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廖雅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現向鈞院聲請就伊對第三人諾蓓爾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729號執行事件),惟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鈞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為利更生程序之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云云。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是以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對其債務人為訴訟及強制執行行為之權利要不受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現向本院聲請就其對第三人諾蓓爾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另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729號執行卷及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消債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法院將來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亦是債務人斯時及將來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其債權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謂有礙於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 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渠等之債權,亦得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在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為上開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基上,本院認聲請人之本件保全處分聲請,難謂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