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邱竹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涂信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10,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335,296 元(法定遲延利息不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雲153 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反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腹部內出血、脾臟撕裂傷、外傷性右血胸、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胰臟假性囊腫等傷害。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51,485元,因此部分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原告不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另原告在訴外人美達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土庫工廠工作,因受傷而留職停薪1 年,原告每月薪資約37,000元,1 年不能工作損失444,000 元。原告雖已回公司上班,但因不能做負重的工作,因此被調換工作,且隨時有被資遺之可能。原告在美達公司土庫工廠工作之餘,亦有從事農作,因無法負荷農作之粗重工作,故委由證人即原告胞弟邱阿杉接手,1 年農作收入損失約30萬元,計算至原告65歲為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農作收入損失3,422,820 元。又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141 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需支付看護費282,000 元。且原告車禍後體重從60公斤減至47公斤,身體虛弱無比,必須補充營養品,共計購買營養品824,420 元,且就診都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40,000元。此外,原告正值壯年,遭逢此鉅變,脾臟切除,歷經數次住院手術,終其一生體力精神均明顯下降,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總計原告受有損害金額7,013,240 元,原告應自行負擔六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四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程度第9 等級之保險金47萬元,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35,296 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所罹患之「胰臟假性囊腫」係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胰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任何問題,且原告因胰臟切除而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47萬元,可見原告胰臟假性囊腫確為系爭車禍所造成。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認為「…因避免執行腹部用力的動作,且傷痛後至今個案目前所恢復的雙手手部抓握力量在男性正常握評等分級仍屬於不佳等級,因此抬舉負重的職務內容並不適合傷痛後的鑑定個案操作。建議個案原職場協助轉換不同職務內容,適度調整職務;就鑑定個案現階段能力而言,靜態或輕度負重(小於9 公斤)的職務操作合宜」,原告因受傷不能農作,故將其原本在雲林縣元長鄉仁德段928 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約1 甲2 分交由證人邱阿杉耕作。原告所種植之農作交予客戶均係現金交易,並無單據,原告確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證人邱阿杉證述其務農淨收入約1 百餘萬元,原告請求每年約30萬元之農作損失乃保守之估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鈞院審酌上情,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⒊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肇事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其當時駕車時速為58公里等語,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因而肇致系爭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此部分業經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確認在案。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04 年12月10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患「胰臟假性囊腫」,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患「胰臟瘻管」,均與系爭車禍無關。 ㈡、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原告因手術住院及術後休養需由專人照護,原告請求看護費無理由。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4 年9 月10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術後併發腹腔內血腫困難梭狀桿菌感染,於104 年10月13日進行電腦斷層導引下腹腔空刺引流手術,於104 年11月6 日回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半年,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104 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5 月5 日止計算之,至於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因胰臟疾病而為之醫療行為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不應將該損失列入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於工作之餘亦有從事農作,農作粗重工作委由證人邱阿杉接手乙情,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主張其一年農作損失約30萬元,被告亦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及無法從事務農之損失均以全額計算,而未依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計算,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購買營養品共支出824,420 元,但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為467,549 元,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係訴外人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所販售,該公司所販售之營養品要價不菲。依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資料顯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邱冠傑在賀寶芙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執行業務所得7,556 元及競技、競賽獎金1,052 元,是該營養品是否為原告所購買,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是否為原告所食用,被告均否認之。再者,如謂原告為幫助傷口,有購買營養食品之需要,何以原告於104 年10月17日手術出院後無購買可幫助傷口復原之營養品之收據。又縱認胰臟假性囊腫與系爭車禍有關,然原告於105 年1 月7 日早已出院,但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均係105 年3 月6 日以後,甚至到105 年11月份都有,當時原告身體已完全復原返回公司上班,何以還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是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之營養品收據均非其個人所購買及食用,且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㈤、被告及被告女兒於系爭車禍中亦受有嚴重之傷害,且原告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實屬過高。 ㈥、系爭車禍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雙方之過失比例為原告負擔八成,被告負擔二成。 ㈦、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醫囑記載被告不宜負重工作2 個月。而被告原從事種植洋蔥之工作,因受傷致2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21,009元計算,被告受有工作收入損失42,018元,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相抵銷。 ㈧、原告主張其胰臟假性囊腫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固據原告提出健康檢查報告為證,然原告之前健康檢查未檢查出其胰臟患有疾病,不表示原告胰臟沒有問題,且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上均未記載原告胰臟受有傷害,則原告胰臟之相關問題是否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或系爭車禍所造成,無法從原告所提出之健康檢查報告判斷。另原告於104 年10月17日已手術出院,於104 年11月27日才再因胰臟假性囊腫而門診入院,二者相距達1 個月又10天之久,實難認原告胰臟假性囊腫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證人邱阿杉不知道原告受傷前種植之農作物為何,工作期間、是否需僱用他人幫忙、做哪些農事、如何處理收成,成本為何、可獲利多少等等,故證人邱阿杉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在美達公司土庫工廠上班之餘確有從事耕作,更無法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農作收入之損失與損害額之多寡。又證人邱阿杉證稱其一年耕作淨利150 萬元云云,然如其從事耕作一年可獲利150 萬元,其何需再去美達公司土庫工廠上班?其證詞顯不足採。又縱認證人邱阿杉此部分證詞為真,依證人邱阿杉所述,大部分農事都是其配偶在做,難認證人邱阿杉一人獨立耕作可獲致年收入150 萬元之利潤,更何況證人邱阿杉係採溫室種植小蕃茄,原告並無溫室,二人經營方式不同,且原告亦無他人幫忙耕作,無法依證人邱阿杉之獲利情形來認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金額。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雲153 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腹部內出血、脾臟撕裂傷、外傷性右血胸、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等傷害。 ⒉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兩造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 ⒊原告因發生系爭車禍受傷需支出交通費10,000元。 ⒋被告因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致2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42,018元。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保險金51,485元及殘廢保險金47萬元。 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4 年9 月3 日至104 年9 月2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104 年9 月28日至104 年10月8 日、104 年10月13日至104 年10月17日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共計住院41日(未包含胰臟部分住院)。 ⒎兩造同意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有超速行駛? 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⒊原告因胰臟疾病就醫,胰臟部分是否因系爭車禍所造成?⒋原告請求1 年工作收入損失444,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農作收入損失3,422,820 元,是否有理由? ⒍原告請求看護費282,000元,是否有理由? ⒎原告請求購買營養品費用824,420 元,是否有理由? 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雲153 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腹部內出血、脾臟撕裂傷、外傷性右血胸、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於刑事卷可證(見刑事警卷第5-7 、20-29 頁),及大林慈濟醫院104 年11月13日、104 年11月6 日、104 年10月7 日、104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 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25、47、49、53頁),復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63 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兩造之過失比例?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我當時駕車時速為58公里等語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刑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6 頁),可見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因而肇致系爭車禍發生。是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堪以認定。 ⒉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被告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見刑事警卷第5 頁)。原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其由產業道路行駛至153 縣道時,有察看左右均無來車時始通過交岔路口等語(見刑事警卷第1 頁背面),然原告陳稱肇事前其行車速度為20至30公里(見刑事警卷第2 頁正面),當時原告行車速度不快,倘若原告有遵行上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衡情應不會發生系爭車禍,是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有注意左右均無來車後始通過交岔路口等語,為不可信。本件原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有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之情事。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刑事警卷第6 、20-29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不慎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亦屬明確。 ⒊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7 頁)。 ⒋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自行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工作收入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於美達公司土庫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約37,000元,休養1 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444,000 元,原告雖已回美達公司土庫工廠工作,但因不能做負重之工作,因此被調換工作,隨時有被資遣之可能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書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請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 、157 頁)。惟查,據美達公司土庫工廠106 年5 月31日函及106 年7 月17日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7 、227 頁),原告於104 年9 月3 日車禍住院治療,月薪部分該年9 月份發給26,600元,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4 月25日期間留職停薪,105 年5 月開始上班,月薪26,600元,自105 年6 月1日至105 年7 月31日又辦理留職停薪,105 年8 月開始上班,月薪26,600元。原告於105 年5 月返回工作崗位,職務並未調動,因無法搬重物,公司加派1 名外勞輔助其勤務,並無資遣原告及調換原告工作單位事宜。足見,原告受傷前及受傷後返回公司上班,其每月薪資均為26,600元,非如原告所稱其每月薪資為37,000元,且隨時有被資遣之可能。 ②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9 月1 日106 彰基院字第1060800746號函記載:「鑑定個案受傷後需休養約3 個月,傷勢復原可達穩態,以個案目前狀況無法從事原職務。若經復健強化訓練體力、肌力與肌耐力負荷約3 個月到半年,應可逐步回復原職務操作」(見本院卷一第621 頁)。參以大林慈濟醫院104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因脾臟破裂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宜休養半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約需休養半年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為26,600元,則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於159,600 元(計算式:26,600元×6 個月=159,60 0 元)之範圍,核屬有據,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農作收入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除於美達公司土庫工廠工作外,亦有從事農業耕作,因無法負荷農作之粗重工作,故委由證人邱阿杉接手,一年農作收入損失約30萬元,計算至原告65歲為止,共計受有農作收入損失3,422,820 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即雲林縣元長鄉新吉村村長陳進朝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且經證人邱阿杉於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與原告共有之土地及我名下的土地在系爭車禍發生前都是原告在耕作,面積約1 甲2 分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然陳進朝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邱阿杉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除在美達公司土庫工廠工作外,閒暇之餘亦有從事務農之工作。但務農不一定會有獲利,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農作收入損失之證明。且證人邱阿杉就原告於務農期間係種植何種農作物、每年耕作期間、每年所支出之費用成本及收入情形等皆未能詳予說明,亦無法證實原告受有農作收入損失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受有農作收入之損失,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其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請求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賠償金額,核屬無據。 ②原告雖稱其原本想搭溫室種植蕃茄,因為發生車禍才未搭建溫室,證人邱阿杉種植蕃茄每年收入100 多萬元,原告請求每年農作收入損失30萬元已經是非常保守估計等語。然證人邱阿杉證述其接手耕種後每年收入淨利約150 萬元,大部分收入係因種植溫室蕃茄所獲取之利潤,而原告並未搭建溫室種植蕃茄,且證人邱阿杉表示其配偶亦有幫忙農事部分,且大部分都是其配偶在做,可見證人邱阿杉之情形與原告並非相似,自不得僅憑證人邱阿杉證述其接手耕種後每年約有150 萬元之收入,即認原告受傷前每年亦有淨利30萬元之農作收入。 ③另原告陳稱「整地的部分也是會請人,該請人的時候也是會請人,收成也是要請人家收成」、「該人工的時候就人工做,該請人做就請人做,例如噴農藥、淹水的部分我都是自己做,如果要收成需要使用到機械,就會請人來做」(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可見原告耕種之農事並非全部由其一人承作,原告僅從事噴灑農藥或淹水等工作,而上開工作應非屬負重超過9 公斤之勞務性工作。況就彰化基督教醫院前述函文內容可知,倘若原告經復健強化訓練體力、肌力與肌耐力負荷,原告約3 個月到半年,應可逐步回復原職務操作,足徵原告亦非終身都只能從事輕度負重(小於9 公斤)之工作。 ④綜合以上各情,原告主張其受有農作收入損失3,422,820 元部分,因缺乏相當之證明,為不可採。 ⑶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141 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需支付看護費282,0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黎氏鳳之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171 頁)。然上開請假單僅能證明原告配偶黎氏鳳曾以照顧原告為由向公司請假之事實,無從證實原告確因受傷而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141 日之必要。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勢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生活起居之期間為何,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稱:根據醫學期刊所述,胰臟假性囊腫的成因通常與車禍意外相關,創傷導致之可能性高,因此即使最初系爭車禍僅造成脾臟受損,然而車禍外傷後導致胰臟假性囊腫之病徵的可能性無法排除,故認原告104 年9 月3 日至104 年9 月28日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104 年9 月28日至104 年10月8 日、104 年10月13日至104 年10月17日、104 年11月27日至104 年12月10日於大林慈濟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照顧,之後1 個月需他人半日照顧,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及失能鑑定回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3-619 頁、本院卷二第89-91 頁)。準此,足認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共計55日,需專人半日看護期間為1 個月,是原告請求看護費於14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55日+1,000 元×30日=14 0,000 元)之範圍,核屬有據,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營養品: ①原告主張其車禍後體重從60公斤減至47公斤,身體虛弱無比,必須補充營養品,共計購買營養品支出824,42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45 頁)。惟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總計為467,549 元,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且本件經檢送上開統一發票及營養品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43-263 頁)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之傷勢是否有服用上開統一發票上所載營養品之必要,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前述失能鑑定報告書及失能鑑定回覆書稱:「根據文獻資料…,營養在傷口癒合上的角色與建議共有以下幾點:⑴改善影響傷口癒合的營養相關因子,如:體重減輕、BMI 過低、蛋白質攝取不足與進食困難等。⑵補充蛋白質、arginine、glutamine 與額外的熱量,確保提供足夠的蛋白質與熱量。⑶維生素C 與鋅缺乏時再補充。⑷不建議給予太高劑量的鋅,以免影響鐵與銅的吸收建議(鋅的攝取量是8-14mg/day)。因此貴院所檢附之文件中,有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特殊的胺基酸,可幫助傷口復原,如附件1 中之營養品:⑴編號03、07、13優質蛋白質。⑵編號12、14蛋白棒。⑶編號16膠原蛋白飲品、蛋白質物品,可幫助傷口復原。⑷編號09、15、17、18夜寧新夜- 含獨特配方:L-精胺酸、牛磺酸、維生素C 及維生素E ,幫助傷口癒合。⑸編號19深海魚油膠囊可增加免疫力。⑹編號04草維錠富含鈣質與維生素A 。⑺編號05關捷寶營養錠,具有葡萄糖胺、軟骨素、MSM 等營養素,幫助傷口癒合、骨頭復原。但在飲品部分,因無內含之成份,在傷口恢復部分,角色不明確。本院營養師判斷後認為以下為非必要服用:⑴附件1 之編號01、02、10、20濃縮蘆薈汁,與傷口復原較無關。⑵附件1 之編號11瓜拿那豆速溶茶飲,不是直接影響傷口復原的因素。⑶附件2 之編號6 細喜錠內成份玉米鬚及蒲公英,在傷口復原之功效較不明確。⑷附件2 之編號8CR7勁能,類似運動飲料。」「醫學相關文獻資料指出,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特殊胺基酸可協助人體臟器傷口癒合與復原,其中『胰臟假性囊腫』的其治療方式有自然吸收及開刀等不同方式,飲食以低油飲食為原則。原所附的資料,只有營養品一批,內容物種類,所服用的方式並未載明,針對適量蛋白質補充仍被建議,但無法確切實際評估用量。」由此堪認原告受傷後為幫助其身體或健康之恢復,確有補充適量蛋白質之必要。但有關含有蛋白質之營養品,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回覆書所載,根據專業營養師建議,目前經常使用之蛋白質補充品為補體素80或益富匯,可見原告並無非服用賀寶芙公司所生產之營養品之必要。 ②又原告受傷住院之期間為104 年9 月3 日至104 年12月10日,而原告所提出其購買賀寶芙公司所生產之營養品期間為104 年10月26日至105 年10月28日,其中有關蛋白質部分僅105 年3 月6 日、105 年6 月20日、105 年8 月25日、105 年10月28日曾購買(見本院卷一第27-45 頁),距離原告最後住院期間104 年12月10日有3 個月至10個月之久,則原告是否確有食用上開營養品以幫助其身體健康恢復之必要,亦屬有疑。 ③再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記載:「…上開期間個案接受脾臟切除手術、侵襲性呼吸輔助器治療、胸管引流、氣管內管插管等治療、住院過程中曾有意識不清、腹瀉之症狀、身體基本生命徵兆不穩定等現象,並疼痛、體力減弱等因素須臥床休養,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起居活動需專人照護。依就診紀錄判斷鑑定個案於住院期間內需他人全日照顧,起訖時間為104 年9 月3 日至104 年12月10日;之後一個月需他人半日照顧,起訖時間為104 年12月10日至105 年1 月9 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5 、617 頁),堪認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即自104 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1 月9 日止,其身體狀況應較為虛弱,而有補充蛋白質之必要。審酌前述補體素80或益富匯每罐250克或200 克,參照每人每日約需蛋白質21~56克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37 、139 頁),1 罐補體素80或益富匯約可服用3 至4 天(計算式:250 克÷56克/ 日 =4.46日,或200 克÷56克/ 日=3.57日),每月約 需食用10罐。承前所述,原告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期間共85日,約3 個月,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共計約需食用補體素80或益富匯共30罐(計算式:10罐× 3 個月=30罐),每罐金額為350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營養品之金額為10,500元(計算式:30罐×350 元=10,500元),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核 屬無據。 ⑸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受傷需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1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①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現年52歲,國中畢業,目前在美達公司土庫工廠上班,每月薪資26,600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名下有3 筆土地;被告現年39歲,國中畢業,從事種植農作物工作,每年收入約30萬元至40萬元不等,已婚,育有3 名子女,名下有5 筆土地及投資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93-107頁)。 ③又原告因前述傷害,於104 年9 月3 日住進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 年9 月10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104 年9 月28日辦理出院轉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於104 年10月8 日出院,104 年10月13日又因術後併發腹腔內血腫而於大林慈濟醫院住院,104 年10月17日出院,104 年11月27日因胰臟假性囊腫於大林慈濟醫院住院,104 年12月10日出院,有大林慈濟醫院104 年10月7 日、104 年10月17日、104 年11月6 日、104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 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47、49、53頁)。 ④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原告之受傷程度、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目前身體復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⑺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20,100 元(計算式:工作收入損失159,600 元+看護費140,000 元+購買營養品費用10,500元+交通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820,100 元)。 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復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經審酌前述情節既認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8,040元(計算式:820,100 ×4/10=328,040 )。 ⒊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保險金47萬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5 日(106 )旺總車賠字第101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無損害賠償餘額可得向被告請求。 ㈣、又被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有2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42,018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5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因本件原告已無可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餘額之可言,本件即無抵銷之適用餘地。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335,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日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