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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黃造偉
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相對人
有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秋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秋霞(住雲林縣○○市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今年按慣例向雲林縣褒忠鄉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證明時,褒忠鄉公所人員告知因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股東,不符合申請資格,聲請人至警局報案,始知悉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於民國90年10月間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順明已於102 年3 月23日死亡,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黃順明之配偶黃秋霞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案號為106 年度訴字第94號),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黃順明已死亡,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行訴訟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105 年11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535141420 號函及相對人之設立登記表等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相對人之設立登記資料,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3 月1 日經中三字第10635505070 號書函所檢送之資料顯示,相對人之股東有5 人,除黃順明為董事外,其餘股東為聲請人及第三人鄭博文、沈本元、章清富,而鄭博文、沈本元、章清富等人於本院106 年3 月28日開庭時表示其3 人並未出資,不知道為何被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等語,之後並均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案號為106 年度訴字第194 號),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黃秋霞為黃順明之配偶,其於106 年5 月4 日訊問期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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