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楊朝明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被 告 許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06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6,069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229 頁),為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庭宏受僱於被告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和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被告許庭宏於105 年5 月28日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後附載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而執行職務時,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237.5 公里附近路段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許庭宏之前方,因被告許庭宏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3 至第8 根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069 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共956,069 元之損害。又被告許庭宏係受僱於被告安和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於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被告安和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6,069 元,及均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安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不爭執,惟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許庭宏應負本件車禍終局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對於不能工作3 個月、月薪約5 萬元部分未提出舉證,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庭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庭宏受僱於被告安和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被告許庭宏於105 年5 月28日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而執行職務時,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237.5 公里附近路段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許庭宏之前方,因被告許庭宏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3 至第8 根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安和公司具狀陳稱: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所致損害部分,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等語(訴字卷第75頁),又被告許庭宏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庭宏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刑事他卷第18至19、30至3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許庭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許庭宏有過失至明,且被告許庭宏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許庭宏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庭宏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許庭宏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許庭宏受僱於被告安和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許庭宏係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而執行職務等語,被告安和公司對於被告許庭宏為其受僱人受僱人乙節並未爭執,僅辯稱本件車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由被告許庭宏負終局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訴字卷第75頁),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是被告許庭宏、安和公司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安和公司主張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辯稱被告許庭宏應負本件車禍終局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僅係其對於受僱人被告許庭宏之內部求償權,自無解於被告安和公司應負本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許庭宏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069 元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安和公司所不爭執(訴字卷第75頁),而被告許庭宏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許庭宏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許庭宏、安和公司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6,069 元,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3 至第8 根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自105 年5 月28日至105 年8 月27日,共3 個月不能工作,其於永佳企業社擔任老闆,工作內容為種植樹木,以每月薪資5 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5萬元等語,為被告安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3 至第8 根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因原告多數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由於骨頭癒合約需3 個月時間,期間並不能從事勞動工作,若有二次傷害會影響呼吸,故建議休養3 個月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11月2 日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1頁、訴字卷第125 頁),足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3 個月等語,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於永佳企業社擔任老闆,工作內容為種植樹木,每月薪資5 萬元等語,雖提出由永佳企業社負責人劉啟清書立之職薪資證明影本為證(訴字卷第85頁),惟查,原告提出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所載原告職稱為經理,與原告主張其擔任永佳企業社之老闆已有未合,又原告到庭陳稱不認識劉啟清為何人等語(訴字卷第195 頁),原告所提之上開薪資證明難認屬實。又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將永佳企業社讓與訴外人劉啟清後,於105 年度並無所得,有原告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永佳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訴字卷第61、151 至159 頁),是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擔任永佳企業社老闆,每月薪資5 萬元等語,洵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於105 年5 月28日發生本件車禍時為55歲,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可佐(訴字卷第135 頁),為有勞動能力之人,考量一般身體健康之人在通常情況可從事工作,再酌以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則以105 年5 月28日時勞動部所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屬允當。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5 年5 月28日至105 年8 月27日,共3 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20,008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計算式:20,008×3 =60,02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許庭宏、 安和公司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60,02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3 至第8 根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被告許庭宏之過失程度等,被告許庭宏之不法侵害行為肇致原告之損害應屬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種植樹木工作,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訴字卷第82、99頁);而被告許庭宏為二專畢業,職業為聯結車駕駛等情,亦經被告許庭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述甚詳(刑事交易卷第4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9至63頁),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許庭宏、安和公司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份請求,則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因被告許庭宏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許庭宏、安和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66,093 元(計算式:6,069 +60,024+200,000 =266,093 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23日對被告安和公司補充送達,於106 年6 月26日對被告許庭宏寄存送達,於106 年7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21、23頁),則原告請求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庭宏、安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66,093 元,及均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安和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