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陳秋如、蔡碧蓉、王靜慧
- 當事人張國華、李宗城、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張國華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芙瑳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李宗城 訴訟代理人 陳英智 被 告 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鋒 訴訟代理人 陳英智 施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宗城應給付原告廖芙瑳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宗城應給付原告張國華新臺幣捌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城前受僱於被告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共同存在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從臺南市出發欲前往臺北地區,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45.3 公里處之內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張虔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該車復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文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再向前依序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蘇庭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又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顏進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李和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衍生連環車禍,並造成張虔碩駕駛前開車輛所搭載之原告張國華受有右側後背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另同車之原告廖芙瑳則受有背部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追蹤治療,原告張國華、廖芙瑳被診斷受有「頸部肌肉挫傷,頸椎甩鞭症候群」之傷害。原告張國華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302 元、半年不能工作損失600,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原告廖芙瑳受有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3,330 元、半年不能工作損失600,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怡台公司)向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租賃,惟實際上係由原告怡台公司支付購車款而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人,並約定由原告怡台公司每月繳納租金之方式完成買賣價金之付款以利原告怡台公司節稅,期間自104 年4 月29日起至107 年4 月28日止。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遭被告李宗城駕車從後追撞,系爭車輛之車體主結構嚴重毀損而不能修繕,致系爭車輛之租約提前終止,原告怡台公司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租約提前終止解約金3,581,955 元(僅先請求其中500,000 元)、系爭車輛之租金190,600 元及放置於系爭車輛上之堅果禮盒毀損3,480 元之損害。另被告李宗城為被告共同存在公司之受僱人,且當時被告李宗城係駕駛租賃小貨車運送被告共同存在公司之貨物,係在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被告共同存在公司應與被告李宗城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芙瑳903,330 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國華902,302 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怡台公司694,080 元,及均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宗城部分:105 年2 月9 日是大年初二,沒有出貨,伊當天是向被告共同存在公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因高雄之餐廳有不要用的桌椅,伊有需要,伊是從臺北到高雄載伊需要用的一張桌子跟二張椅子。又原告廖芙瑳、張國華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等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另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怡台公司所有,原告之請求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共同存在公司部分: ⒈被告李宗城所稱之高雄餐廳,係與被告共同存在公司股東結構不完全相同之另一家鼎錫公司。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告李宗城休假沒有上班,客觀上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共同存在公司無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此亦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6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⒉又原告廖芙瑳提出之美忠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半年,並非等同不能工作,且就診日期係自105 年8 月25日至105 年9 月5 日,已為車禍發生半年後,治療期間並未持續,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頸部肌肉挫傷、頸椎甩鞭症候群,與原告廖芙瑳發生車禍急診就醫時診斷為背部及胸壁挫傷不同,自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怡台公司之104 年度損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係以原告怡台公司為主體,不能逕認原告廖芙磋、張國華的收入若干。而原告廖芙瑳、張國華自承分別為原告怡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既非從事勞務工作之人,則所受傷害顯不影響其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另本件車禍系爭車輛駕駛人張虔碩未受有傷害,但原告廖芙瑳、張國華卻受有傷勢,應係未繫安全帶所致,另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61 號民事判決審理時曾勘驗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張虔碩疏未開啟危險警告燈,用以警示後車前方有「阻塞急停煞車」,則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應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⒊另原告怡台公司向日盛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租賃標的物滅失,租賃契約當然終止,原告怡台公司即可不再支付租金。且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非原告怡台公司所有,且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61 號民事事件調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由日盛公司報廢,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以車輛全損理賠日盛公司,取得系爭車輛殘體所有權後再將之出售處分,即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後,未曾過戶給原告怡台公司,且華南產險公司業已賠付車體損失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而被告共同存在公司就車損賠償部分,經前開民事事件判決免賠,原告怡台公司自不得就車損部分重複請求。又原告怡台公司主張堅果禮盒毀損損害,因原告提出之發票期日為本件車禍之後,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宗城前在被告共同存在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其於105 年2 月9 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從臺南市出發欲前往臺北地區,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45.3 公里處之內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張虔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該車復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黃文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再向前依序推撞同向前方由蘇庭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又再推撞同向前方由顏進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推撞前方由李和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衍生連環肇事。因被告李宗城之前開過失,致張虔碩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搭載之原告張國華受有右側後背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另同車之原告廖芙瑳則受有背部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係被告共同存在公司向訴外人邰利租賃公司所承租,外觀並無印製任何足資辨識被告共同存在公司等圖樣或字樣。被告李宗城於105 年2 月9 日發生車禍時受僱於被告共同存在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於105 年2 月9 日前往高雄市載運桌椅。 ㈢系爭車輛係日盛公司所有,出租予原告怡台公司。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後,華南產險公司賠付日盛公司3,483,900 元,並向被告李宗城、共同存在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15 號判決被告李宗城應給付華南產險公司3,101,400 元,並駁回華南產險公司其他請求。 ㈣原告怡台公司有給付日盛公司有關系爭車輛105 年3 月份、4 月份租金各95,300元,並因日盛公司認為該車輛已全損,保險理賠不足,而要求原告怡台公司給付差額98,055元。 ㈤原告廖芙瑳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3,330 元,原告張國華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30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城前在被告共同存在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於上開時、地與張虔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追撞,致張虔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搭載之原告張國華受有右側後背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廖芙瑳受有背部及胸壁挫傷之傷害等語,有原告廖芙瑳、張國華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3、4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02 、303 頁),堪認屬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宗城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刑事他卷第59、62至7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許李宗城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與張虔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追撞,致原告廖芙瑳、張國華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李宗城有過失至明,且被告李宗城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城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宗城過失傷害原告廖芙瑳、張國華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李宗城依上述規定對原告廖芙瑳、張國華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廖芙瑳、張國華據以請求被告李宗城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廖芙瑳、張國華主張因本件車禍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3,330 元、2,302 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收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福濟中醫診所收據、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足憑(附民卷第33、35、37、41、43、45、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04 頁),堪信屬實,原告廖芙瑳、張國華因被告李宗城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廖芙瑳、張國華各請求被告李宗城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3,330 元、2,302 元,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廖芙瑳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美忠復健科診所診斷為頸部肌肉挫傷,頸椎甩鞭症候群,宜休養半年,其有半年不能工作,而其係擔任原告怡台公司董事長,依原告怡台公司104 年度營業收入為167,584,740 元、資產總額為163,552,107 元,以原告怡台公司之營業規模觀之,原告廖芙瑳每月工作收入應不低於10萬元,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等語,固提出美忠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為證(附民卷第39、49、51頁)。惟觀諸原告廖芙瑳提出之美忠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廖芙瑳就診日期為105 年8 月25日至105 年9 月5 日,已是本件車禍發生將近7 個月後,是否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就診,尚非無疑,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半年」,亦無從遽以認定原告廖芙瑳有半年期間不能工作。而本院以原告廖芙瑳於美忠復健科診所歷年之病歷為附件,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原告廖芙瑳之頸部肌肉挫傷,頸椎甩鞭症候群傷害,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廖芙瑳因本件所受傷勢,於治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多長,經該院函覆以:原告廖芙瑳於復健科診所之病歷得知於104 年11月30日已有頸椎關節炎與滑膜炎之診斷,之後於105 年2 月9 日發生車禍,有背部與胸壁挫傷之狀況,之後此半年間並無正式之記載有關此病人車禍後之復原狀況,然後病人於105 年8 月25日至9 月5 日至復健科診所治療頸部肌肉挫傷與頸椎甩鞭症候群。一般來說,肌肉挫傷數週之休息時間大致足夠,少數會演變成慢性疼痛,但不至於影響工作太多。而頸椎甩鞭症候群為症狀與理學檢查即可診斷,一般治療方式為保守治療即可,不須緊急手術。故由原告廖芙瑳之過去病史、車禍後之診斷、回診復健科之時間與復健科之診斷與建議之休養時間來看,原告廖芙瑳105 年2 月9 日的車禍傷情與105 年8 月25日的復健科診斷難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復觀諸原告廖芙瑳於美忠復健科診所104 年11月30日之病歷,確有頸椎關節炎、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之病情記載,此有原告廖芙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原告廖芙瑳美忠復健科診所之病歷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19 至239 、269 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係原告廖芙瑳發生本件車禍時急診就醫之醫院,就原告廖芙瑳發生車禍當下所受傷勢知之甚詳,並參考原告廖芙瑳美忠復健科診所之歷年病歷而為前開函覆,且其具有醫療上專業,亦與對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而無偏頗之虞,其所為前開函覆應堪採信。另據原告廖芙瑳提出之前開就醫單據(附民卷第33至39頁),除105 年2 月9 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105 年8 月25日至9 月5 日至美忠復健科診所就診外,其餘僅於105 年2 月15日、105 年3 月14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家庭醫學科就醫,於105 年7 月22日至福濟中醫診所就醫,實無從認定原告廖芙瑳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半年期間不能工作,亦無從認定原告廖芙瑳診斷有頸部肌肉挫傷、頸椎甩鞭症候群之病症,與本件車禍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廖芙瑳主張因本件車禍有半年期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等語,要無可採。 ⑵原告張國華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半年不能工作,而其係擔任原告怡台公司總經理,依原告怡台公司104 年度營業收入為167,584,740 元、資產總額為163,552,107 元,以原告怡台公司之營業規模觀之,原告張國華每月工作收入應不低於10萬元,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張國華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福濟中醫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原告張國華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半年不能工作之記載(附民卷第43、47頁),原告張國華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難遽信。而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原告張國華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何,該院函覆以:依據病歷記載與電腦斷層影像,顯示該時間點並無明顯肋骨骨折,亦無氣胸、血胸、也沒有肺部挫傷之嚴重後果。…若以患者單純只有挫傷狀況論,挫傷最主要的症狀是疼痛。而疼痛為主觀之感覺,因人而異,有人挫傷三天就完全恢復,有人需要數月的時間,此乃因主觀對疼痛耐受度不同所致,難有客觀指標。實務上會建議患者減少胸、背活動,而時間長短就以患者自述疼痛是否緩解來判定等語,有原告張國華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7 頁)。另據原告張國華提出之前開就醫單據(附民卷第43至47頁),除105 年2 月9 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外,其餘僅於105 年2 月15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家庭醫學科就醫,於105 年7 月22日至福濟中醫診所就醫,無從認定原告張國華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半年期間不能工作,是原告張國華主張因本件車禍有半年期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等語,自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張國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後背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廖芙瑳則受有背部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被告李宗城之過失程度等,被告李宗城之不法侵害行為肇致原告之損害應屬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廖芙瑳擔任原告怡台公司董事長,原告張國華擔任原告怡台公司總經理;被告高職畢業,發生車禍時擔任物流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至4 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訴字卷第119 、184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67至73、83至102 頁),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廖芙瑳、張國華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廖芙瑳、張國華各請求被告李宗城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 元,尚屬適當,逾此部份請求,則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廖芙瑳、張國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各得請求被告李宗城賠償之金額應為9,330 元(計算式:3,330 +6,000 =9,330 元)、8,302 元(2,302+6,000=8,302元)。 ㈢另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怡台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租約提前終止解約金500,000 元、系爭車輛之租金190,600 元及堅果禮盒毀損3,480 元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怡台公司自應就損害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怡台公司主張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租約提前終止解約金500,000 元、租金190,600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日盛公司報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53至59頁),惟原告怡台公司所提前開證據並未能證明原告怡台公司有支出解約金50萬元之事實。經本院函詢日盛公司,原告怡台公司於發生本件車禍後是否有支付解約金或租金,經日盛公司具狀陳報:一、自105 年2 月9 日發生本件車禍起,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且是否達報廢程度須經保險公司估驗,故3 月份及4 月份各95,300元,承租人仍正常按期繳付應繳租金。二、於105 年4 月18日華南產險公司因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全損報廢,全損理賠3,483,900 元,並於同日撥付款項予日盛公司。三、於105 年4 月20日,因系爭車輛已全損,且保險公司理賠不足,故由承租人怡台公司另行支付日盛公司差額98,055元。綜上說明二、三所述,日盛公司實收折舊補償金額為3,581,955 元等語在卷(訴字卷第279 頁)。另觀諸原告怡台公司與日盛公司租賃條款第3 條第4 項約定:車輛事故,應賠償或受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理賠金時,不論是否可歸責於承租人,超額部分均由承租人負擔。車輛失竊出險自負額,由承租人負擔。車輛失竊協尋及出險維修期間租金應照常繳付,有原告怡台公司與日盛公司租賃條款附卷可佐(訴字卷第213 頁)。 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自前開租賃條款及日盛公司陳報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無法使用時,原告怡台公司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係依原告怡台公司與日盛公司前開租賃條款之特約,原告怡台公司始需於保險公司估驗車輛損害及出險期間給付租金,換言之,原告怡台公司於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估驗車輛損害及出險期間需給付租金,係因其與日盛公司前開租賃條款之特約所致,被告李宗城之侵權行為事實非必然當然造成原告怡台公司就系爭車輛出險期間給付租金190,600 元之損失,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怡台公司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租金190,600 元之損失等語,要屬無據。 ⒊又自日盛公司前開陳報內容可知,日盛公司向原告怡台公司收取之解約金,係日盛公司認定系爭車輛全損,而華南產險公司理賠不足之差額98,055元,其性質核屬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因日盛公司認為華南產險公司理賠不足,依原告怡台公司與日盛公司前開租賃條款之特約向原告怡台公司收取。再查,與本件系爭車輛同年份之同款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市價為3,500,000 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1 號影卷二第411 頁),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業經華南產險公司報廢,並將殘體以382,500 元出售予訴外人載昇汽車有限公司,有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明(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1 號影卷一第211 頁),堪可認定為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價值,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減少之價值為3,117,500 元(計算式:3,500,000 -382,500 =3,117,500 )。而華南產險公司因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而賠付日盛公司3,483,9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高於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3,117,500 元,堪認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日盛公司讓與華南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並向被告李宗城、共同存在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15 號判決被告李宗城應給付華南產險公司3,101,400 元,並駁回華南產險公司其他請求,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由此可知,原告怡台公司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未取得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請求被告李宗城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又縱原告怡台公司因日盛公司單方認定理賠不足而支付差額98,055元,亦係本於原告怡台公司與日盛公司前開租賃條款之特約所致,被告李宗城之侵權行為事實非必然當然造成原告怡台公司需支付出租人單方認定理賠不足之差額98,055元,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怡台公司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解約金98,055元之損失等語,自難憑採。又原告怡台公司主張以其向日盛公司購買汽車之租賃或租購方式,原告怡台公司是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人,日盛公司向原告怡台公司請求契約解約金,又可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日盛公司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獲得利益並不合理亦不公平等語(訴字卷第170 、171 頁),亦屬其與日盛公司之租賃條款約定是否合理之問題,與被告李宗城無涉,無從據此請求被告李宗城再行負擔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 ⒋另原告怡台公司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堅果禮盒毀損3,480 元之損害等語,惟觀諸原告怡台公司提出品名為食品之發票日期為105 年3 月4 日,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61頁),已係105 年2 月9 日發生本件車禍後之發票,自無從認定原告怡台公司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原告怡台公司請求被告李宗城賠償堅果禮盒毀損3,480 元之損害,委無足採。 ㈣另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駕駛人張虔碩未受有傷害,但原告廖芙瑳、張國華卻受有傷勢,應係未繫安全帶所致,又張虔碩疏未開啟危險警告燈,用以警示後車前方有「阻塞急停煞車」,則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其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後段「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之規定,衡其原因,應係考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時,因車速較快或有管制之情形,故於無特殊狀況必須減速時,於安全考量下,一律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然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以外之道路時,於無突發狀況而須減速時,因車速相對較慢且無管制情形,故於駕駛人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可維護行車安全之情形下,駕駛人仍得例外減速暫停。而因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在高速公路,自應優先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之規定。 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1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勘驗安裝於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原本系爭車輛與同車道前方白色小客車間距離略為4 至5 臺車之距離略呈等速前進,嗣雙方距離明顯縮減,前方白色小客車減速緩慢前進終至停止(畫面時間15:54:48-15 :54:54) ,系爭車輛亦隨之減速緩慢前進終至停止(15:54:54),前方白色自小客車於系爭車輛停止時即起步前行,而後系爭車輛未及起步,即見畫面此時出現震動快速翻轉、伴有物體碰撞聲音(15:54:54-15 :54:58) 等情,有前開民事事件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在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1 號影卷二第37至38頁、第43頁),則系爭車輛開始減速至停止之時間為自畫面時間15時54分48秒起至15時54分54秒止,即期間長達5 至6 秒,應認系爭車輛並非驟然減速並停車,而系爭車輛煞車減速時,車尾之2 個煞車燈均有亮起乙節,為被告李宗城於該民事事件所不爭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1 號影卷一第206 頁),換言之,若被告李宗城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其一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時,其尚有5 至6 秒之煞車反應時間,當無因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之情發生,張虔碩未以雙黃燈警示後方來車,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況由前述系爭車禍發生之狀況,張虔碩跟隨前車而減速慢行至停止,旋即遭被告李宗城駕車自後撞擊,根本無餘裕顯示雙黃燈以警示後方來車。復以黃文頒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因為前方車多走走停停,在我前面車子停下來,我也跟著停下來(靜止狀態),大約過了3 至5 秒後,我感覺我車子被推撞,等我下車查看後,我確定我車子被後方來車即系爭車輛推撞上來,我再去推撞前車等語,及張虔碩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因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速度減慢,我也跟著煞車,不久後方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從我車後方撞擊致使我車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而發生事故等語,暨被告李宗城於警詢中亦自承:我看見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煞車,我就急煞車,煞車不住我車撞上系爭車輛而肇事,當時塞車、車多等語,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7 月1 日函文所附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1 號影卷一第115 、126 至134 頁) ,足認系爭車輛等行走之車道,僅是車多、走走停停,交通不順暢之情,是被告所辯張虔碩疏未開啟危險警告燈,用以警示後車前方有「阻塞急停煞車」,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自難憑採。另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李宗城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撞擊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張虔碩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5 年4 月13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63至67頁),亦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綜上,被告所辯原告廖芙瑳、張國華未繫安全帶,張虔碩疏未開啟危險警告燈,用以警示後車前方有「阻塞急停煞車」,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難認屬實,自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城為被告共同存在公司之員工,被告共同存在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因民法上之僱用人責任,其立法精神在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故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蓋僱用人本於企業因使用受僱人,因此獲得擴大其事業活動範圍之利益,因而要求其於享受事業活動範圍擴大之利益之餘,亦能對因此造成之侵害,負其社會責任之故。然受僱人之行為範圍,終非僱用人所能完全掌握與控制。因之,立法者乃將僱用人責任限縮於僱用人可得控制受僱人行為之「執行職務」範圍內。是故,於解釋執行職務之範圍,自應兼顧擴大被害人求償範圍之僱用人衡平責任立法意旨及作為僱用人責任限制之職務約制可能性之考慮。又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被告李宗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共同存在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李宗城之勞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李宗城簽到簽退明細表、薪資表、薪資付款交易處理狀況查詢、整批薪資轉帳明細、轉帳明細、薪資付款交易處理狀況查詢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1 號影卷一第257 至271 頁,影卷二第141 至145 、313 至347 頁),堪信為真。 ⒊被告辯稱被告李宗城於105 年2 月8 日向被告共同存在公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供個人使用,被告李宗城105 年2 月9 日休假並沒有上班等語,有借據、簽到簽退明細表、薪資表、薪資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結果為憑(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1 號影卷二第97、141 至145 、313 至347 頁),核與被告李宗城陳稱:105 年2 月9 日是大年初二,沒有出貨,伊當天是向被告共同存在公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因高雄之餐廳有不要用的桌椅,伊有需要,因此伊是從臺北到高雄載伊需要用的一張桌子跟二張椅子等語相符(訴字卷第184 頁)。此外,被告李宗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身外觀並無印製任何足資辨視被告共同存在公司等圖樣或字樣等情,有交通事故照片、車輛照片在卷可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1 號影卷一第213 、221 至223 頁,影卷二第99至10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03 頁),是被告李宗城之駕駛行為,並未具備任何執行被告共同存在公司職務之外觀,應堪認定。由是以觀,被告李宗城之行為,於客觀上完全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由是足徵,於衡平責任、風險控制之考量下,應認被告李宗城於休假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行為,並非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行為。 ⒋又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5 年2 月9 日之行車記錄器、公司出貨單,以證明被告李宗城於發生車禍時係為被告共同存在公司運送貨物。然被告均已陳明該車輛上無行車記錄器,被告李宗城於105 年2 月9 日休假未出貨等語(訴字卷第185 頁),並提出被告李宗城前開借據、簽到簽退明細表、薪資表、薪資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結果為證,是被告縱未能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05 年2 月9 日之行車記錄器及出貨單,亦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⒌準此,被告李宗城發生本件車禍時雖任職於被告共同存在公司擔任司機,然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被告李宗城在執行被告共同存在公司職務之外觀,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存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乏依據及事證,尚難採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廖芙瑳、張國華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19日對被告李宗城送達,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附民卷第7 頁),則原告廖芙瑳、張國華請求均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芙瑳、張國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城給付原告廖芙瑳9,330 元、給付原告張國華8,302 元,及均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另本件有關原告廖芙瑳、張國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原告廖芙瑳、張國華之請求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此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而本件原告怡台公司之請求係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就此部分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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