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孟桓 被 告 鼎盛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玠濠 被 告 陳耀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盛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邀被告陳玠濠、陳耀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106 年5 月16日止,共1 年,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1 次,到期日還清本金,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年息百分之三‧二計算,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鼎盛食品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23日申請延長借款期限,以被告陳玠濠、陳耀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111 年5 月16日止,共6 年,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鼎盛食品有限公司自106 年8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鼎盛食品有限公司、陳玠濠、陳耀男連帶清償借款4,845,618 元,及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