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鼎盛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玠濠 被 告 李萬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被告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盛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邀同被告陳玠濠、李萬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109 年8 月8 日止,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0.575 %機動計息(目前利率1.095 %+0.575 %=1.67%),應於每月8 日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鼎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 年8 月8 日,餘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點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鼎盛公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利金額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卡1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催告通知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經查亦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它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被告鼎盛公司為本件貸款之借款人,未依約按期清償本利,被告陳玠濠、李萬草為連帶保證人,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點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故原告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3,078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