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廖明華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王琮賢 王黃麗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昭德 被 告 王智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琮賢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虎地資字第O六九六OO號為被告王黃麗美、王智毅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王黃麗美、王智毅之債權額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均不存在。 被告王黃麗美、王智毅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琮賢、王黃麗美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被告王琮賢、王智毅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王琮賢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酒駕撞傷原告,被告王琮賢所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303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上開公共危險等罪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原告為保全將來債權之執行,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王琮賢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被告王琮賢發現其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虞,意圖規避民事賠償責任,明知其與被告王黃麗美(即王琮賢之伯母)、被告王智毅(即王琮賢之堂弟)間並無金錢往來,無設定抵押擔保債權之必要,而非出於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2日經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地資字第069600號辦理登記,為被告王黃麗美、王智毅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王黃麗美、王智毅之受擔保債權額比例各1/2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渠等為掩飾上開犯行,藉由不實之匯款行為製造假債權,經原告持對被告王琮賢之損害賠償執行名義(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始知悉上情。被告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結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1763號提起公訴在案,可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均屬通謀虛偽而不存在。 ㈡原告已對被告王琮賢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原告係被告王琮賢之債權人。被告王琮賢與被告王黃麗美、王智毅間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通謀虛偽而不存在,已如前述,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妨害原告債權之執行受償,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因被告王琮賢怠於請求被告王黃麗美、王智毅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黃麗美、王智毅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㈢被告王琮賢與被告王黃麗美間並無金錢借貸真意,抵押權之設定亦為虛偽無效: ⑴被告王黃麗美由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匯款至被告王琮賢設於雲林虎尾郵局之帳戶後,王琮賢旋即將款項提領,不久即由訴外人陳泳云在虎尾郵局將同額款項匯至王黃麗美之配偶王昭德設於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之帳戶,再由王昭德提領後存回王黃麗美設於同分行之帳戶,如此重複存提款行為共4 次,即103 年9 月11日、103 年9 月15日、103 年9 月19日、103 年9 月25日(以上為王黃麗美匯款至王琮賢帳戶之日期,陳泳云均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匯至王昭德之帳戶),每次被告王黃麗美所匯500000元最終仍回歸到王黃麗美之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內,與一般真正借貸關係之資金流向不同,有違常理。且被告王琮賢為補貼匯款手續費,於103 年9 月11日除提領500000元交與訴外人陳泳云,又額外再給200 元做為匯款手續費之補貼,亦徵渠等間並無消費借貸之真意,渠等匯款行為之用意在製造金流之假象。 ⑵2500,000元借款並非小額,以常理而言,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理當斟酌衡量借款目的、還款可能性等,然關於出借之款項用途及流向,被告王黃麗美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表示是王琮賢與王昭德商談借錢,伊只是負責匯款云云,顯然不合常理,若被告王琮賢係向訴外人王昭德借款,為何不直接為訴外人王昭賢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王黃麗美臨訟杜撰之詞顯不可信。 ⑶再者,王昭德稱資金係由陳泳云提供云云,然被告王琮賢與訴外人陳泳云住於同址,若資金係由訴外人陳泳云提供,被告王琮賢大可直接向訴外人陳泳云借錢,為何還要透過他人迂迴匯款、提款?被告王黃麗美對於資金來源初稱是生意得款,又稱是向陳泳云借款,再稱其中500000元是王昭德給的,陳述反覆不一。被告王琮賢與被告王黃麗美間縱然有形式上之金錢流向,但並無金錢借貸之真意。 ㈣被告王琮賢與被告王智毅間並無金錢借貸真意,抵押權之設定亦為虛偽無效: ⑴被告王智毅出借2500,000元數額非微,但王智毅對本案審理中法官所問如何匯款、資金來源等問題,均未能確實回答,且前後不一。 ⑵被告王智毅於雲林地檢署偵查程序中表示其所經營之商號採現金交易,若是如此,商店內理應隨時有現金可供取用,為何不直接交付王琮賢現金?卻要迂迴匯款,可見被告王智毅所言顯不可信。 ⑶被告王智毅稱是取其所經營商號之現金去匯款,然實際上1250,000元是由訴外人王昭賓之帳戶提領後再匯至被告王琮賢虎尾郵局帳戶。其次,根本查無以王智毅本人帳戶或王智毅所經營商號之帳戶匯款2500,000元至被告王琮賢虎尾郵局帳戶之記錄,不能僅以匯款單上記載王智毅為匯款人,遽認王智毅有貸與該款。 ⑷有人以被告王智毅名義於103 年10月7 日匯款1250,000元,但款項是由訴外人王昭賓之帳戶提領,最後又回流至王昭賓帳戶內,可見該1250,000元實際上是王昭賓所有,王昭賓與被告王琮賢為叔姪關係,被告王琮賢大可直接向訴外人王昭賓借錢,何以要迂迴匯款?可見被告王智毅故意製造金錢流向之假象,製造假債權,渠等間之抵押權設定亦屬通謀虛偽無效。 乙、被告方面: 一、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王琮賢陳述: 被告王黃麗美、王智毅錢匯入伊帳戶後,伊馬上就提領一空,被告王黃麗美、王智毅確實有借錢給伊,但伊不清楚資金來源。伊拿到錢後就拿去賭博輸掉了,但伊不知道賭博之確切地點,也忘了賭博次數。 ㈡被告王黃麗美陳述: ⑴否認與被告王琮賢間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 ⑵被告王琮賢向伊表示,因要與原告之車禍民事賠償談和解,而向伊借款。被告王琮賢為擔保伊之金錢借貸債權,而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伊之債權額比例為1/2 。嗣伊於103 年9 月11日匯款500000元後,發現伊帳戶內活期及定期存款的餘額不足王琮賢要借之數額,伊遂與伊配偶王昭德商量接下來要匯的款項問題,乃由王昭德向媳婦陳泳云借錢,分三次由陳泳云先匯給王昭德,再由王昭德存入伊帳戶,伊才能於103 年9 月15日、103 年9 月19日、103 年9 月25日每次匯500000元與王琮賢。 ⑶訴外人陳泳云係以其出售居酒屋、汽車之款項做為提供借款資金,不能僅因被告王琮賢與訴外人陳泳云之住處門牌相同,或認為王琮賢與陳泳云有親戚關係,遽認資金流向不實在,訴外人陳泳云係基於與王昭德之翁媳情分才提供資金,與王琮賢無關。 ㈢被告王智毅陳述: ⑴否認與被告王琮賢間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 ⑵因103 年10月4 日、5 日為假日,伊父即訴外人王昭賓向伊弟王智慧借款1250,000元預備做為北上買樹之定金,王昭賓並將京城銀行帳戶及印章交與王智慧,要王智慧自行從京城商銀帳戶提領借用之買樹定金1250,000元。嗣因被告王琮賢需款孔急,伊遂於103 年10月7 日囑託王智慧去匯款,訴外人王智慧本來預計等到103 年10月8 日加盟技術指導金1000,000元入帳後再一整筆以2500,000元匯給王琮賢,但伊認為被告王琮賢需錢孔急,乃指示王智慧先匯1250,000元部分款項即可,王智慧才從王昭賓之京城商銀帳戶匯款1250,000元並以伊為匯款人名義。 ⑶嗣103 年10月8 日王智慧收到加盟者所交付之1000,000元款項後,再於同日下午以伊之名義第二度匯款1250,000元。其後王昭賓因買樹不成,如前所述,因王智慧已先行利用王昭賓之京城銀行帳號領用1250,000元,王昭賓乃將所預借之定金1250,000元回存至京城商銀帳戶,故資金流向並無不妥,原告空言臆測被告王琮賢提領款項後又交給訴外人王智慧,認為渠等製造假債權云云,顯不可信。 ⑷於106年05月23日言辯論時稱:我在台中有開餐飲設備的 商號名稱叫鈦賀商行(統一編號:38859431)負責人是我的朋友傅傳元跟我弟弟王智慧,我弟弟王智慧當會計,我有叫我弟弟拿250 萬元借給王琮賢,請他匯錢給被告王琮賢,總共是匯款2 次給王琮賢。我的鈦賀商行都是現金交易,他是拿公司的現金還是帳戶內的錢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交代他匯錢給王琮賢而已。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琮賢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王黃麗美、王智毅設定系爭抵押權(王黃麗美、王智毅之債權額比例各1/2 )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因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琮賢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2日為被告王黃麗美、王智毅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王黃麗美、王智毅每人債權額比例各1/2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同段491 、492 、493 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1日虎地一字第1060002016號函檢送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11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通謀虛偽而不存在,被告則辯稱王琮賢與王黃麗美、王智毅間金錢借貸關係均屬實在,為擔保對王黃麗美、王智毅之債務,於103 年8 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則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被告王琮賢與王黃麗美、王智毅間金錢借貸關係是否屬實,若金錢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則所稱為擔保該金錢借貸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當然亦屬通謀虛偽而不存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被告王琮賢與王黃麗美間金錢借貸部分: 1被告王黃麗美主張其於103 年9 月11日、103 年9 月15日、103 年9 月19日、103 年9 月25日自上海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562030000404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各匯款500000元至被告王琮賢設於雲林虎尾郵局帳戶(帳號03011780525788),且上開資金乃訴外人王昭德所提供,而王昭德之資金則係由訴外人陳泳云以出售居酒屋、車輛所得款項所提供,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單4 張、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 2被告王黃麗美雖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王琮賢之帳戶,然觀之被告王黃麗美四次匯款資金流向情形:編號1 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7 頁、第139 頁)。編號2 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3 頁、第145 頁)。編號3 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王昭德帳戶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51 頁、第153 頁)。編號4 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王昭德帳戶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9 頁、第161 頁)。由上開資金流向可知,每次在被告王黃麗美匯款至被告王琮賢設於雲林虎尾郵局之帳戶後,訴外人陳泳云同日即又匯款予王昭德,再由王昭德將錢存入被告王黃麗美之系爭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參以被告王琮賢自認每次在被告王黃麗美匯款至其設於虎尾郵局之帳戶後,伊旋即提領一空,顯然是王琮賢將所提領的款項,交給陳泳云同日在同一郵局即又匯回給王昭德,再由王昭德將錢存入王黃麗美之帳戶(也是與王昭德的帳戶設於同分行),以備下次匯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金錢借貸關係之假象。 ㈡關於被告王琮賢與王智毅間金錢借貸部分: 1被告王智毅對其匯給王琮賢之資金來源為何?於本件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法官問:你借給王琮賢的錢如何來的?)我在台中有開餐飲設備的鈦賀商行,我弟王智慧當會計,我有叫王智慧拿250 萬元給王琮賢,由王智慧匯錢過去,共匯2 次。(法官問:王智慧從何帳戶領錢匯給何人?)我的鈦賀商行都是現金交易,他是拿公司的現金還是帳戶內的錢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交代他匯錢給王琮賢而已。(法官問:鈦賀商行的收入存入何帳戶?)存入我弟弟王智慧的帳戶。(法官問:鈦賀商行的金融機構帳戶為何?)是在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嗣又具狀改稱:「103 年10月7 日係由王智慧自王昭賓開立於京城銀行之帳戶轉帳1250,000元與被告王琮賢。103 年10月8 日自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匯款1250,000元與被告王琮賢」云云,被告王智毅對於資金來源及匯款情形前後陳述顯不一致。 2王智慧於103 年10月7 日自王昭賓設於京城商銀之帳戶內提領1250,000元,而以王智毅為匯款人之名義匯入被告王琮賢之虎尾郵局帳戶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跨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被告王智毅於本院106 年5 月23日當庭之陳述與卷內事證不符,若其與王琮賢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豈有連資金來源及匯款情形都不知悉之理。 3前揭於103 年10月7 日匯入被告王琮賢設於虎尾郵局帳戶之1250,000元,經王琮賢於103 年10月8 日提領(見本院卷第165 頁),同日即有人以被告王智毅之名義又於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匯款1250,000元至被告王琮賢之虎尾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67 頁),王琮賢於翌日(103 年10月9 日)即將1250,000元領出(見本院卷第157 頁),而訴外人王昭賓設立於京城商銀之帳戶則於103 年10月15日又存入1250,000元(見本院卷第169 頁),本件根本查無以王智毅本人帳戶或王智毅所經營商號之帳戶匯款2500,000元至被告王琮賢虎尾郵局帳戶之記錄,甚至亦無款項又回到王智毅本人帳戶或王智毅所經營商號之帳戶之記錄,自不能僅以匯款單上記載王智毅為匯款人,遽認王智毅有貸與該款。 ㈢被告王琮賢對於王黃麗美、王智毅之名義每次匯款,經其不久即予提領後之去向如何?陳稱其提領後即去賭博輸掉了,但其不清楚賭博地點、也忘記賭博次數云云,所述嚴重悖離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殊不可信。其在訴訟中為此嚴重悖離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的陳述,再加上每一筆匯款都會被循環使用,最終並回到王黃麗美、王昭賓帳戶之事實,當然會使一般人更相信其與王黃麗美間之資金流向,是在製造金錢借貸關係之假象。 ㈣被告王琮賢與被告王黃麗美、王智毅間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彼等均未能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仍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固不以確有債權存在為必要,然仍需有為擔保債權之真意而設定之根本要件存在,本件被告間刻意營造資金流向,目的不外是為了構築金錢借貸關係之假象,仍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王琮賢與被告王黃麗美、王智毅間顯然亦無為擔保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王琮賢為規避對原告所負車禍損害賠償責任,而與被告王黃麗美、王智毅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等語,為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琮賢與被告王黃麗美、王智毅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所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訴請確認渠等間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7年度第5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查原告已對被告王琮賢取得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為被告王琮賢之債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王琮賢與王黃麗美、王智毅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所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王黃麗美、王智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王琮賢有請求被告王黃麗美、王智毅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惟王琮賢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王琮賢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王琮賢請求被告王黃麗美、王智毅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未經採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部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王琮賢與被告王黃麗美(債權額比例1/2 )、被告王琮賢與被告王智毅(債權額比例1/2 )間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於被告王琮賢與被告王黃麗美間,及於被告王琮賢與被告王智毅間,各為不可分,故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王琮賢與王黃麗美連帶負擔1/2 、被告王琮賢與王智毅連帶負擔1/2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人│抵押權設定之範圍│抵押債權 │抵押權登記日期及登記字號│ │ │ │ │ │ │ │額比例 │(民國) │ │ │ │ │ │ │ │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 ├──┼─────────┼─────────┼──────┼────┼────────┼─────┼────────────┤ │ 1 │雲林縣虎尾鎮仁愛段│272.79 │ │王黃麗美│ │2分之1 │ │ │ │420地號 │ │ ├────┤84000分之13389 ├─────┤ │ │ │ │ │ │王智毅 │ │2 分之1 │ │ ├──┼─────────┼─────────┤ ├────┼────────┼─────┤ │ │ 2 │雲林縣虎尾鎮仁愛段│555.79 │ │王黃麗美│22000分之544 │2分之1 │ │ │ │421地號 │ │ ├────┤ ├─────┤ │ │ │ │ │ │王智毅 │ │2分之1 │ │ ├──┼─────────┼─────────┤ ├────┼────────┼─────┤ │ │ 3 │雲林縣虎尾鎮仁愛段│17.71 │ │王黃麗美│21210分之524 │2分之1 │ │ │ │422地號 │ │ ├────┤ ├─────┤ │ │ │ │ │ │王智毅 │ │2分之1 │ │ ├──┼─────────┼─────────┤王琮賢 ├────┼────────┼─────┤103 年8 月22日虎地資字第│ │ 4 │雲林縣虎尾鎮仁愛段│總面積:85.29 │ │王黃麗美│4分之1 │2 分之1 │069600號。 │ │ │491建號 │五層:85.29 │ ├────┤ ├─────┤5000,000元。 │ │ │(門牌號碼:雲林縣○ ○ ○○○○ ○ ○0○○0 ○ ○ ○ ○○○鎮○○路00號5 │ │ │ │ │ │ │ │ │樓) │ │ │ │ │ │ │ ├──┼─────────┼─────────┤ ├────┼────────┼─────┤ │ │ 5 │雲林縣虎尾鎮仁愛段│總面積:193.54 │ │王黃麗美│4分之1 │2 分之1 │ │ │ │492建號 │五層:193.54 │ ├────┤ ├─────┤ │ │ │(門牌號碼:雲林縣○ ○ ○○○○ ○ ○0○○0 ○ ○ ○ ○○○鎮○○路00號5 │ │ │ │ │ │ │ │ │樓) │ │ │ │ │ │ │ ├──┼─────────┼─────────┤ ├────┼────────┼─────┤ │ │ 6 │雲林縣虎尾鎮仁愛段│總面積:59.91 │ │王黃麗美│4分之1 │2 分之1 │ │ │ │493建號 │五層:59.91 │ ├────┤ ├─────┤ │ │ │(門牌號碼:雲林縣○ ○ ○○○○ ○ ○0○○0 ○ ○ ○ ○○○鎮○○路00號5 │ │ │ │ │ │ │ │ │樓) │ │ │ │ │ │ │ └──┴─────────┴─────────┴──────┴────┴────────┴─────┴────────────┘ 附表二: ┌─┬──────────────┬─────────────┬─────────────┐ │編│王黃麗美自上海商業銀行(帳號│陳泳云匯款至王昭德帳戶之時│王昭德存回資金至王黃麗美帳│ │號│562030000404號)匯款至王琮賢│間 │戶之時間 │ │ │之雲林虎尾郵局帳戶(帳號 │ │ │ │ │03011780 525788 號)之時間 │ │ │ ├─┼──────────────┼─────────────┼─────────────┤ │1 │103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34分 │103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103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25分│ ├─┼──────────────┼─────────────┼─────────────┤ │2 │103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26分 │103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19分│103 年9 月17日上午12時3 分│ ├─┼──────────────┼─────────────┼─────────────┤ │3 │103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9 分 │103 年9 月19日下午1 時23分│103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16分│ ├─┼──────────────┼─────────────┼─────────────┤ │4 │103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33分 │103 年9 月25日下午3 時2 分│103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16分│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