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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號

原告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
訴訟代理人
陳月娟
被告
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嘉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管線等貨物,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601,459 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貨款361,549 元,迄今尚有貨款2,239,910元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對帳單、客戶簽收單、送貨簽收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2,239,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註:本件起訴狀於106 年2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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