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5號
- 原告
- 賴金夆
- 訴訟代理人
- 吳昆浦律師
- 被告
- 周國智
- 被告
- 周清詮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周惠美
- 被告
- 周清山
周見明
周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五二一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七年一月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案)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八七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賴金夆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清山、周宏達、周見明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周清山應有部分二一六五0分之五四一二、被告周宏達應有部分二一六五0分之五四一
二、被告周見明應有部分二一六五0分之一0八二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國智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清詮取得。
被告周國智、周清詮、周清山、周宏達、周見明應分別補償原告賴金夆如附表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清山、周見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521.4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部分,則找補計算之標準由法官決定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國智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其保存登記之農舍乙棟,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1 月9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 案)(下稱附圖A 案)所示方案分割,並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為計算找補金額之標準等語。
㈡、被告周清詮陳稱:系爭土地為耕地,面積1521.43 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後每人分得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所以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且原告賴金夆係在106年3 月3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90 號判決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7 月25日農企字第1060226340號函說明二及內政部91年8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釋意旨、103 年2 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30087119號函釋意旨,均採此一見解。若鈞院認系爭土地得分割,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部分,則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 成為標準為計算找補金額之標準等語。
㈢、被告周宏達陳稱:同意依附圖A 案分割,其他均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周見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本件行調解程序時,到庭表示同意依被告周國智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A 案分割等語。
㈤、被告周清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項所明定。經查:
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系爭土地由原告於106 年3 月3 日因贈與登記取得應有部分783 分之459 ,由被告周國智於83年2 月1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349分之324 ,由被告周清詮於101 年2 月1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349分之324 ,由被告周清山、周宏達、周見明於104 年11月12日因分割繼承分別取得應有部分7047分之243 、7047分之243 、7047分之486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顯見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不受上開最小面積之限制而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最多得分割成6 筆土地,分割方向並無限制,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 年2月13日函文在卷可佐,則依上開規定,無論分割後面積是否達0.25公頃,系爭土地均得分割為單獨共有,是被告周清詮以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分得面積未達0.25公頃,抗辯系爭土地不得分割,顯有誤認,委不可採。
2、被告周清詮固辯稱原告賴金夆係在106 年3 月3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之規定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並非援用依該條項第3 款規定,與被告周清詮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90 號判決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函釋意旨無涉。而原告雖係在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審酌基於保障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原共有人權益,並兼顧該條例使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項規定,自應准予辦理分割,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3、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周國智所有雲林縣○○鎮○○段000 ○號農舍(下稱175 號農舍),系爭土地分割後175 號農舍坐落所在位置需分配予被告周國智,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3日函文在卷可稽。參之原告歷次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將175 號農舍坐落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周國智取得,亦未向地政機關繳納製圖費,是其所提之方案即無從予以審酌。而被告周國智所提出之附圖A 案及被告周清詮所提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 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C 案)(下稱附圖C 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均各為4 筆,未逾共有人人數,附圖A 案、附圖C 案並均將175 號農舍坐落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周國智,是附圖A 案及附圖C 案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 項之規定,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1、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南北向較長,東西向略窄,東、南側均設有道路以對外通行聯絡,其上則有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日期為106 年7 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現況表(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甲為加強磚造樓房,面積為63.15 平方公尺,現由周清山、周宏達、周見明管理使用;編號乙為磚造瓦頂平房,面積277.46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周清山、周宏達、周見明、周清詮管理使用;編號丙為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為198.53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周國智管理使用,除被告周國智所有175 號農舍為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均未保存登記,且大部分建物已老舊,部分建物已不堪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現況圖、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情形及使用現況之事實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依附圖A 案所示方法分割除能符合需將175 號農舍坐落所在位置分配予周國智之限制外,兩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有助系爭土地未來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可對外聯絡,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而無論以附圖A 案所示分割方法或附圖C 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周清山、周宏達、周見明、周國智而言所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均無不同,若採附圖C 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告與被告周清詮會因分得土地不方正完整,而無法充分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再考量被告周清詮所有建物因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將來有改建之一天,實無為保留其現所有老舊建物,而分割出如附圖C 案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之非方正形狀,不利土地之使用,且亦置編號A 部分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致將來無法充分完整使用之情不論,對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顯失公平。被告周清詮雖又主張附圖C 案未依其所告知之面積增減差製作云云,然該面積增減差修正與否,仍無礙該編號A 、D 部分分割後有上開之缺點,是本院認無再請地政機關重新製作該成果圖之要。是本院兼顧共有人表達之意願,認應以附圖A 案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方足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及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並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應屬公平合理,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本件依附圖A 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少,被告周國智、周清詮、周清山、周宏達、周見明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其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多,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是本院審酌當地公告現值、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及地理位置等情,認每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 成即新臺幣(下同)2,100 元【計算式:1,500 元(公告現值)×1.4 =2,100 元】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且原告賴金夆、被告周國智、周清詮、周宏達對找補金額以每平方公尺2,100 元計算亦無異議,是被告周國智、周清詮、周清山、周宏達、周見明應按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金額:新臺幣) │ ├──────┬───────────┤ │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之人及├───────────┤ │應負補償金額│原告賴金夆 │ ├──────┼───────────┤ │被告周清山 │3,486元 │ ├──────┼───────────┤ │被告周宏達 │3,486元 │ ├──────┼───────────┤ │被告周見明 │7,014元 │ ├──────┼───────────┤ │被告周國智 │13,944元 │ ├──────┼───────────┤ │被告周清詮 │13,944元 │ ├──────┼───────────┤ │合 計 │41,87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