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即 反 訴 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被 上訴人 即 反 訴 被 上訴人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秋蓉 訴訟代理人 薛凱翔 馬永春 吳敏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六簡字第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五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1,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69,602 元;後於106 年8 月29日具狀就上開金額再改請求為169,607 元;末於106 年10月17日具狀就上開金額再改請求為169,602 元。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因為訴之變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有侵害當事人審級利益之情形,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5 年3 月14日簽訂雲林縣莿桐鄉公所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彼等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勞務名稱:「移動式稻草再利用之固態衍生燃料載運車輛設備(下稱系爭車輛設備)」搬運及安裝(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總價為156,168 元,履約期限自簽約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履約、履約保證金為15,617元。簽約後上訴人依約施作系爭勞務完畢,並於105 年5 月9 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經被上訴人驗收後,即以絕緣導線規格及接線架數量明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為由,限期要求上訴人改善,末以105 年10月4 日函稱因上訴人施作成果與履約標的不符,經通知改善亦未改善,系爭勞務安裝部分驗收不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2條㈥及第16條㈠⒑之約定終止系爭勞務安裝部分之契約。惟系爭勞務為勞務採購案,非財務採購案,決標方式為最低標及總包價法,估價單僅為公開招標前向被上訴人報價,供機關預算金額175,749 元使用,上訴人再以156,168 元為系爭勞務之總價承攬,該估價單項目,僅作標單(標價總額)之參考明細,被上訴人竟將估價單改為報價單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施作期間均依安裝現場情況及參考製造廠商提供之圖樣說明與安全考量,且另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變壓器護網1 座及2 絕緣導線加長60米等施作項目;而接線架係因無電桿可安裝,故用同等級替代。又因系爭勞務係勞務採購,故無規格項目,上訴人完成之標的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自無減少或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縱驗收結果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於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下,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亦得減價收受,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姑不論政府採購驗收時應以投標為準,不應以估價單為準,上開估價單並未註明應用海巴隆線材或PVC 線材,被上訴人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明確性法旨,與行政單位應循規範之違失,豈能將責任全部推給得標廠商即上訴人。海巴隆線材或PVC 線材均為銅質絞線,海巴隆線材為何可用80平方線徑,PVC 線材卻須用100 平方線徑?被上訴人或其所函詢之訴外人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佳機械公司)全無相關解釋說明其學理依據為何。又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並無250A總斷路器須選用PVC 線材100 平方之相關規範,且關於該規則及系爭車輛設備使用250A總斷路器等攻擊防禦方法,俱為被上訴人於前審未曾提出之主張,或為系爭契約之契約規範基礎,原審遽以援引為駁回上訴人主張之法律基礎,有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裁判突襲之虞,判決顯已違背法令。上訴人施作所委請之電工專業廠商,依被上訴人現場之用電量或電流量,乃施作80平方線徑,而川佳機械公司並未查驗現場用電量或電流量,其所作之線徑值,不合實際過於超量估計,其所出具之意見,欠缺公信力。另據川佳機械公司電工人員亦表示,系爭車輛設備僅需80平方之電纜線已足夠,且無海巴隆線材或PVC 線材之區分,況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將上訴人施作之80平方線徑導線,抽換為100 平方線徑導線,且被上訴人所謂接線架(U 型架),仍為4 組而非12組(蓋電線桿只有4 處,如何安裝12組?),亦從無更換其所主張之台電規格,足見被上訴人本係為圖苛扣,原審於事實認定亦屬有誤。 ⒉投標須知係投標程序之規定,與得標後雙方履約之規範本屬二事,被上訴人混為一談,難以採據。系爭勞務之電纜裝設部分,係以室外電線桿上架設,並非室內之導線管槽配線裝設,亦非室內之PVC 管導線管配線裝設,室外電未經管線槽配線裝設,同一電纜線徑因戶外十分通風散熱,所能承載電流之容量自然加大,核屬磁珠磁夾板配線裝設,自應採用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6條附表16-2所示選擇線徑,故上訴人所架設之80平方電纜,絕對足以匹配系爭車輛設備250A之總斷路器。且系爭車輛設備雖使用250A之總斷路器(又稱無熔絲開關,運用雙金屬片之原理,內有兩片金屬銅片,當電流超過額定值時,兩片金屬片會因受熱而彎曲,進而跳脫接點而斷路,達到保護的目的),然電工實務上,若考慮所用線路為室內管槽配線因素,系爭車輛設備所須用之電流量,約低於上限250A一至二成以上(耗電機器實際須用電流量,絕對低於總斷路器之容許上限),蓋如系爭車輛設備之實際需用電流量如恰好為250A,總斷路器豈不常常斷路(跳電),讓使用者疲於奔命,應接不暇。又以電纜並聯能容納之電流(安培)總值,為各電纜之電流相加總值,本係電學或實務之基本常識。縱選用PVC100平方線徑方符合系爭契約內容,對上訴人已施作之PVC80 平方線徑,被上訴人亦可再加裝22平方線徑纜線以資補強,如上訴人無法配合加裝補強,此部分之加裝費用,被上訴人亦可再由其應付上訴人之總工程款15萬餘元中扣減。該補強方法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6條附表16-2之公稱截面積(即電纜線截面積),22平方公厘與80平方公厘所對應之最少安培容量各為100 及230 安培,二者加總約330 安培,足見並聯後最少安培容量總值,已遠超於該表所示100 平方公厘所對應之安培容量270 安培,亦遠超過系爭車輛設備所使用250A(安培)總斷路器之上限電流值。換言之,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㈠約定、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 項之相關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等法旨,被上訴人應僅能主張減價收受。 ⒊系爭契約施作現場之電線桿數量只有4 座,原審未據調查現場情況,即以被上訴人屬意廠商名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立企業公司)所提估價單所載工項之數量、金額,列入上訴人工程款之扣減項目,實有失當。又無論系爭契約或估價單,均未載明施作工項接線架(U 型架)須用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型規格,台電公司本身亦未生產電業耗材及零件,原審徒以證人黃天鵰之證述,即認上訴人未使用台電公司規格之U 型架,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再者,證人黃天鵰本係被上訴人清潔隊長之舊識與屬意廠商,內部利益關係複雜,依據社會經驗與常理,該證人所為證詞本難期公正,原審竟一昧偏信,並據此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基礎。再縱依被上訴人擅改金額後之報價單所載,關於項目2 之100 平方絕緣導線與項目5 接線架之總價僅為51,042元,相較之下,名立企業公司估價之費用已近上訴人報價之2 倍,原審竟率然採信並列入上訴人應得報酬之減項,要與交易行情不符。另名立企業公司是否確有施作該估價單上所載之工項,被上訴人是否確已支付名立企業公司施作費用,及支付之金額是否確如估價單所載之97,335元,均未見被上訴人或名立企業公司提供統一發票等相關物證以實其說,原審亦毫無合理闡明或調查,是原審認事用法自有不當。 ⒋關於項目2 之100 平方絕緣導線,上訴人現場實際施作所須長度為250 米長,報價單所載長度為190 米,上訴人另加裝絕緣導線60米長,以補施作現場導線長度之不足,且上訴人因施作現場之環境安全需要,另加裝變壓器防護網一座,以維被上訴人之人員進出安全,故系爭契約縱應減價收受,依法依約亦須將上訴人上開額外支出費用,列入扣減項中之再減項,原審對此亦未闡明調查,並交代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被上訴人既不否認迄未將上訴人所施作之80平方導線抽換,可見上訴人所施作之80平方導線,足以應付系爭車輛設備正常使用,否則,系爭契約交付已近一年,被上訴人焉有囿於低於5 萬元之抽換工程工項費用,而廢弛系爭車輛設備停用之理。實則,被上訴人意圖苛扣上訴人應得款項及押標金,為了分文不付而勉強自圓其說,絲毫不顧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㈠等約定,被上訴人應僅能主張減價收受,亦未慮及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勞務共計11工項中之9 項,並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且自身並無損害發生等情,卻執意將上訴人15萬餘元之總工程款(含押標金)全數苛扣,被上訴人辯稱向上訴人追償所增加之費用,實係拒付之詞與事實不符,甚且尚以情節重大將上訴人提報政府採購公告,致上訴人於其刊登後1 年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上訴人難以甘服。 ⒍系爭車輛設備被上訴人係依據原電工某人(非證人陳原淵)製作之估價單編列預算金額後,經公開招標採購,契約價金為總價決標,所謂估價單之單價明細,僅供施作參考。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竟將應為招標文件附件之估價單逕自修改各工項單價明細,僅總工程款維持不變,仍為156,168 元,後經上訴人予以蓋章用印後,製作為報價單,放置系爭契約內,豈能用作扣抵之計算基礎。且上開報價單之單項明細,並非原始招標文件之附件,如減價收受時,應以原估價單之單價為準。 ⒎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包含系爭契約在內,均無規範、圖說之附件,僅有標單及空白估價單,上訴人乃逕向系爭車輛設備之製造商川佳機械公司索取該圖說,併同上開空白估價單交與證人劉豐裕,供其施作參考,於施作及驗收期間,上訴人皆未在現場,全權委託證人劉豐裕處理。經證人劉豐裕依川佳機械公司提供之圖說現場施作結果,因絕緣導線不足60米長,補足至250 米長,及為安全考量增設變壓器防護網乙座,此部分均未在估價單之項目內容中。後因系爭契約有驗收不符之項目,故被上訴人僅給付驗收合格項目部分之款項,餘款尚待履約爭議處理妥善後,再予以給付,足見係證人劉豐裕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施作。另川佳機械公司僅協助系爭車輛設備之使用說明方法,既非系爭勞務之督辦人員,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該公司更無外接電源之相關經驗,其員工之證詞與本件履約爭議無涉,不應採納。又證人陳原淵係被上訴人之駐所電(工)匠,其所為證述自會偏頗被上訴人,亦不足採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9,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勞務歷經被上訴人詢價、編製預算書、上網發包,均未有廠商對估價書之內容提出異議,故於105 年3 月10日開標後即由上訴人以156,168 元得標。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業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雙方合議並核章,且內容明定各項材料之規格及數量,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謹供參考之用。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㈡約定,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蓋總包價法計費之服務契約,都附有一份單價明細表,記載各個單項工作之金額,其加總即為承作廠商經投標後與業主議價達成協議之契約金額。承作廠商只要依約履行完成工作,業主即有依約支付契約金額之義務,廠商盈虧自理,業主不得任意增減,此乃總包價法之基本精神。上訴人於設備安裝部分,所使用之絕緣導線規格與接線架數量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經被上訴人多次函文及輔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均未配合改正亦不提供資料,另電詢上訴人共同開會協議,上訴人亦表示無法前來。另上訴人所使用之絕緣導線係PVC80 平方,經被上訴人詢問訴外人川佳機械公司,該公司表示絕緣導線若為海巴隆80平方或PVC100平方,則無安全性問題;若絕緣導線為PVC80 平方,則會有過熱、電線走火危險,故上訴人完成之標的不符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縱上訴人認有調整變更之必要,依系爭契約第15條㈣規定,亦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得以同等級或較優品代替依契約應給付之數量及規格。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至遲應於105 年7 月12日前改善完成,惟上訴人仍未改善,導致安裝部分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2條㈥及第16條㈠等相關規定辦理終止安裝部分契約,另依第16條㈢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部分契約,並向上訴人追償所增加之費用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勞務之執行係遵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時均有將契約條款、投標須知、採購規格說明等應公開之資料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及政府電子採購網供投標廠商閱覽,廠商(即上訴人)如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可依雲林縣莿桐鄉公所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15條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招標時,及履約過程中(驗收前),均未曾依上開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第15條㈣、第15條㈡前段等條款(按被上訴人均誤繕為第16條)規定,就其認為有爭議之履約標的規格部分,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或變更契約,何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 ⒉上訴人履約完成後,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相關約定,於辦理驗收作業過程中,發現履約標的有不符系爭契約所定規格之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12條㈤規定,先予上訴人限期改善之機會,惟上訴人拒不改善。又經被上訴人分別函詢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及川佳機械公司,彼等公司分別函覆表示:外界可購得台電規格之接線架;系爭車輛設備為川佳機械公司之產品,由於該車輛設備係使用250A之總斷路器,依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設置規則,PVC 線材須選用100 平方,方符合規定。而電量超過電線負荷時,通過電線之電流量變大,會使電線之橡膠外皮燒起來,繼而引燃設備,釀成火災。系爭契約暨經被上訴人函詢第三方專業單位表示上訴人之施作有妨礙安全之虞,加以上訴人拒絕改正相關施作缺失,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2條㈥及第16條㈠等相關規定辦理終止安裝部分契約,另依第16條㈢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部分契約,並向上訴人追償所增加之費用。 ⒊估價單內容係經雙方合意所為(估價單上均有廠商蓋章認定),效力當然大於僅由廠商於投標時單方提出之投標單,蓋投標單係廠商於投標參加採購案時就採購標的之內容細項,以其意願及能力進行估價並單方面陳述單價,主要係用於日後決標訂約時雙方議定細節之參考,而估價單即為機關與廠商於簽訂契約時議定之採購標的細項內容等,故上訴人主張政府採購驗收時應以投標單為準,毫無理由亦無法源依據。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之絕緣導線規格為100 平方線徑,並未限定須何種品牌,僅須符合大小100 平方之絕緣導線,而上訴人所裝設之PVC 導線規格為80平方,明顯與系爭契約所訂規格不符,與海巴隆導線無涉。且川佳機械公司曾回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曾於105 年4 月15日與雲林縣環保局於被上訴人之清潔隊,進行設備點交及教學服務,當日與現場人員有口頭說明過,設備用電須接220V,建議使用電線為海巴隆80平方或PVC100平方,接電後須測試電機運轉方向等事宜,非如上訴人所述,川佳機械公司未區分海巴隆或PVC 導線。又被上訴人亦期望早日將上訴人所施作之80平方線徑導線抽換等相關缺失改善並使該設備運作,僅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本件訴訟確定前,被上訴人未敢貿然逕請第三方廠商進行改善。另川佳機械公司已函覆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施作之80平方線徑導線於正常使用下有安全疑慮,原審為求慎重乃就此詢問於川佳機械公司,係川佳機械公司引用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向原審再次詳為說明,非被上訴人從未就此提出主張。 ⒌上訴人應依雙方議定之系爭契約內容履行;至所設計絕緣導線徑是否為超量估計,上訴人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非自作主張擅改施作規格,再於事後主張被上訴人可自行補強。況被上訴人依約係給付100 平方之絕緣導線費用,上訴人即應按系爭契約施作100 平方之絕緣導線,怎可擅自更改施作80平方之絕緣導線?另名立企業公司為被上訴人為估算如由第三方改善時所須費用多少,而請其至清潔隊現場估價,因本件訴訟程序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未敢貿然變動現場,故至今仍舊維持上訴人施工完後之情形。名立企業公司針對上訴人施工不符合契約項目估價,其中100 平方絕緣導線報價47,500元、接線架4,200 元,兩者合計51,700元,與上訴人報價相近。至上訴人認為名立企業公司報價2 倍部分係含拆線工資、安裝工資、配線雜料、吊車作業等費用總計而言。再者,上訴人迄未就名立企業公司所提估價單所載工項之數量、金額舉證證明為不實在,其空言辯駁顯無理由。 ⒍系爭契約所訂接線架數量為12組且為台電規格,上訴人僅施作4 組接電架且非台電規格,且現場電線桿為3 座,其可安裝接線架孔數尚有多個,足供上訴人安裝系爭契約所定12組接線架組,上訴人主張現場之電線桿只有4 座,應屬誤解。又系爭契約於上網招標前,因配合使用之絕緣導線為100 平方,其電線重量較重,經被上訴人先行委請專業水電工估算,規劃須12組接線架,且其規劃之12組接線架依現場情況可予以架設,上訴人主張僅須4 組接線架,係因其更改絕緣導線為80平方,致電線重量改變。另被上訴人不管於招標文件或系爭契約均明訂接線架規格為台電規格,上訴人投標時之估價單上亦如是記載。再系爭契約所約定接線架組係由U 型架與固定螺絲組成,上訴人所架設之U 型架尺寸符合台電規格,惟固定螺絲非台電規格,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0日之驗收紀錄亦已載明;所謂台電規格固定螺絲,係指其螺絲外層為熱浸鍍鋅,淋雨不會生鏽,上訴人使用之非台電規格固定螺絲其外層為電鍍,淋雨會生鏽,生鏽後會影響固定螺絲使用年限及增加後續保養維護成本。 ⒎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㈡及第5 條㈥之約定,系爭勞務報酬係採總包價法,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全部所必須之費用,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且上訴人施作之絕緣導線為80平方,本與契約不符,又變更設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為無效,豈能據以要求支付增補絕緣導線及變壓防護網等額外多出項目之費用。 ⒏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0日驗收發現,上訴人所施作之絕緣導線為80平方及接線架組4 組,不符系爭契約約定,驗收不合格,經函文要求改善皆未果,被上訴人遂函詢川佳機械公司及台電公司等第三方專業單位是否有安全性疑慮,川佳機械公司告知80平方絕緣導線會有過熱、電線走火之危險,被上訴人亦將此函詢結果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之施作項目既明顯有礙安全,自不適用系爭契約第4 條關於減價收受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減價收受,要與事實不符。 ⒐本件係上訴人拒絕就其未按系爭契約施作之項目改善,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辦理終止部分契約,及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部分之契約,並向上訴人追償所增加之費用,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所得請款項目固所剩無幾,惟此非被上訴人內部人員依個人好惡予以剋扣,亦非原審判決有瑕疵,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⒑並聲明:本訴上訴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 ㈠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驗收結果發現上訴人使用之絕緣導線規格為80平方,與系爭契約約定之100 平方不符,另上訴人僅使用4 組接線架,與系爭契約約定12組不符,且固定螺絲未使用台電規格,故安裝部分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5 月26日、6 月17日、8 月30日函請上訴人依契約內容改善,惟上訴人未配合改善,而上訴人施作之成果確實與履約標的不符,經通知改善亦未改善,被上訴人乃於105 年10月4 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㈥及第16條㈠⒑之約定,終止系爭勞務安裝部分之契約。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採購契約要領第3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㈢之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契約方式調整,未依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爰依比率調整之。又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業經兩造合意並簽章,且內容明訂各項材料之規格及數量。另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㈡之約定,系爭勞務報酬係採總價給付,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㈢上訴人所使用之絕緣導線係PVC80 平方,經被上訴人函詢川佳機械公司,該公司函覆絕緣導線80平方若係使用海巴隆線材就可以,若係PVC 線材則需要100 平方,因使用PVC80 平方則會有過熱、電線走火之危險,故在上訴人施作之標的有安全性問題下,不符合減價收受之條件。 ㈣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6日函告上訴人於文到後3 星期內完成改善作業,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7日收文,故自105 年05月28日起算,改善作業截止日期為105 年6 月17日,而上訴人自105 年6 月18日起,迄105 年10月4 日終止系爭勞務安裝部分之契約止,均未完成改善作業,已屬逾期未改正,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㈤及第13條之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共計17,022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㈢⒋之約定,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不發還被終止系爭勞務安裝部分之契約保證金5,104 元。另上訴人尚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㈢之約定,負擔被上訴人洽其他廠商完成上開被終止部分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97,335元等語。並聲明:反訴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川佳機械公司之圖說及相關資料,並無估價單項目,反訴上訴人施作期間,係依安裝現場情況,及參考製造廠商川佳機械公司提供之圖樣與安全考量;接線架因無電桿可安裝,故用同等級替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肆、本件原審對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639 元,及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461 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8 元,及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8 元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5 年3 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56,168 元、履約期限為自簽約日之次日起至60日曆天、履約保證金為15,617元。 二、系爭契約分為「搬運」及「安裝」部分,其中「搬運」部分即係報價單項目11「吊車搬運」【燃料機從本鄉莿桐村搬運至本鄉四合村(垃圾衛生掩埋場)】、單價11,996元,上訴人業已履行完畢。 三、系爭契約約定絕緣導線規格為100 平方,上訴人施作此部分之規格為80平方PVC 線材。 四、系爭契約約定接線架為12組,而上訴人將此部分接線架施作為:每組鐵架上安裝3 個礙子、1 根固定螺絲來予以固定3 條絕緣導線,共計4 組。 五、系爭契約約定接線架為台電規格。 六、上訴人施作4 組接線架,其中固定螺絲之外層並非鍍鋅材質。 七、上訴人於105 年5 月9 日函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系爭契約。 八、被上訴人以其於105 年5 月20日驗收系爭契約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廠商所使用之絕緣導線規格為80平方,與契約規定100 平方不符。又接線架廠商使用4 組,與契約規定12組不符,且固定螺絲不符合約規定之台電規格。〔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①廠商使用之絕緣導線規格為80平方,與契約規定100 平方不符,請拆除重作與契約相符之100 平方。②接線架廠商使用4 組,與契約規定12組不符,且固定螺絲非台電規格,請拆除重組與契約相符之規定組數與台電規格。」為由,而就系爭勞務之安裝部分予以驗收不合格。 九、被上訴人以上開安裝部分驗收不合格,而於105 年5 月26日、6 月17日、8 月30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改善,嗣於同年10月4 日以上訴人未改善為由,而終止系爭勞務安裝部分之契約(即絕緣導線、接線架)。 陸、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上訴人施作絕緣導線規格-80平方PVC 線材、4 組非台電製造之接線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務安裝部分之契約,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為何? 四、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何?五、上訴人施作系爭契約是否逾期?被上訴人可否扣抵違約金?被上訴人可扣抵違約金之數額為何? 六、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負擔第三人完成系爭契約終止部分所增加之費用?苟可,數額為何? 七、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遭終止契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苟可,數額為何?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㈣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是招標及投標文件(含變更或補充)均係系爭契約約定之一部分,且得互為系爭契約之補充約定。上訴人並不否認估價單為其於投標系爭契約前所製作,而報價單係其於105 年3 月10日投標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作,復又不否認估價單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等情,是估價單、報價單依上開約定亦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估價單之項目僅作標單(標價總額)之參考明細,被上訴人竟將估價單改為報價單交予上訴人,並據為系爭契約約定之一部分,惟兩造嗣後既簽訂系爭契約,自應依兩造所合意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據等語,要與上開約定相悖,顯不足採。 二、復遍觀系爭契約內容,其上別無記載系爭勞務之項目、規格、價格等情,則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上訴人於投標前所提之估價單,及投標時所提之報價單即係補充系爭契約所無記載系爭勞務之項目、規格、價格等情之約定,而依估價單、報價單均載:「項目 2 器材名稱 絕緣導線 單位 米 數量 190 …規格 100 平方」、「項目 5 器材名稱 接線架 單位 組 數量 12…規格 台電規格」,是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勞務其中190 米絕緣導線工項部分之規格為100 平方、接線架工項部分之數量為12組,且規格為台電規格至明,惟上訴人就其所施作190 米絕緣導線工項部分之規格自承為80平方,另就接線架工項部分自承於每組鐵架上安裝3 個礙子、1 根固定螺絲來予以固定3 條絕緣導線,共計4 組等情並不否認,可見上訴人所施作190 米絕緣導線、接線架工項部分要與上開約定有違。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陳稱其所施作該2 工項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然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單並無註明絕緣導線應用海巴隆或PVC 導線,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且何以海巴隆導線可用80平方,而PVC 導線卻需用100 平方之學理依據為何,未見被上訴人或佳川機械公司說明,更甚者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並無250A總斷路器須選用PVC 線材100 平方之相關規範,且關於該規則及系爭車輛設備使用250A總斷路器等攻擊防禦方法,俱為被上訴人於前審未曾提出之主張,或為系爭契約之契約規範基礎,原審遽以援引為駁回上訴人主張之法律基礎,有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裁判突襲之虞,判決顯已違背法令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勞務其中190 米絕緣導線工項部分之規格為100 平方甚明,故無論上訴人所施作190 米絕緣導線工項部分之材質為何,該絕緣導線之規格即應為100 平方才是,惟上訴人卻施作該工項之規格為80平方,顯有違上開約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足取。 ㈡上訴人復主張伊係委由電工專業廠商施作絕緣導線,該廠商係依據現場用電(流)量而施作80平方,被上訴人卻持未實際查驗現場用電(流)量之川佳機械公司之陳稱認應施作100 平方,要與實際狀況不符,此由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抽換絕緣導線為100 平方可證。況且,上訴人委由施作之廠商於施作當時曾詢問川佳機械公司,該公司陳稱80平方即已足夠,並未區分材質,此有證人劉豐裕可證,是上訴人施作此工項業已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等語,然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明白約定190 米絕緣導線工項部分之規格為100 平方,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項之規格即應為100 平方才是,縱使上訴人認依現埸用電(流)量僅需施作該工項之規格為80平方之情為真,上訴人亦需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予以變更,而非逕自變更該工項規格,惟上訴人卻逕自變更此部分工項之規格為80平方,要與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有違,殊無可取。又依證人劉豐裕具結證稱:上訴人委由伊施作項目2 、3 、4 、5 、6 、7 、8 、9 、10之工項,施作當時並無圖說,係上訴人告訴伊如何施作,伊即按其指示施作,190 米絕緣導線工項部分之規格為何,伊並不清楚,是上訴人電話告訴伊要施作80平方PVC ,惟現埸技師告知伊是80平方海巴隆,但伊只按上訴人之指示施作。被上訴人之水電技工陳原淵於伊施作當時有要求不能用PVC80 平方,要用PVC100平方等語,而證人劉豐裕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為真實。則依證人劉豐裕上開證述,可見其於施作190 米絕緣導線工項時,川佳機械公司、被上訴人業已明白告知該工項之規格需使用80平方海巴隆或PVC100平方,惟證人劉豐裕仍按上訴人之指示施作PVC80 平方等情甚明,上訴人主張證人劉豐裕係依川佳機械公司指示而施作PVC80 平方等語,要與事實有違。 ㈢上訴人又主張施作現場之電線桿數量只有4 座可安裝接線架,故用同等級替代,且無論系爭契約或估價單,均未載明接線架須用台電規格,台電公司本身亦未生產電業耗材及零件,豈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接線架不符台電規格為由拒絕驗收,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等語,惟依上開所述,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勞務其中接線架工項部分之數量為12組,且規格為台電規格,是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項之數量即應為12組,且規格應為台電規格,而有關接線架其中之固定螺絲外層材質之台電規格為何?經本院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詢該情,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覆稱:有關固定螺絲外層均需鍍鋅,且應依本公司材料規範E011(99-02 )辦理等文,有該營業處106 年10月12日雲林字第1060019465號函附卷可稽,是接線架其中之固定螺絲外層材質之台電規格應為鍍鋅,然上訴人自承於每組鐵架上安裝3 個礙子、1 根固定螺絲來予以固定3 條絕緣導線,共計4 組,且該接線架其中之固定螺絲外層並非鍍鋅材質等情,足見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項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乏所據,顯不足採。 三、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㈠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㈤、㈥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16條第㈠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⒑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是苟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勞務經被上訴人驗收,驗收結果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時,除符合上開減價收受之約定,即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勞務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被上訴人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被上訴人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之外,被上訴人即應定期限通知上訴人改正,如上訴人逾期不予或無法改正時,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部分。 四、經查,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勞務其中之190 米絕緣導線、接線架工項部分要與上開約定有違,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嗣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八項之事實為由,而就系爭勞務之安裝部分予以驗收不合格,並分別於105 年5 月26日、6 月17日、8 月30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改正,惟上訴人未改正,故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4 日終止系爭勞務安裝部分之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105 年5 月9 日函、被上訴人105 年5 月26日函、上訴人105 年6 月1 日函、被上訴人105 年6 月17日函、上訴人105 年6 月23日函、被上訴人105 年8 月30日函、上訴人105 年9 月5 日函、被上訴人105 年10月4 日函、上訴人105 年10月7 日函、雲林縣政府105 年10月26日函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茲兩造迭有爭議者,乃系爭勞務安裝部分是否應減價收受,而不終止系爭勞務安裝部分之契約?亦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務安裝部分之契約是否合法? ㈠原審為明瞭系爭車輛設備所需絕緣導線規格為何等情,乃函詢川佳機械公司,該公司覆稱:「⒈移動式生質固態燃料載運車量設備是我司產品。⒉用電使用220V之電壓。由於我司設備使用250A的總斷路器,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PVC 線材須選用100 平方,才符合規定。⒊電量超過電線負荷的情況,此時通過電線的電流量變大,於是電線開始發熱,時間一久,電線愈來愈燙,當溫度高到一定燃點,便會把電線的橡膠外皮燒起來,繼而引燃設備,形成火災。」等文,有川佳機械公司函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川佳機械公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函覆之動機,且系爭車輛設備係該公司之產品,川佳機械公司對系爭車輛設備所需絕緣導線規格為何等情知之甚稔,是堪認上開函文可採,上訴人片面否認,要無足取。則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設備之絕緣導線如係PVC 線材時,規格即應為100 平方,否則會有電量超過電線負荷之情況,當時間一久達到燃點時,電線的橡膠外皮即會燃燒,繼而引燃設備,形成火災。㈡承上,上訴人所施作190 米絕緣導線工項部分之規格為80平方,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設備即有電量超過電線負荷之情況,當時間一久達到燃點時,電線的橡膠外皮即會燃燒,繼而引燃設備,形成火災,而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之情,自不符合上開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㈠項減價收受之約定。上訴人固主張縱選用PVC100平方線徑方符合系爭契約內容,然對上訴人已施作之PVC80 平方線徑,被上訴人亦可再加裝22平方線徑纜線以資補強,如上訴人無法配合加裝補強,此部分之加裝費用,被上訴人亦可再由其應付上訴人之總工程款15萬餘元中扣減,故被上訴人應減價收受系爭勞務安裝部分之契約才是等語,並提出電工法規電線安培容量為證,惟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勞務其中190 米絕緣導線工項部分之規格為100 平方甚明,故無論上訴人所施作190 米絕緣導線工項部分之材質為何,該絕緣導線之規格即應為100 平方才是,惟上訴人卻施作該工項之規格為80平方,顯有違上開約定,且此部分施作之規格顯有上開所述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之情,已如上述,又依證人陳佑任具結稱:伊係川佳機械公司之專案副理,系爭契約係為配合系爭車輛設備所訂定,該設備所需絕緣導線為100 平方,至於80平方是否即足夠,伊等無法佐證,因依契約及安全法規需100 平方,是依照總保護開關的安培數來推算,所以規定要以100 平方PVC 或80平方海巴隆,如此才安全,如果以80平方PVC 來施作可能會造成熔燬,因為電線無法負荷。至於如以80平方PVC 外接20平方PVC ,系爭車輛設備運轉時是否不會產生安全疑慮,此部分伊等無法推算,因為伊等是依照合約來看,川佳機械公司在進這台機器時一定是需要100 平方PVC ,或是80平方海巴隆,是否可以80平方PVC 外接20平方PVC ,因系爭車輛設備沒有這樣運作過,所以此部分無法推算,去現場時因為施作非此兩規格,所以現場不敢開機。一般工程施作,如果買不到就要往上跳一級,並沒有限制一定要80平方海巴隆。一般在屋外使用會比屋內更嚴格,所以會要求規格要往上跳一級,而且此台機器的說明就是要用100 平方PVC 或80平方海巴隆;證人陳原淵具結稱:伊具甲種電匠之證照。依照系爭車輛設備之馬力,如果以80平方PVC 再外接20平方PVC ,安全可否負荷是比較牽強,等於是多一條線在那邊,刮風下雨時會有安全考量,是比較不建議,因為會有安全考量,而且該施作還是架空的等語,而證人陳佑任、陳原淵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等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為真實。則依證人陳佑任、陳原淵上開證述,足見系爭車輛設備之絕緣導線規格需為100 平方PVC 或80平方海巴隆始無安全之疑慮,如以80平方PVC 再外接20平方PVC 因有安全上之疑慮,而不建議如此做法甚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乏所據,顯無可採。 ㈢再上訴人所施作接線架係於每組鐵架上安裝3 個礙子、1 根固定螺絲來予以固定3 條絕緣導線,共計4 組,且該接線架其中之固定螺絲外層並非鍍鋅材質,業已違反兩造約定接線架工項部分之數量為12組,且規格為台電規格,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施作方式是否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且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業據證人陳原淵、周天鵰分別到庭具結稱:估價單、報價單等所載接線架12組、台電規格,施作方式應為1 組鐵架、1 個礙子、1 根固定螺絲,而上訴人是施作1 組鐵架、3 個礙子、1 根固定螺絲,本來1 支螺絲承受1 條線,變成1 支螺絲承受3 條線,造成螺絲承受電線的重量過重,如遇風災會有傾倒之危險,且發生問題時,原先只需拆下1 條線即可處理,現在變成3 條線均需拆卸下來處理。又固定螺絲外層如非鍍鋅材質,於3 至5 年後就會開始鏽蝕,如係鍍鋅材質,則長達2 ~30年不會發生鏽蝕、接線架正確施作方式是要1 條電線鎖1 個螺帽,如果是3 條電線鎖1 個螺帽是不可以,因為承重有限,會造成危險等語,而證人陳原淵、周天鵰均具甲級電匠之專業證照,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等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為真實,則依證人陳原淵、周天鵰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上開施作接線架方式,將致接線架承受絕緣導線之重量過重,而有遇強風容易傾倒之危險,且遇修繕時,無法單獨就發生問題之絕緣導線卸下處理,反而一次即需卸下3 條絕緣導線,然後找出發生問題的絕緣導線才能處理,如此增加修繕的困難度。另固定螺絲外層並非鍍鋅材質,於3 至5 年後就會開始鏽蝕,非如鍍鋅材質,則長達2 ~30年不會發生鏽蝕,而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等情甚明,是上訴人施作接線架之方式,及所施作之固定螺絲外層並非鍍鋅材質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且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亦堪予認定。上訴人以上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應減價收受此工項等語,要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顯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勞務其中之190 米絕緣導線、接線架工項部分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且絕緣導線因僅施作80平方PVC 有電量超過電線負荷之情況,而有形成火災之危險性,及接線架施作方式,致接線架承受絕緣導線之重量過重,而有遇強風容易傾倒之危險,且徒增修繕困難度,另固定螺絲外層因非鍍鋅材質,時日一久即有鏽蝕情況發生,顯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並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㈠項減價收受之約定。又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勞務其中之190 米絕緣導線、接線架工項部分因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嗣被上訴人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八項之事實為由,而予以驗收不合格,並分別於105 年5 月26日、6 月17日、8 月30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改正,惟上訴人未改正,故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4 日終止系爭勞務其中190 米絕緣導線、接線架工項之安裝部分契約,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㈤、㈥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勞務其中190 米絕緣導線、接線架工項之安裝部分契約,即屬有據。 五、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其他:履約保證金金額為契約金額10% ,得以押標金充抵。於驗收合格後並無待解決事項如尚未動支或尚有餘額無息發還。」、「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是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勞務於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應於接獲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系爭契約之尾款予上訴人,並於無待解決事項而尚未動支或尚有餘額之時,即應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但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部分終止系爭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此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 ㈠系爭勞務內容共分為搬運、安裝兩部分,其中搬運部分,兩造並不否認此部分為即為報價單項目11「吊車搬運」【燃料機從本鄉莿桐村搬運至本鄉四合村(垃圾衛生掩埋場)】,且上訴人業已完成之情。至於安裝部分,承上所述,因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勞務其中之190 米絕緣導線、接線架工項之安裝部分要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改正,惟上訴人未改正,故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4 日終止系爭勞務其中190 米絕緣導線、接線架工項之安裝部分契約,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除該190 米絕緣導線、接線架工項部分之承攬報酬不予給付,及此部分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外,其餘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承攬報酬及發還履約保證金,故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承攬報酬為105,126 元(計算式:156,168 -47,310-3,732 =105,126 ),及發還履約保證金為10,513元【計算式:15,617-{15,617﹝(47,310+3,732 )÷156,168 ﹞}=10,513】,共計115,639 元(計 算式:105,126 +10,513=115,639 )。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總價為新台幣156,168 元整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總包價法。」、「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是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為總包價法,凡是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上訴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上訴人即應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勞務其中190 米絕緣導線部分,伊實際施作250 米,並另加設變壓器,故被上訴人應給伊此部分之承攬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有加設變壓器,惟否認上訴人實際施作絕緣導線長度為250 米之情,且依證人周天鵰具結稱:上訴人所稱250 米應該是將耗損的部分都計算進去,伊有確實量過是190 米等語甚詳,足認上訴人實際施作絕緣導線長度僅為190 米之情至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與事實有違,顯無可採。再上訴人雖有加設變壓器之情,惟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此部分報酬,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相悖,殊無可取。 六、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再提起反訴,反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第13條約定,自105 年6 月18日至105 年10月4 日止之逾期違約金共計17,022元、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按比率計算不發還被終止安裝部分之履約保證金5,104 元,及第16條第3 項約定支付其另向其他廠商完成終止部分(安裝)所需費用97,335元,並以該3 項反訴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逾期違約金、遭終止安裝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洽其他廠商完成遭終止安裝部分之所需費用,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第13條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遲延履約 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逾期違約金。……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勞務其中之190 米絕緣導線、接線架工項部分因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嗣被上訴人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八項之事實為由,而予以驗收不合格,並分別於105 年5 月26日、6 月17日、8 月30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改正,惟上訴人未改正,故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4 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㈤、㈥項之約定,而終止系爭勞務其中190 米絕緣導線、接線架工項之安裝部分契約,已如上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而依被上訴人105 年5 月26日莿鄉清字第1050006550號函、105 年6 月17日莿鄉清字第1050007050號函所載:「主旨:……,經本所105 年5 月20日驗收不合格,請貴公司(按為上訴人)於文到後3 星期內完成改善…。說明:……請貴公司依據契約規定,將驗收不合格之絕緣導線與接線架部分予以重做,並於文到後3 星期內完成改善作業。……」、「主旨:……驗收不合格乙節,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綜上依契約規定,本所已於105 年5 月26日莿鄉清字第1050006550號函送在案,請就驗收不合格部分於7 月12日前予以改善。……」,可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至遲應於105 年7 月12日前將絕緣導線、接線架工項部分予以改正,惟上訴人屆期卻未改正,則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終止系爭契約安裝部分日止,上訴人即應負給付上開時期共計84日之逾期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之責,又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為156,168 元,故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為13,118元(計算式:156,168 841 =13,11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㈢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承上,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勞務其中190 米絕緣導線、接線架工項之安裝部分經被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約定辦理改正之情形,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洽其他廠商完成遭終止安裝部分之所需費用,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委請名立企業公司現場勘查,評估改善完成所需費用為97,335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復經證人黃天鵰到庭證述稱:估價單係就系爭勞務其中190 米絕緣導線、接線架工項部分予以拆除再重新安裝之費用,此費用有包含將變壓器架高部分,係被上訴人所要求,該架高費用為估價單第6 項吊車作業費,剔除此項費用後,拆除及重新施作費用總計為86,172元等語,而變壓器係上訴人所加設,且據被上訴人所稱因變壓器原先安裝在停車場,會有遭水淹或遭車子碰撞之可能性,經水電技工建議及安全性考量才架高等語,故變壓器架高係被上訴人自行考量安全性等因素所予以施作之工項,並非洽其他廠商完成遭終止安裝部分之所需費用,應予剔除此項費用。另原審判決認利潤管理費6,000 元,屬非必要費用,而予以剔除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故此項費用亦應予剔除,則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負擔洽其他廠商完成遭終止安裝部分之所需費用為80,535元【計算式:(47,500+4,200 +2,000 +3,000 +20,000)+(76700 ×5%)=80,535】,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主張名立企業公司估價單費用已近上訴人報價之2 倍,應再重新請第三方廠商估價,然經核名立企業公司估價單上所載工項單價與上訴人估價單及報價單所載工項單價相近,並無上訴人所稱價差兩倍之情,且依上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洽其他廠商完成遭終止安裝部分之所需費用,是洽何廠商完成乃被上訴人之權利,非上訴人所能置喙,本件自無上訴人所稱應再重新請第三方廠商估價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尚不足採。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勞務其中之190 米絕緣導線、接線架工項之安裝部分要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改正,惟上訴人未改正,故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4 日終止系爭勞務其中190 米絕緣導線、接線架工項之安裝部分契約,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而不予發還該190 米絕緣導線、接線架工項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又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為156,168 元、履約保證金為15,617元、190 米絕緣導線之報酬為47,310元、接線架之報酬為3,73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此部分遭終止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5,104 元【計算式:15,617(47,310+3,732 )÷156,168 =5,104 】。被上訴人雖反訴及抵銷請求此部分遭終止契約之履約保證金5,104 元,惟依上開約定,可知係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此部分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發還此部分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而已,並非被上訴人可再向上訴人反訴及抵銷請求此部分遭終止契約之履約保證金5,104 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反訴及抵銷請求,核屬有誤,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驗收不合格被終止部分51,042元,原審認係上訴人不得請求之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依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不能算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內,被上訴人將之算入反訴請求總金額,應有誤會,而判決駁回此部分反訴之請求,因兩造均未就此部分為上訴(反訴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05,126 元,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10,513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第13條、第16條之約定可得抵銷及反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逾期違約金13,118元、重新施作遭終止部分契約之費用80,535元,共計93,653元(計算式:13,118+80,535=93,653)。故經抵銷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1,986元(計算式:105,126 +10,513-93,653=21,98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第13條、第16條之約定可得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93,653元部分,因反訴被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主張抵銷,則經抵銷後,反訴被上訴人已無逾期違約金、重新施作遭終止部分契約之費用餘額可得請求,故反訴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從而,就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1,986元,及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2,178 元及其利息,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第13條、第16條之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93,653元,惟因反訴被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主張抵銷,則經抵銷後,反訴被上訴人已無逾期違約金、重新施作遭終止部分契約之費用餘額可得請求,故反訴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反訴上訴人應給付反訴被上訴人113,467 元(經抵銷後,反訴上訴人應給付反訴被上訴人2,178 元),自有未洽。反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6項所示。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