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雅築 代 理 人 邱創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參照)。其次,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同條例第15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參照)。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另所謂「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再者,修正前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等契約而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陽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7 家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遂於99年3 月10日依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與上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同年4 月10日起,利息依年利率6.88% 計算,分120 期,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7,354元,直至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上開債務清償方案並送請法院審核通過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3512號民事裁定(含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主張:伊前與金融機構就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因個人財務問題隨即離家外出自謀生活,由於伊每月收入含加班費僅約2 萬餘元,因之無法照前置協商條件履行伊對金融機構之承諾,惟此乃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等情,業據提出其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號卷第13頁)為證。觀諸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其於98年至105 年間之投保薪資約為19,200元至20,008元,是以上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所能賸餘之金額實屬不多,從而,聲請人主張以其每月2 萬元不到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要償還17,354元顯有重大困難,其所以毀諾實乃迫不得已,因而才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乙節,尚非虛妄,堪可採信。 二、次按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對前揭7 家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債務,僅本金金額即高達2,016,806 元;雖伊名下有數筆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但價值不高,總值僅約1,086,156 元,又伊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1,0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303元,每月僅能節餘約4,600 元,是以伊目前財務狀況,對上開債務(含利息)要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展延方案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及104 年度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崙背鄉天后段235 及326 地號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諾蓓爾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條、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款存摺節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單節影本等件為證。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303元(膳費4,500 元、交通費3,000 元、水電瓦斯費750 元、電話費1,100 元、勞健保費1,200 元、生活雜支1,500 元、房租3,000 元、醫療費500 元、稅費953 元等)部分,雖未提出相關憑證,然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所示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183元,是以聲請人前開所主張之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與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相去不遠,足徵聲請人所主張之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尚稱合理,堪可採信。 ㈡其次,聲請人對前揭7 家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債務,僅本金金額即高達2,016,806 元,縱經扣除聲請人所自承擁有之不動產價值1,086,156 元,其債務本金尚有930,650 元(計算式:2,016,806 -1,086,156 =930,650 );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其每月僅約有5,000 元節餘,以此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之上開負債,尚需約15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30,650 ÷5,000 ÷12=15.51 】, 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其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前揭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乙節,應堪可採。 ㈢至聲請人雖於90年10月至103 年6 月間曾擔任駿榤汽車商行(已歇業)負責人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惟該汽車商行經核定為按特種稅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0萬元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6 年5 月15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61902109號書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堪可認定,要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適用對象至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依其收支及財產整體狀況評估之,其客觀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