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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

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李美燕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慶峰、李美燕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李美燕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慶峰、李美燕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370 分之50土地;同段240-2 地號、權利範圍370 分之50土地;同段240-3 地號、權利範圍370 分之140 土地;同段240-4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568土地;及同段240-5地號、權利範圍370 分之50土地,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2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美燕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 年12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106 年5 月10日具狀將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更正為370 分之50,將同段240-4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更正為10000 分之2704,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旭公司)邀同訴外人陳壬貴及被告陳慶峰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被告陳慶峰另邀同陳壬貴向土地銀行借款80萬元,前者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24,193 元,及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尚未清償之利息2,587 元,及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尚未受償之違約金631,125 元未清償。後者借款尚積欠本金80萬元,及自86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土地銀行已將其對大旭公司、陳壬貴及被告陳慶峰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陳慶峰明知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尚未清償,竟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李美燕,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積極財產減少,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李美燕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5 年12月19日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陳慶峰當初與銀行間並非借貸關係,且陳壬貴只是提供擔保品而已,他不是連帶保證人,且債權人拍賣被告陳慶峰的土地所受償之金額已經超過被告陳慶峰積欠之債務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陳慶峰積欠原告⑴本金1,724,193 元,及自102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尚未清償之利息2,587 元,及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尚未受償之違約金631,125 元;⑵本金80萬元,及自86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⒉被告陳慶峰於105 年11月7 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李美燕,並於105 年1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慶峰、李美燕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美燕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大旭公司邀同陳壬貴及被告陳慶峰向土地銀行借款330 萬元,被告陳慶峰另邀同陳壬貴向土地銀行借款80萬元,前者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24,193 元,及自102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尚未清償之利息2,587 元,及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尚未受償之違約金631,125 元未清償。後者借款尚積欠本金80萬元,及自86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土地銀行已將其對大旭公司、陳壬貴及被告陳慶峰之債權讓與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1 紙、中長期放款借款1 紙、本院102 年4月19日雲院通101 司執乙字第21403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4 份、汐止樟樹灣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 、37-51 頁),並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403 號、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463 號執行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2364 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核屬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被告陳慶峰與銀行間並非借貸關係,且陳壬貴只是提供擔保品而已,並非連帶保證人等語。惟由原告所提出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及中長期放款借款所示(見本院卷第23、25頁),其上已清楚記載大旭公司於84年7 月19日向土地銀行借款330 萬元,被告陳慶峰為連帶保證人,陳壬貴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被告陳慶峰於84年12月29日向土地銀行借款80萬元時,陳壬貴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且大旭公司積欠土地銀行借款未還,業經土地銀行聲請對大旭公司、陳壬貴及被告陳慶峰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4840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陳慶峰積欠土地銀行借款未清償部分,亦經土地銀行聲請對被告陳慶峰及陳壬貴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2106號支付命令確定,復有本院102 年4 月19日雲院通101司執乙字第21403 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 頁),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解,所述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慶峰於105 年11月7 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李美燕,並於105 年12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足憑(見本院卷第145-167 、79-83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由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陳慶峰及大旭公司、陳壬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3-114頁),被告陳慶峰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李美燕後,其名下財產僅餘103 年出廠之賓士車1 輛,據被告陳慶峰陳稱,該車係以200 萬元買入,有以該車向汽車公司質押借款200 萬元,應該僅清償利息而已(見本院卷第216 頁)。另大旭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陳壬貴名下則只有83年出廠之三陽汽車1 輛,該車至今已有23年之久,應無任何價值可言。可見被告陳慶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亦堪信為真實。

㈣、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慶峰、李美燕間所為贈與行為之日期為105 年11月7 日,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稽,顯然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行使撤銷權,於法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慶峰、李美燕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美燕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5 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            │              │
├─┼───┼────┼───┼─────┼─┼──────┼───────┤
│1│雲林縣│大埤鄉  │大埤段│240-1     │  │205         │370分之50     │
├─┼───┼────┼───┼─────┼─┼──────┼───────┤
│2│雲林縣│大埤鄉  │大埤段│240-2     │  │4           │370分之50     │
├─┼───┼────┼───┼─────┼─┼──────┼───────┤
│3│雲林縣│大埤鄉  │大埤段│240-3     │  │6           │370分之50     │
├─┼───┼────┼───┼─────┼─┼──────┼───────┤
│4│雲林縣│大埤鄉  │大埤段│240-4     │  │153         │10000分之2704 │
├─┼───┼────┼───┼─────┼─┼──────┼───────┤
│5│雲林縣│大埤鄉  │大埤段│240-5     │  │7           │370分之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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