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廖雅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向鈞院為更生之聲請,惟案外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前對伊之財產向鈞院聲請為強制執行(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3633 號)中,為使更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聲請停止花旗(台灣)銀行對伊所為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停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另更生程序終結時,依上開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69條後段)。是以法院裁定准予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影響更生目的之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參以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致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許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事件受理在案乙節,有本院上開案號消債卷可稽。 ㈡聲請人又主張:案外人花旗(台灣)銀行前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聲請對其在第三人諾蓓爾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3633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於同年8 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 ㈢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前於106 年2 月14日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乙節,亦有花旗(台灣)銀行提出之撤回狀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615 號民事執行卷內可考。準此,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經上揭債權人撤回而告終止,則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然欠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