │ │間之電費9,038 元││ │ │,外勞105 年3 、││ │ │4 月份健保費2,37││ │ │6元 │├───────┼─────────┼────────┤│105年5月份 │6,000元 │外勞105 年1 、2 ││ │ │、3 月份之就業安││ │ │定費共計6,000元 │├───────┼─────────┼────────┤│103 年6 月至 │9,038元 │薛林翠蘭使用房間││105 年4 月 │ │自103 年6 月至10││ │ │5 年4 月間之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