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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1號

上訴人
原告
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並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準此,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如未表明前述事項,即屬不合程式,原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依前述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顯不合法定程式,且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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