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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告
鵬翔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英
被告
駿翔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江元

      陳品宏

      林洺璋

      賴雅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翔砂石有限公司自民國105 年6 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買受超級柴油,雙方採月結方式,以往均交易正常。詎被告自105 年12月起,即未能按月給付原告出售給被告之超級柴油價金,至106 年2 月止,合計3 個月,已積欠原告出售給被告之超級柴油價金累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680,575 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0,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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