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李原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達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貨款,曾聲請對被告駿翔砂石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6,32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08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 件(送本院)及繕本4 份(逕掛號郵寄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