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志 沈清勝 大豐環保企業社即林志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盛發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關於上訴人李建志、沈清勝、大豐環保企業社即林志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部分,於任一上訴人給付時,他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上訴人李建志、沈清勝為真正連帶關係,上訴人大豐環保企業社即林志清與他上訴人則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00 萬元,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8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應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0,300 元(3 人僅須繳足120,300 元即可),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