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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

確認實際經營者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冷明珍王萬金王靜慧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黃淑真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翁幸生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實際經營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6 年度虎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視同上訴人翁幸生之債權為143,488 元及相關利息,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並起訴確認翁幸生為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之實際經營者。而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所確認標的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之客觀利益即資本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審卷第7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000 元(原審卷第10頁),尚不足9,900 元,其起訴並非適法。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上訴人僅繳納1,500 元(本院卷第87頁),尚不足14,850元,其上訴亦未備法定程式。從而,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0 元;上訴人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85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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