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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連環
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林美玲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陳麗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代理人
鄭伊舒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宋家榮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4,661,824 元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雖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即95月7 月間,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20 期、每期清償33,205元、年利率百分之2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前5 期聲請人將薪資全部用來履行與銀行間之還款協議,導致後來無法負擔生活開銷,乃於95年12月間因無力還款而告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又聲請人所積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即95月7 月間,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20 期、每期清償33,205元、年利率百分之2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因無力還款而告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31 頁、第133 頁)。則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次查聲請人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每月之投保薪資為28,800元,於95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在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4,000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調解卷第28頁),足徵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7 月至95年11月期間每月之薪資收入剛好能清償每月之協商分期款33,205元,應屬可信。而聲請人將其每月所賺取之薪資收入全部用以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每月應清償款項後,即無剩餘金額支付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可見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成立之協商金額實屬過高,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所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可推定有前項事項」之情形,則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是聲請人仍得為更生之聲請。

㈢、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共計10,491,519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見本院卷第307 頁),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106 年7 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3 、22-24 、56頁,本院卷第9-13、17、125 -251頁)。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即於同年11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自106 年7 月8 日起迄今任職於大中水電工程行,有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4 年及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調解卷第26-29 、58頁,本院卷第27-29 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1,000元,有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8頁),是聲請人陳報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1,000元應屬可採,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㈤、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3,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稅賦993 元、水費及電話費1,273 元、勞健保費2,753 元、交通費940 元,固提出106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雲林縣稅務局106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雲林縣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單、福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調解卷第10-14 頁,本院卷第37-43 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本院審酌:

⒈稅賦993 元部分:聲請人雖稱其除上下班外,因須接送兒子上下課及載父母就醫,故有使用自小客車之必要等語,然自小客車屬消費財,並非生活必需品,聲請人既已積欠他人鉅額債務,自不得僅為己身之便利而以自小客車代步因而每月需增加牌照稅593 元及燃料稅400 元之支出,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⒉扶養費10,0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與其前妻張新○○有兒子林○○1 名,林○○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陳稱其與張○○協議聲請人每月需支付兒子扶養費10,000元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之前妻張○○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其二人之未成年子女林○○之扶養費。本院認為聲請人與張○○應各負擔林○○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是有關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應減為5,000 元。

⒊此外,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是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966元(計算式: 膳食費3,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 元+水費及電話費1,273 元+勞健保費2,753 元+交通費940 元=12,966元)。

㈥、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1,000元,而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約有8,034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1,000 元-12,966元=8,034 元)。又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 輛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該車依聲請人陳報其係以80,000元購得,而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491,51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623,093 元,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就前揭債務每月需負擔之利息即高達45,289元(計算式:3,623,093 元×15%÷12月=45,2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其每月可支配剩餘所得8,034 元,則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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