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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冷明珍
  • 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胡嘉謀

  • 原告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 訴訟代理人 陳月娟 被   告 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嘉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管線等貨物,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601,459 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貨款361,549 元,迄今尚有貨款2,239,910 元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對帳單、客戶簽收單、送貨簽收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2,239,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註:本件起訴狀於106 年2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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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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