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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36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潘雅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36號

聲請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關係人
廖學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崑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廖學義為被繼承人林崑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000 號、於民國97年5 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崑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崑山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崑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崑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崑山生前向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貸,迄今尚積欠新台幣0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債權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申請書、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足資證明被繼承人林崑山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崑山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其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去函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地政士廖學義具狀同意由本院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份可按,併考量關係人廖學義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地政士廖學義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雲林縣○○鄉○○村○○路00號      │55.1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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