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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蔣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告
李原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達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貨款,曾聲請對被告駿翔砂石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6,32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08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 件(送本院)及繕本4 份(逕掛號郵寄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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