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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1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國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1號

原告
正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奎伯間請求侵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提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101-544 、101-549 、101-550 、101-55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256、4257、4258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查報前開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復未提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101-544 、101-549 、101-550 、101-55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256、4257、4258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查報前開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供本院參酌,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於法同屬未合,爰併定期間命其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規定,命其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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