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楊昱辰
- 當事人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梁德莆 王曦 被 告 林明雄 杜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明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業於民國92年4 月16日,就本案被告林明雄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下稱本案債權)轉讓予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二公司),上開公司復於97年9 月23日就本案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上開公司復於99年12月27日就本案債權再轉讓予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嗣後上開公司復於102 年8 月22日將本件對被告林明雄之本案債權再轉讓予原告。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已移轉予原告,且原告已持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0年度執字第861 號對被告林明雄之債權憑證,被告林明雄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迄今被告林明雄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790,154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㈡、本件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即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其上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與否不明確,現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蒙鈞院受理並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631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該執行事件經鑑定人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鑑定結果為510,000 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600,000 元、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顯無拍賣實益。現被告林明雄持該土地作為擔保其與被告杜萬發間之債權,而於其所有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是以該抵押權之有無業已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排除此項危險,即受有確認之利益。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現原告既對被告等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此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等無法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許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中段規定代位行使除去妨害,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杜萬發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杜萬發:被告2 人於93年5 月3 日及6 日到臺北市內湖區的大眾銀行,用被告杜萬發的存摺分別提領現金400,000 元及200,000 元給林明雄,被告林明雄並當場寫借據給杜萬發,期間因被告杜萬發怕債權不保,經被告林明雄同意於93年11月8 日到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保障被告杜萬發的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之訴即屬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林明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林明雄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明雄之債權人,被告林明雄設定予被告杜萬發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被告2 人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之效力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原債權人誠泰銀行業於92年4 月16日,就本案債權轉讓予中華成長二公司,上開公司復於97年9 月23日就本案債權轉讓予富析公司,上開公司復於99年12月27日就本案債權再轉讓予首映公司,嗣後上開公司復於102 年8 月22日將本件對被告林明雄之本案債權再讓予原告。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已移轉予原告,被告林明雄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迄今被告林明雄尚積欠原告本金3,790,154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4 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29 號裁定暨所附之存證信函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被告杜萬發已提出其於93年5 月3 日及6 日至大眾銀行分別提領現金400,000 元及200,000 元給被告林明雄之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存摺存款),及借據原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99頁),又經本院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再當庭勘驗上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之林明雄筆跡(本院卷第85頁),勘驗結果為:「本院依職權調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上面有林明雄的簽名,本院勘驗被告杜萬發所提供的借據上面林明雄的簽名,杜萬發所提出的借據紙質泛黃,應非近期所製作,又其上林明雄之簽名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之林明雄簽名筆跡相仿(當庭以電子卷證設備提示、勘驗)。」等情,則被告杜萬發應確實有於93年5 月3 日及6 日至大眾銀行分別提領現金400,000 元及200,000 元交付與被告林明雄,否則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存摺存款)之備註欄應不會特別註記「林明雄」字樣,且由被告杜萬發所提紙質泛黃之借據原本上所載借款金額與上開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被告杜萬發所提領之總金額600,000 元金額相符,該借據上所載之簽立日期為93年5 月6 日,亦與被告杜萬發第二次提領現金之日期一致,應可認為被告杜萬發上開交付與被告林明雄600,000 元,應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交付借貸款項,故被告間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杜萬發迄今仍保有該借據原本,可見被告林明雄尚未清償其所積欠被告杜萬發之上開債務。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93年11月8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亦為600,000 元,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7日虎地一字第1060001350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91頁),可認系爭抵押權係被告林明雄為擔保其積欠被告杜萬發之600,000 元債務所設定,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非虛偽,且尚未清償,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既然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杜萬發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杜萬發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郭雅妮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 利 │ 系爭抵押權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 │1 │雲林縣│虎尾鎮 │埒堀│ │1035│田│850.41 │6分之1 │字號:93年虎地資字第 │ │ │ │ │段 │ │ │ │ │ │108220號,權利人被告杜萬│ │ │ │ │ │ │ │ │ │ │發、擔保債權總金額 │ │ │ │ │ │ │ │ │ │ │600,000 元,清償日期94年│ │ │ │ │ │ │ │ │ │ │11月5 日、債務人被告林明│ │ │ │ │ │ │ │ │ │ │雄,設定權利範圍8 分之1 │ │ │ │ │ │ │ │ │ │ │。 │ ├─┼───┼────┼──┼──┼──┼─┼────┼────┼────────────┤ │2 │雲林縣│虎尾鎮 │埒堀│ │1037│田│958.49 │36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48分之1 ,餘│ │ │ │ │段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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