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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王萬金

  • 當事人
    翁楷傑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沈介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翁楷傑 被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惠萍 被   告 沈介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於本院轄區,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795,71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4,838,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06 頁),復於106 年6 月7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1,546 元,及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1 月3 日上午5 時55分許,搭乘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雇用之司機即被告沈介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欲自臺南返回桃園市,詎被告沈介弘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38.5 公里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由訴外人吳朔名所駕駛之車牌166-KT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大客車上之乘客即原告因而受有右腳第五掌骨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沈介弘業經鈞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21 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有過失至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沈介弘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沈介弘係受僱於被告和欣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為被告和欣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沈介弘行車違規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和欣公司自應與被告沈介弘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1 年半餘,右腳骨折部位雖已於106 年3 月28日開刀取出鋼板鋼釘,但右腳、右肩仍因疼痛需持續復建。且右肩活動範圍受限無法大角度靈活擺動,右下肢麻痛感加重,踩地疼痛,醫囑不宜提重物及劇烈運動,且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被告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藥費用38,181元:自105 年1 月3 日車禍之日至106 年5 月31日止,已支出醫療費其中自付額部分為37,719元,此外,治療期間亦有小額自費項目(傷口照護之紗布、生理食鹽水、膠帶、口罩等),共計462 元。 ⒉看護費用108,000 元:原告因右腳骨折開刀裝置鋼板鋼釘後行動不便,醫囑需賴他人照顧3 個月,茲以每日1,200 元計算,合計90日為108,000 元。 ⒊已支出就醫交通費73,620元:原告車禍當日經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後,和欣公司人員告知原告先自墊回程返家之交通費用,原告因此支出自雲林返回桃園之高鐵及計程車費用共計1,540 元,又原告因治療至林口或桃園長庚醫院就醫高達136 次,以原告住所至桃園長庚醫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須知計算上述住所至醫院之距離,富邦產險核定每單次就醫交通費為530 元計算,原告因此所受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為72,080元(計算式:530 ×136=72,080元),總計為73,620 元(計算式:1,540 +72,080元=73,620元)。 ⒋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195,000 元:原告因腳部受傷及肩部疼痛之傷勢迄未痊癒,醫囑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因此日後原告仍有醫藥費及交通費支出。茲以原告現年51歲、右腳、右肩持續疼痛之傷勢,持續復健5 年應為保守之估算。再依原告此前每周皆至桃園長庚醫院2 至3 次接受診治或復健,,原告每次就醫需自費負擔160 元至550 元不等,平均每次就醫需自費300 元,每年需就醫130 次(計算式:2.5 次/ 周×52=130 ),5 年需回診650 次計算,則原告因此須支 出195,000 元之醫藥費用(計算式:300 ×130 ×5 =195, 000 元)。 ⒌後續就醫交通費344,500 元:原告需支出往返住家及醫院交通費用,以原告住所至桃園長庚醫院,每次來回530 元計算,此部份金額為344,500 元(計算式:530 ×130 ×5 =34 4,500 元)。 ⒍勞動力及工作機會減損之損害賠償共2,277,345 元: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腳部骨折開刀2 次,第1 次手術(105 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後經醫師診斷證明須由他人看護3 月,並且需休養6 個月。第二次手術(106 年3 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後,經醫師診斷證明需休養不能粗重工作1 個月,原告因此不能工作共計10個月又6 天(每月工作天24天,即10.25 個月)。原告雖為臺灣大學博士班候選人,惟亦具有教育部頒授大專院校講師資格,而具有大學講師資格,原告前亦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等大學擔任講師多年,迄至本件車禍前始因照顧母病及撰寫博士論文而暫無任教,惟原告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自應依原告於車禍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原告之勞動能力,原告既取得有大學講師之資格,茲以大學專任講師每月薪資56,580元計算,原告因受傷需要休養無法工作之10個月又6 天,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害為579,945 元(計算式:56,580×10.25 =579,945 元)。又原告因尚 須復健5 年,自無法全職工作,茲依專任講師薪資全額之一半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97,400 元(計算式:56,580× 12×5 ÷2 =1,697,400 元)。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尚在治療中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2,277,345 元(計算式:579,945 +1,697,400 =2,277,345 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臺灣大學建築與城鄉研究博士候選人,正準備提交博士論文,卻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多處外傷及右腳骨折,歷經1 年半之治療仍未能痊癒,醫囑尚須持續治療,原告右手右腳更因此無法大角度靈活擺動,行動受到相當之限制,對原告此需使用電腦工作之專業研究者而言,研究效率常因肩部疼痛及腳麻而被迫大幅縮減,原告精神上實苦不堪言。此外,原告隨身筆記型電腦內之研究資料,在尚未備份前突遭車禍撞擊損毀而無法還原,社會科學之田野研究難以再次重做,導致原告博士論文需再大幅度重新修訂才能完成,博士學位之取得及生涯規劃均因此延宕及變化,每每思及當時車禍狀況及未來之不確定性,原告均焦慮不能成眠,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言語。再者,被告沈介弘及被告和欣公司於肇事後對原告之傷勢漠不關心,被告和欣公司寧願一再爭訟,而遲遲不賠償原告之損害,或與原告和解,迄今已纏訟1 年半之久,更令原告除身體上疼痛不堪外,精神上更飽受壓乃及痛苦,為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⒏原告之筆記型電腦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損毀,華碩手機亦遺失。原告因此支出修理筆電費用37,400元,另需重新購製與原遺失手機類似同款機型及皮套等配件7,500 元,共計支出44,900元。 ⒐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3,381,546 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對原告自105 年1 月3 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至106 年5 月31日間,均有持續達136 次就醫,此一事實並不否認,且原告因腳部骨折開刀及右肩疼痛,自顯不良於行,又原告住家距離醫院甚遠非走路可及之範圍,從而原告就醫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者,原告係腳部受傷開刀未癒及肩部疼痛,因而不良於行,豈有再要求原告步行至醫院就醫而加重原告病情之理?被告主張無搭乘計程車必要以強制責任險2 萬元為限云云,均不足採。復原告搭乘計程車費用之計算,因保險公司告知強制責任險已有規定計算交通費用之方式,原告始因此未於搭計程車時向搭乘之計程車司機索取收據,又原告腳部受傷及肩部疼痛,腳已經不良於行,又因肩傷疼痛,客觀上根本無法安全開車,被告主張原告未搭乘計程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辭,亦不足採。 ⒉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後,雖右腳骨折部位已取出鋼板,但仍疼痛需持續復建。且因右腳尚未復原,右肩至今疼痛無力、無法靈活擺動,經骨科醫療後轉至復建科及針傷科做後續治療,至今仍無法大角度靈活擺動、提拿重物及從事劇烈運動,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醫囑並認尚須持續復健3 年,足證原告後續仍有就醫治療之必要,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持續治療期間之醫藥費用,而就醫所需之交通費用理由同上,茲不復贅。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應依原告於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有講師之資格及經歷,計算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自應以教育部所訂專職講師之薪資56,580元定之,始為公平合理,被告所辯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而無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⒋依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係認原告至少須再繼續復健3 年以減輕病情,而原告從事教育工作,需要走動亦須要寫板書,故原告腳部受傷及肩部受傷均將影響原告之工作量,甚至無法配合學校要求之教學時數而僅能兼任講師,從而原告主張於持續復健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並以專任講師全額一半計算,自無不符,被告所辯原告之傷勢不影響原告工作云云,顯不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現攻讀博士學位,並經教育部審定具大專院校講師資格,並曾任大學講師,難謂並無相當之身分地位,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迄今1 年半多未能痊癒,影響原告博士學位之撰寫及取得,被告和欣公司為我國知名客運業者,經濟能力雄厚,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自無不合理,被告空言辯稱過高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1,546 元,及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求償之賠償金額3,381,546 元遠超過其實際損失金額,部分項目之計算顯然不合常理,茲就各細項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經被告逐一計算,金額實際應為37,374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7,719元,先予敘明。其中醫療事務科之費用共計950 元,被告認為申請診斷證明書等醫療證明並非必要之醫療支出費用且原告申請次數多達13次,應予扣除或酌減之。另查中醫針傷科之就診次數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高達102 次,醫療費用總計19,951元整,被告認為顯不合理。按原告之傷勢非屬特別難以痊癒或不能恢復之傷害,依一般生活之經驗,體傷經就醫治療即可逐漸好轉,但觀原告提出之就診紀錄,似無論如何就醫均完全無康復之跡象,殊與一般常理相悖。且原告所提小額自費項目核其單據明細與本案無關,被告認應全部扣除不予計列。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之傷勢是否已達完全無法行走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被告之質疑已如前述,另就醫交通費用之合理範圍依強制險補償金申請須知之規定:「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醫院所付之交通費計算,以2 萬元為限」,原告請求支出交通費用73,620元殊非合理之金額,且其計算方式亦令被告難以接受。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求償並未提出確實之單據,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難以確認。退萬步言之,縱肯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亦應以1 至3 個月內為限,即105 年1 月3 日至105 年4 月3 日內之就診行為始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始屬合理。 ⒊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原告之計算方式恐有過於荒謬之虞,依現代醫學技術之進步,豈有就醫次數如此頻繁,而病情全然未見好轉之可能?原告僅依目前為止之就醫次數即自行推斷將來之就醫次數,未將日後傷勢痊癒之情形加以納入考量違背常理自屬顯然,被告據此全部爭執。 ⒋後續就醫交通費:理由同前述幾點,原告之主張全無憑據。⒌勞動力及工作機會減損之損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是原告主張因受傷需要休養無法工作達10個月又6 天,被告難以苟同。且原告自陳其於本件車禍前即因照顧母病及撰寫博士論文而並無任教,是不得因此主張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與本起事故有任何關連。換言之,原告本即無工作收入,豈能將此本不存在之損害強加諸於被告要求賠償,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有擔任教職之可能,其所主張之薪資亦難以令人信服。另原告主張「因尚須復健5 年,自無法全職工作,茲依專任講師薪資全額之一半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97,400 元…。」等語,因全然無合理之證據證明尚有復健5 年之必要,被告對此亦表示爭執。末按,勞動力之減損應以實際情形認定,原告之傷勢非永久性無法痊癒,是否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應待專業機關鑑定;另原告所受之傷勢似與其從事之職業無高度之關聯性,原告僅因腳傷、右肩疼痛即主張導致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被告對此表示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之認定依我國法院實務歷來之判決,均認為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被告認以原告之傷勢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苛。 ㈢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第392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沈介弘為被告和欣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其於105 年1 月3 日凌晨某時,駕駛車號000-00號系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 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238.5 公里處時(雲林縣虎尾鎮),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因此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朔名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導致系爭大客車上乘客即原告因此受有右第五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肩疼痛之傷害。被告沈介弘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421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沈介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⒉被告沈介弘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和欣公司為被告沈介弘之僱用人,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沈介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具領強制險理賠共86,035元。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7,374元。 ⒌原告之筆記型電腦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毀損,華碩手機遺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筆記型電腦修理費支出37,400元及重購同型手機費用7,500 元。 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看護費用108,000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原告主張其將來尚需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195,000 元,是否可採?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就醫交通費73,620元,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其將來尚需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44,500 元,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受有勞動力及工作機會減損之損害共計2,277,345 元,是否可採? ⒋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揭不爭執事實⒈、⒉所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著有明文。被告沈介弘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上開大客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前行,因而追撞由訴外人吳朔名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沈介弘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經送醫救治,由醫師診斷其受有右第五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肩疼痛之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另原告之筆記型電腦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遭毀損,華碩手機亦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遺失,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7,37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 至16頁、第42至98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認原告支出之前開醫療費用37,374元,確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右腳骨折開刀裝置鋼板鋼釘後行動不便,醫囑需賴他人照顧3 個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為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99頁),原告於手術後3 個月需他人看護照顧,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一般全日看護之費用約2,000 元至2,400 元不等,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3 個月共計108,000 元,尚屬合理,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⒊已支出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當日經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後,和欣公司人員告知原告先自墊回程返家之交通費用,原告因此支出自雲林返回桃園之高鐵及計程車費用共計1,540 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鐵車票、計程車運價證明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之交通費1,540 元,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因治療搭乘計程車至林口長庚醫院或桃園長庚醫院就醫高達136 次,以原告住所至桃園長庚醫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須知計算上述住所至醫院之距離,富邦產險核定每單次就醫交通費為530 元計算,原告因此所受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為72,080元(計算式:530 ×136=72,080元)等情,固據提出前揭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附民卷第100 頁)為證,惟原告迄未能提出各該次搭乘計程車之收據予以佐證。本院審酌原告因右腳骨折開刀裝置鋼板鋼釘後行動不便,術後仍需他人照顧3 個月等情,並參照原告所提上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所載,認原告於車禍受傷後至105 年5 月30日止,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門診之必要,原告請求該期間內往返門診24次之交通費12,72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於另112 次回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依其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門診之必要,亦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而原告以悠遊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門診1 次須218 元,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 、404 頁),則該112 次回診之交通費自應以此計算,即原告得請求該112 次回診之交通費為24,416元(計算式:218 ×112 =24,41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就醫交通費共38,676元(計算式:1,540 +12,720+24,416=38,676)。 ⒋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腳部受傷及肩部疼痛之傷勢迄未痊癒,醫囑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因此日後原告仍有醫藥費及交通費支出,以原告現年51歲、右腳、右肩持續疼痛之傷勢,持續復健5 年應為保守之估算。再依原告此前每周皆至桃園長庚醫院2 至3 次接受診治或復健,原告每次就醫需自費負擔160 元至550 元不等,平均每次就醫需自費300 元,每年需就醫130 次(計算式:2.5 次/ 周× 52=130 ),5 年需回診650 次計算,則原告因此須支出195,000 元之醫藥費用(計算式:300 ×130 ×5 =195,000 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參以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8 月4 日(106 )長庚桃院法字第0077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377 頁),亦僅載明原告最近一次回該院中醫針傷科回診之日期為106 年7 月10日,經診斷為右肩挫傷後遺症期,並接受針灸治療,依原告最近一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右肩抬起及後伸動作範圍仍有限,伴隨明顯疼痛,因各人治療復原情形有差異,無法明確判斷原告痊癒時間,僅能依其治療反應建議尚需追蹤治療3 年後再行後續評估等語,並未能據以證明原告每年需再就醫130 次,5 年需回診650 次之事實。本院審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前開函文所載原告自106 年7 月10日至106 年8 月4 日間僅回診1 次及尚需追蹤治療3 年等情,認原告每月僅需回診1 次,3 年共計需回診36次,並參酌原告所提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單純針灸治療之自費金額約160 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3 年內所需支出之醫療復健費5,760 元(計算式:160 ×36=5,760 ),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後續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未來3 年尚需回診追蹤治療36次,已如前述,而依原告目前之身體回復狀況,未來亦無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自應以前揭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門診1 次需支出交通費218 元予以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就醫之交通費7,848 元(計算式:218 ×36=7,848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勞動力及工作機會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具大學講師資格,前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等大學擔任講師多年,因本件車禍腳部骨折開刀2 次,第1 次手術(105 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後經醫師診斷證明須由他人看護3 月,並且需休養6 個月。第二次手術(106 年3 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後經醫師診斷證明需休養不能粗重工作1 個月,原告因此不能工作共計10個月又6 日(每月工作天24日,即10.25 個月)等情,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1 、163 頁)、講師證書、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聘書、嘉南藥理大學聘書、台南應用科技大學聘書(見本院卷第167 至181 頁)等件為證。惟前開講師證書、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聘書、嘉南藥理大學聘書、台南應用科技大學聘書等件,僅能證明原告具備講師資格,及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曾分別受聘擔任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嘉南藥理大學、台南應用科技大學擔任兼任講師至104 年7 月3 日止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證明原告無法繼續擔任上開學校兼任講師,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所致。況原告亦自承於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前,即因照顧母病及撰寫博士論文而暫無擔任教職,及於105 年9 月中旬已至林口社區大學擔任教職等語(見本院卷第79、404 頁)。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車禍受傷後105 年1 月6 日住院手術,同年月8 日出院後需他人照顧3 個月,並宜休養6 個月,及原告已於105 年9 月中旬已至林口社區大學繼續擔任教職等情,認原告自105 年1 月3 日車禍受傷起至105 年9 月中旬止,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8.5 個月。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以大學專任講師每月薪資56,580元計算,雖據提出公立大專教師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3 頁),惟原告既非任教公立大專院校之專任講師,自難依上開公立大專教師薪資明細表之講師每月薪資56,58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審酌台南家專學校財團法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嘉藥學校財團法人嘉南藥理大學函覆本院有關原告於各該校擔任講師之每月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365 至375 頁),並參酌勞動部規定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等情,認應以20,008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0,068 元(計算式:20,008×8.5 =17 0,068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可採。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因尚須復健5 年,無法全職工作,依專任講師薪資全額之一半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97,400 元云云,惟原告為具大學講師資格之人,雖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然經治療後目前僅餘右肩挫傷之後遺症,於原告擔任教職工作難認有何具體明顯之影響,自難認原告受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況原告自承其自105 年9 月中旬起至林口社區大學擔任教職,每月收入大約與其任教嘉藥大學之收入相當等情(見本院卷第404 頁),尤難認原告有何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而減少工作收入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未來5 年間無法全職工作之不能工作損失1,697,4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右第五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肩疼痛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因右腳所受傷害,衡情應會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不便及影響,自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件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現於林口社區大學擔任教職,名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及股票投資等財產,被告沈介弘為高中畢業,受僱被告和欣公司擔任客運司機,已婚育有1 子,月薪約5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中古汽車1 輛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4 頁,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21 號刑事卷第104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車禍受傷長期就醫,造成其生活、工作之不便,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⒏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筆記型電腦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毀損,華碩手機遺失,因此支出修理筆電費用37,400元,另重新購製與原遺失手機類似同款機型及皮套等配件支出7,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共44,900元,應予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712,626 元(計算式:37,374+108,000 +38,676+5,760 +7,848 +170,068 +300,000 +44,900=712,626 )。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6,0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強制險給付明細、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至205 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6,591 元(計算式:712,626 -86,035=626,591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6 年1 月25日(見附民卷第10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6,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僅就筆記型電腦及手機損害繳納裁判費1,000 元,爰以此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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