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被上訴人 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李重毅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5 年度虎簡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永昌,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重毅,有教育部106 年7 月21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79083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重毅於106 年8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2,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6 年8 月18日具狀變更上開上訴聲明第2 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其所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機械科機具設備搬遷(含工場配電)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合約總價為786,168 元,上訴人並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78,600元。履約期限原約定自決標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前,嗣經雙方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04 年11月20日,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0日完成系爭工作,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 日驗收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之鍍鋅鐵片較薄,厚度不到1mm ,扣款5,000 元,又以無熔絲附漏電開關18只(2P20A )、ABS 開關盒18只、無熔絲附漏電開關6 只(3P30A )、PST 開關箱1 只等瑕疵,扣款18,470元,共逕自扣除23,470元後,僅給付上訴人契約價金762,698 元。惟關於鐵櫃1mm 的鍍鋅鐵片部分,被上訴人要求用舊的材料,再補一些鐵板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提供的材料不夠,所以做不到1mm 的厚度,該部分被上訴人以估價逕自扣除5,000 元不合理。另被上訴人扣除的無熔絲附漏電開關18只(2P20A )、ABS 開關盒18只、無熔絲附漏電開關6 只(3P30A )、PST 開關箱1 只及工資共18,47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請訴外人偉盛企業社實際施作,不應扣除。是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價金共23,470元(5,000 +18,470=23,470)。㈡被上訴人雖以雙方未能達成如何處理車床機台損害之協議為由,未將履約保證金78,600元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作,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該履約保證金78,600元。 ㈢又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追加30萬元部分,包含下列細目:①門控器組(電鎖、磁力鎖等)22,700元,②監視器及鏡頭14,250元,③60個角架及三夾板(48M )80,000元,④木作隔間及鎖箱20,000元,⑤拆解燈具、吊扇及電纜及新品電纜等共163,050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該追加工程款30萬元。 ㈣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車床機台傾倒是因為被上訴人之老師不當指揮上訴人的員工蘇文信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提出請訴外人華勝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公司)修理上開車床的單據24,550元,惟上訴人質疑華勝公司是否有真的進行維修。另於系爭工作外,上訴人另外為被上訴人施作之鎖箱、拆解燈具、吊扇及3 條電纜部分,上訴人同意以5,000 元及8,800 元計價。 ㈤綜上,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契約價金23,470元及追加工程款30萬元,並返履約保證金78,600元予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需先將欲拆除建築物內之機械科機具搬遷,始就系爭工作辦理公開招標,並於104 年8 月17日與得標之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原訂履約期限至104 年10月30日,嗣經兩造同意延長履約期限至104 年11月20日。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0日函報完工,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 日辦理驗收,經驗收結果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等有不符之處,且於搬遷運送過程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經與上訴人討論後,限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8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於該驗收紀錄簽名確認。 ㈡兩造於104 年12月16日協調會中,同意驗收缺失依契約第4 條規定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減價金額由被上訴人洽詢市場價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中「機械科設備配電與搬遷招標規範說明」(下稱招標規範說明)第8 點之約定,應將工具料櫃切割焊接成獨立7 個櫃,切割後兩側與後側加裝骨架和1mm 鍍鋅鐵片。上訴人施作的鍍鋅鐵片較薄,厚度不到1mm, 所以將上訴人施作較薄的背板全部換掉改成1mm 的背板,估價出來是5,000 元。上訴人施作的內容亦有缺少無熔絲附漏電開關18只(2P20A )、ABS 開關盒18只、無熔絲附漏電開關6 只(3P30A )、PST 開關箱1 只的瑕疵,經被上訴人另委請偉盛企業社估價後施作,花費共18,470元,故逕於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786,168 元中扣除23,470元後,將價金762,698 元給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搬運機械過程中,因其員工蘇文信之疏失,將一台車床機台傾倒,造成損害,經華勝公司維修前後螺桿、L 型手柄、大手輪、偉座螺桿、排齒心軸、手柄、機台X 軸及Z 軸主軸精度校正及車牙導螺桿,維修費用共24,550元,被上訴人就此損害與應返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 ㈣在系爭工作外,被上訴人有另請上訴人施作鎖箱1 只,此部分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5,000 元,另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拆除燈具、吊扇及3 條電纜部分,願給付上訴人8,800 元。 ㈤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追加部分,均係上訴人依契約應施作之內容,並未增加項目,上訴人請求給付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850元,及自10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有關車床搬遷所致損害部分: ⒈上訴人除最後一台車床之搬遷外,先前車床搬遷(方式)均屬順利,且未發生證人即華勝公司負責人王智弘於原審所證稱先前上訴人之搬遷方式會傷到機台橫桿,影響車床精確度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因上訴人先前之搬遷方式,主張確有傷到其車床機台橫桿而影響車床精確度,而據以向上訴人求償相關損害,足證上訴人先前之車床搬遷方式並無不妥。原審卻將因證人即被上訴人學校主任林仁德非專業之搬遷方式與指揮,所致機台傾倒而生之損害,判決由上訴人全額賠償,其認定僅憑王智弘一面之詞,或輕信對搬遷外行之林仁德之證詞,顯然過於主觀與率斷至明。原審判決全然未顧及上訴人先前車床搬遷方式均屬順利之既有客觀事實,寧可相信對造人員或廠商之主觀甚至偏頗之詞,所為認事與用法,顯然有違經驗與常理,實在難謂得理與允法。 ⒉另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 條所規定之權利(即因承攬人瑕疵給付之求償權利),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民法第4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最後一台車床之搬移,受迫當時被上訴人主任即證人林仁德所要求之搬遷方式,因之發生機台傾倒與損害等責任,原審竟率採證人林仁德、王智弘等一面之詞,判決該責任全在上訴人。依據上述經驗常理與程序或實體規範,對造成機具之傾倒損害,其指揮之主任豈能謂毫無責任與焉?而因其指示所發生之損害與責任,豈能全然由上訴人承擔?原審之認事用法,明顯過於偏袒有欠公平公道,應容上訴與救濟。 ⒊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稱兩造對於上訴人工人移動其他機台的方式(均係以繩子穿過中間橫桿的方式搬運)並無爭執,然卻又對於本件最後一台車床之搬運方式,辯稱此種搬運方式,會傷到車床機台的橫桿,會影響車床的精確度,稽以被上訴人歷來從無相關損害賠償之主張或證明方法,被上訴人所辯,顯然與事實矛盾相悖(上訴人搬運移動其他機台之方式,均係以繩子穿過中間橫桿,被上訴人卻迄未提出影響其車床精確度之事證),亦與其不爭執之事項相悖。且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工人先前以繩子穿過中間橫桿搬運其他機台的方式,卻又爭執上訴人最後一次搬運方式,認不應以繩子穿過中間橫桿的方式搬運。足證證人林仁德的要求,顯然並非合理與適當,依據前開民法第496 條規範,所生風險或損害,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仁德既然制止上訴人工人再從中間橫桿撐起的動作,稱係用以保護車床的精確度,卻又辯稱其並未指示上訴人工人逕以推高機之前叉往車床底下插入的動作。既然上訴人前後兩種搬運方法伊都有意見(制止前一種方法,卻對後一種方法之風險即損害推諉責任不願負責),試問上訴人之施作人員,究竟要用何種方法,搬運最後一台車床?上開爭點苟被上訴人無法明確說明,以實其所生損害之指摘主張,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與法旨,實難以歸責上訴人甚明,從而所發生損害,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追加款項3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加價30萬元,包含下列項目:①門控器組(電磁鎖磁力鎖等):22,700元、②監視器及鏡頭:14,250元、③新製60個腳架及三夾板:80,000元、④木作隔間及鎖箱:20,000元、⑤拆解燈具、吊扇開關、及電纜及新品電纜等:163,050 元,合計共追加款項30萬元。依據原證12及其附件所示工項(品名),顯然並非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之招標規範說明之內容範圍甚明。且招標規範說明之相關工項,均明文將被告相關機台或設備予以拆除與遷移,絕非新製裝設。且依原證12及其附件所示證明方法,多為上訴人新製新設而非拆除或遷移,從而原審認為上訴人有關此部分請求,應為總包價法之系爭契約內容所及,並判決駁回上訴人追加工作物款項共計30萬元,所為判決認事用法,顯然不合招標規範難以認同。 ⒉另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 條㈡所載,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為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依據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參以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本質上為運送契約,上訴人自不需拆除或遷移以外之新製或新設。從而,本件上訴人之新製或新設上開有關:門控器組(電磁鎖磁力鎖等)、監視器及鏡頭,新製60個腳架及三夾板、木作隔間及鎖箱、拆解燈具、吊扇開關、及電纜及新品電纜等追加工項及費用共計30萬元,自非系爭契約第4條㈡之契約載明應為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 商所必須,足證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追加之工程款項30萬元。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追加款項30萬元之理由,上訴人不服理由如下: ⒈原審認為原告追加款項目①門控器組(電磁鎖磁力鎖等),為招標規範說明第4 點第5 行所規範,然而該行文義,係要求上訴人應將網路線等線路,配合遷移至新位置,並非要求原告另行換新與裝設,原審判認該新設為招標規範所涵括,顯已用法未洽。又原審認為上訴人追加款項目②監視器及鏡頭,為招標規範說明第4 點第9 行所規範。然依招標規範說明第4 點第9 行之內容,毫無隻字要求上訴人應裝設監視器及鏡頭,足證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甚明。另原審認上訴人追加款項目③新製60個腳架及三夾板,為招標規範說明第5 點拆遷明細表所規範,然招標規範說明第5 點之說明,並未要求上訴人新製上述腳架及三夾板,足證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再原審認上訴人追加款項目④木作隔間及鎖箱,為招標規範說明第3 點第10行以下所規範,然遍稽招標規範說明第3 點第10行甚至全段之內容,並未見隻字述及上開上訴人所新裝設之木作隔間及鎖箱,足證原審認定不符招標規範說明。原審又認原告追加款項目⑤拆解燈具、吊扇開關、及電纜及新品電纜,為招標規範說明第6 點所規範。然詳稽招標規範說明第6 點相關文義,或詳稽所附「機械科搬遷機台設備料件明細表」,均未見隻字要求上訴人應拆解燈具、吊扇開關,足證原審認定不符招標規範說明。另原審認依招標規範說明第6 點「前述之配線工程含施工及材料,每一機台之漏電開關規格需與遷移之機台相配合並符合本科提供之位置圖相符合」,故認為招標規範說明第1 至5 點的工程都是包含施工與材料,因之認上訴人要求加價部分,均為招標規範說明所涵蓋,應予駁回。然依據招標規範說明第6 點之明文約定,僅要求上訴人本件遷移與搬運工程,應將每一機台之漏電開關,規格需與遷移之機台相配合,並符合本科提供之位置圖。原審據此泛言上訴人追加款項,均為招標規範說明第1 至5 點所涵蓋,所作認定顯非符合上述條文約定。 ⒉原審又認為追加款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追加施作或新設,並據此駁回上訴人追加款項之請求。然原審既認為上訴人要求加價部分,均為招標規範說明第1 至5 點所涵蓋,卻又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追加施作或新設,前後相稽其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主張之追加項目①門控器組(電鎖、磁力鎖等)、②監視器及鏡頭、③60個腳架及三夾板(48M )、④木作隔間,分別屬招標規範說明第4 、5 、3 點之施作項目,依招標規範說明第6 點之說明,招標規範說明第1 至5 點的工程項目都是包含施工與材料,上訴人主張之項目並非額外追加項目,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30萬元云云,應無可採。 ⒊本件不論上訴人追加款是否為招標規範說明所規範或涵蓋,亦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資訊專案採購要求系統功能數調整達10% 以上者,或委託資訊服務年度需求項目投入人力變動幅度在10% 以上者,其逾10 %部分,得就相關功能或人力項目之價金,按變更比例增減契約價金。依據上述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明顯有權依據雙方系爭契約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應確實給付上訴人逾於系爭契約總價金10% (即78萬6168元xl0%=7萬8616.8元)之其他超出部分,並因之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追加工項及費用共計30萬元,不容其無理推諉。 ⒋證人謝東良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之承辦人,竟以系爭契約之附件即機械科設備配電與搬遷招標規範說明等,作為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項目,並要求上訴人需增加新項目配合施作,又未提供新材料予上訴人,事後又未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自應補償上訴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⒌依證人即偉成企業社負責人謝明嘉所為證述,足證上訴人確曾向其購買系爭契約之新品機台料件達20萬元,及證人謝明嘉曾提供估價單及發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之作為契約價金之給付,為有不當。 ㈣綜上,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兩造對於上訴人之工人移動其他機台的方式均係以將繩子穿過中間橫桿的方式搬運並無爭執,然此種搬運方式會傷到車床機台的橫桿,影響車床的精確度,是以證人林仁德在上訴人的工人搬運系爭車床時制止上訴人的工人再從中間橫桿撐起的動作,旨在保護系爭車床橫桿的精確度,證人林仁德的要求合理適當。證人林仁德並沒有指示上訴人的工人逕以堆高機的前叉往車床底下插入的動作,係證人蘇文信自己決定往下插,且動作過大始發生車床傾倒的結果,蘇文信證稱係受被上訴人學校老師要求之方式搬運才導致車床傾倒乙節,並不可採。事實上系爭車床的傾倒係因蘇重信之過失所致,蘇文信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之追加項目①門控器組(電鎖、磁力鎖等)、②監視器及鏡頭、③60個角架及三夾板(48M )、④木作隔間,分別屬招標規範說明第4 、5 、3 點之施作項目,依招標規範說明第6 點之說明,招標規範說明第1 至5 點的工程項目都是包含施工與材料,是上開上訴人主張之項目並非額外追加項目,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30萬元,殊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之鎖箱及拆解燈具、吊扇及三條電纜部分,兩造於原審均同意分別以5,000 元及8,800 元計價,原審亦認為不在招標規範說明內,而准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對該部分並未上訴,不容上訴人刻意混淆。 ㈢綜上,足徵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 ㈠兩造於104 年8 月17日簽訂如原證1 所示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至61頁),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作,合約總價約定為786,168 元,上訴人並已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78,600元,履約期限原約定自決標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前,嗣經兩造協議展延履約期限至104 年11月20日,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0日完成系爭工作後函請被上訴人依約辦理驗收。 ㈡系爭工作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 日會同上訴人驗收,依驗收紀錄所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範不符之情形有:⑴銑床需加配100V*10A插座3 孔1 組(含獨立漏電開關),其中獨立漏電開關未施作;⑵7 個櫃後(切割後兩側與後側骨架和1mm 鍍鋅鐵片)與現況不符規範;⑶車床6 台須裝設獨立漏電開關;⑷空壓機1 台獨立漏電開關未施作(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並限期上訴人應於104 年12月18日前改善完成。 ㈢上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辦理履約爭議處理,兩造於104 年12月16日就前項驗收結果不符契約規範項目召開第一次履約爭議協調會,會議內容未作成書面會議紀錄,但當場有錄音存證,錄音譯文詳如原審卷第401 至413 頁所示。依該錄音譯文所示,兩造於該次協調會中已同意就前項所示⑴⑶⑷部分由被上訴人以18,470元另委其他廠商修復,⑵部分由被上訴人另找其他廠商以5,000 元處理,前開瑕疵部分由被上訴人減價共計23,470元予以收受,並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中予以扣除。 ㈣被上訴人除系爭工作外,另委由上訴人製作鎖箱1 個,並拆除燈具、吊扇及3 條電纜,雙方同意就鎖箱部分以5,000 元計算,拆除燈具、吊扇及3 條電纜部分以8,800 元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16 至118 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減價收受扣款23,470元部分:本件系爭工作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 日會同上訴人驗收,依驗收紀錄所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範不符之情形有:⑴銑床需加配100V*10A插座3 孔1 組(含獨立漏電開關),其中獨立漏電開關未施作;⑵7 個櫃後(切割後兩側與後側骨架和1mm 鍍鋅鐵片)與現況不符規範;⑶車床6 台須裝設獨立漏電開關;⑷空壓機1 台獨立漏電開關未施作(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並限期上訴人應於104 年12月18日前改善完成。上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辦理履約爭議處理,兩造於104 年12月16日就前項驗收結果不符契約規範項目召開第一次履約爭議協調會,兩造於該次協調會中已同意就前開驗收記錄所載⑴⑶⑷部分,由被上訴人以18,470元另委其他廠商修復,⑵部分由被上訴人另找其他廠商以5,000 元處理,前開瑕疵部分由被上訴人減價共計23,470元予以收受,並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中予以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驗收紀錄及前開履約爭議協調會會議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410 、411 頁),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證人謝明嘉亦到庭證稱其已依原審卷卷一第82頁估價單所示施作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系爭契約第4 條㈠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1頁),亦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在卷可按。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本有減價收受之權利。上訴人既於前揭履約爭議協調會中已同意就前開驗收紀錄所載⑴⑶⑷部分,由被上訴人以18,470元另委其他廠商修復,⑵部分由被上訴人另找其他廠商以5,000 元處理,前開瑕疵部分由被上訴人減價共計23,470元予以收受,並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中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依兩造上開協議內容,於應給付上訴人之契約價金中扣除該應減價之金額23,470元,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仍以前揭情詞,辯稱被上訴人不應扣除該23,47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減價扣款之金額23,470元,自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搬運過程中所致車床毀損之24,550元主張抵銷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僱工搬運車床過程中,造成其中一台車床(下稱系爭車床)傾倒受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辯系爭車床傾倒係因被上訴人學校人員不當指示所致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自應就其前開所辯,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在系爭車床傾倒時不在現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則自難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兩造104 年12月16日履約爭議第一次協調會中所稱:「最尾台的機器,車床的機器,我本來在想最尾台的,放心啊,就到樹底下坐…,那機器壓到繩子,要吊的繩子壓住,那堆高機的師父是打算要拿繩子起來,繩子起來時,我們那師父打算要插中間,想講插一下,浮一下,繩子拉出來就好了。就是有人講不通插中間,要插下腳,插一下下腳就倒去」等語,即認被上訴人學校人員有何指示不當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學校林仁德主任當場回稱:「我是叫他不要插中孔,但是我沒有叫他插下腳,他自己要插的,他那個老闆開堆高的技術那麼醜,鏟下去就衝出來,日時當然就倒掉。」等語明確,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履約爭議第一次協調會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1 頁)。 ⑵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搬運系爭車床之工人蘇文信雖到庭證稱:伊從事堆工機及吊車的工作已有10多年,本件搬運的車床有30多台,伊原本是從上面吊都沒有事,但在搬運最後1 台車床時,被上訴人學校老師叫伊從下面去吊,伊堆高機插進去車床就倒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 至216 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學校主任林仁德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最後一台車床搬遷時伊在現場,開始是堆高機要從車床底部橫桿直接撐起來,伊要求不要這樣做,伊要求工人拿扁繩從車床底部往上拉的方式來吊,但堆高機衝瞬間移動,造成車床傾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參以對於上訴人之工人先前移動其他機台的方式,係以將繩子穿過中間橫桿的搬運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9 頁),而上訴人工人之此搬運方式,會傷到車床機台之橫桿,影響車床的精確度等情,已據證人即華勝公司負責人王智弘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則證人林仁德制止上訴人工人從中間橫桿撐起的動作,既係為保護系爭車床機台橫桿之精確度,自難謂有何不當。是自亦難僅憑證人蘇文信之前開證述,即謂被上訴人學校人員於搬運系爭車床過程中有何不當之指示。 ⑶再觀諸證人蘇文信於原審證稱在搬運最後1 台車床時,被上訴人學校老師叫伊從下面去吊,伊將堆高機的前叉伸到機台底下,伸進去時車床就倒了,因堆高機前叉有厚度,前叉厚度比機台下面的洞還要厚,所以無法全部伸入車床底下,伊從事堆高機、吊車工作已十多年,伊知道從下面一定會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4 至217 頁),顯見蘇文信經被上訴人學校主任林仁德要求改變搬運方式後,於搬運過程中明知堆高機前叉厚度比系爭車床下面的洞還要厚,無法全部伸入車床底下,如逕將堆高機前叉伸到系爭車床底下,可能會造成系爭車床傾倒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防範,逕將堆高機前叉伸到系爭車床之機台底下,致系爭車床傾倒而受有損害。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床傾倒受損,係因上訴人僱用之工人蘇文信之過失所致等情,應屬可採。 ⑷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車床傾倒,係因被上訴人學校人員不當指示所致等情,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⑸本件系爭車床因傾倒所致損害既係因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蘇文信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車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床傾倒受損,致其支出修理費用24,550元等情,業據提出華勝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43 、253 頁)及被上訴人之原始憑證黏存單(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等件附卷可憑,且經證人即華勝公司負責人王智宏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車床所受損害,業經被上訴人委請其修理完畢,維修價格即為24,55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2 、163 頁),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實際修理系爭車床云云,亦無可採。 ⒋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及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得對上訴人請求系爭車床之損害賠償24,550元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務互為抵銷(見原審卷一第342 頁),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車床之損害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為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3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項目之款項,包含下列細目:①門控器組(電鎖、磁力鎖等)22,700元;②監視器及鏡頭,14,250元;③60個角架及三夾板(48M )80,000元;④木作隔間及鎖箱20,000元;⑤拆解燈具、吊扇及電纜及新品電纜等共163,050 元,合計共3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偉盛企業社負責人謝嘉明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有依原審卷卷一第82頁估價單內容予以施作,亦有出售原審卷一第95頁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貨品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依證人謝嘉明上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有上開追加工程項目之事實。又上訴人縱曾於驗收完成後,口頭告知在場驗收人員會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爭議處理㈠辦理等情,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有上開追加工程項目之事實。 ⑶參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追加工程項目①為「機械科設備配電與搬遷招標規範說明」(下稱系爭招標規範說明)第4 點第5 行以下「另門控器組共6 組(含電鎖、磁力鎖)、遙控主機3 組、鎖頭8 組須配合遷移至新工廠(綜合工場和材料室)、電腦教室、辦公室(加配磁力鎖)、儀表室(加配磁力鎖)和工具室(加配磁力鎖)」所規範之施作項目;追加工程項目②為系爭招標規範說明第4 點第9 行以下「忠信樓辦公室和料品室也須配5C線共150M和110V插座各3 處(各附IR CAMERA 【HD 720P 畫數:1280X720以上】3個)」所規範之施作項目;追加工程項目③為系爭招標規 範說明第5 點「搬遷明細表中38項鋁牆、鐵架拆除遷移中鐵架之角鐵切割焊接成60 *30CM之角架60個並相隔80CM固定於高度230CM 之牆壁- 忠信樓1 與2 樓(共48M 上鋪寬60CM6 分厚三夾板),三夾板須鎖固於角架上」所規範之施作項目;追加工程項目④中木作隔間(鎖箱5,000 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上訴範圍)為系爭招標規範說明第3 點第10行以下「遷移區需施作木鐵工隔牆(有4 片門-120CM*205CM*2片+90CM*205CM*2 片)高210CM ,寬25M (牆面使用矽酸鈣板)至機台與料品鐵架放置區」所規範之施作項目;追加工程項目⑤新品電纜部分(拆解燈具、吊扇及3 條電纜8,800 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上訴範圍),依系爭招標規範說明第6 點所載「前述之配線工程含施工及材料,每一機台之漏電開關規格需與遷移之機台相配合並符合本科提供之位置圖所列規格相符合」,系爭招標規範說明第1 至5 點所示配線工程均為含施工與材料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招標規範說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5 、217 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學校技士謝東良亦到庭證稱:「(法官問:這件系爭契約是你主辦的?)我是機械科的技士,系爭契約工作是機械科提出請購,由總務處來發包採購。」、「(法官問:系爭契約的規範內容是由你擬定的嗎?)契約書是總務處擬定的,後面所附『機械科設備配電與搬遷招標規範說明』及『機械科搬遷機台設備料件明細表』還有配置圖也是我們科內擬定的。」、「(法官問:上面所提『機械科設備配電與搬遷招標規範說明』及『機械科搬遷機台設備料件明細表』及配置圖中有無提及上訴人承攬施作需以新品予以施作?)在規範說明第六點有提到前述之配線工程含施工與材料,另外搬遷機台設備料件明細表的備註欄中都有說明要配電源線、漏電開關等都有補充說明,從上面的記載表示需要用到新品,而且由上訴人提供,在契約書裡面第六頁也有陳述,第六項裡面,契約價金的總額除另有規定外,完成契約設備所需的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履約所必須之費用。另外契約書第八頁第八條的履約管理第二項,裡面的內容是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法官問:系爭契約除了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該負責系爭工作外,是不是有另外追加契約所沒有約定的工作?)有追加一個鎖箱,其他部分均沒有追加。」、「(法官問:系爭契約裡面有無約定要使用電鎖、磁力鎖等?)有,規範說明第四項裡面已經有提到電鎖、磁力鎖,另外在規範說明第四項第七行裡面有提到辦公室、儀表室、工具室要加配磁力鎖,至於電鎖是予以搬遷、在規範第四點第五行裡面有提到。」、「(法官問:上訴人施作的部分除了規範說明第四點提到電鎖、磁力鎖外,有沒有另外追加施作?)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主張之前揭項目均非額外追加之工程項目等情,應屬可採。 ⑷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前開追加工程項目之事實,又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追加工程項目,包含下列細目:①門控器組(電鎖、磁力鎖等)22,700元;②監視器及鏡頭,14,250元;③60個角架及三夾板(48M )80,000元;④木作隔間及鎖箱20,000元;⑤拆解燈具、吊扇及電纜及新品電纜等共163,050 元,合計共30萬元云云,自屬無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減價收受扣款23,470元,系爭車床於搬運過中所致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指示不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車床損害之修理費24,550元主張抵銷,及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元云云,均無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4,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