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實際經營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黃淑真 視同上訴人 翁幸生 被 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實際經營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6 年度虎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但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197 條第1 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採此見解)。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視同上訴人翁幸生之債權為143,488 元及相關利息,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並起訴確認視同上訴人翁幸生為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之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所確認標的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之客觀利益即資本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原審卷第7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然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於第一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行使責問權而為言詞辯論,視同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到庭亦不抗辯而為本案之陳述(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上說明,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未繳審判費或繳不足額,經第一審為本案判決後,上級法院因他造提起合法之上訴,命該當事人補繳第一審審判費時,該當事人如不遵繳,自應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0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0頁),尚不足9,900 元,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0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8 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7 頁)。被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 至283 頁),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原判決未察,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繳納裁判費係起訴之必備程式,本院應依職權審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原判決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