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施順和
- 代理人
- 劉興文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玉山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等4 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70,622 元,而伊現於訴外人吉宏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1 至2 萬元不等,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僅剩餘4,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另伊名下僅有一輛汽車及兩部機車,別無其他財產,是以伊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又伊前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後因收入減少,入不敷出而毀諾。再者,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云云;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吉宏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機車行車執照、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摺節本、郵局存款存摺節本(均影本)等件為佐。
二、第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前段)。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上法條第7 項)。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2 年6 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所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分80期,年利率7%,每期清償7,365 元,惟聲請人僅繳款6 期即毀諾乙節,要為其所自承,並經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在卷,且有該銀行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53號民事裁定(含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及前置協商繳款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
㈡其次,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所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核認可後,聲請人曾依約繳納6 期款項(即102 年6 月至11月)乙節,要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6 紙及玉山商業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繳款明細表在卷可考,而聲請人在上開繳款期間乃任職於訴外人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投保薪資為19,047元乙節,要有聲請人提出之其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可憑。嗣聲請人雖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7 月間曾數度更換任職公司,但其每月投保薪資少則為20,100元,多則可達40,100元各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可稽。是由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在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上開債務清償方案並履行數期毀諾後,聲請人之收入不僅未短少,甚且較上開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時之收入更多。故而,聲請人嗣後不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應非屬不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所致,至為灼然。又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前揭債務清償方案後,聲請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即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發生乙節,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俾供本院查核。職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前段之規定有違,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